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623民初4501号
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经营者:王某某。
被告:四川省中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与被告四川省中江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申请撤诉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中江县某某机械租赁经营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