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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5民初2099号
原告:山东双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先行区太平街道创新路与济太路交叉口东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原告山东双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双河公司支付货款61,000元及利息(以6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从双河公司处购买升降平台。2019年7月18日,***向双河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双河公司货款61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9年7月21日前还清。经双河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向山东双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61,000元货款。诉讼过程中,双河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货款51000元及利息。
***未到庭,亦未答辩。
双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从双河公司处购买升降平台。2019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向双河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双河公司货款61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7月21日前还清。经双河公司多次催要,***偿还货款10000元,尚欠51000元。
本院认为:双河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购买双河公司机械后,应及时足额偿还相应货款,故对双河公司主张的欠款5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河公司主张的利息,可以51000元为基数,自其在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4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双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1000元及利息(以51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4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双河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