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乐临街******。
法定代表人:彭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091民初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铧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争议的灯具并非适用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灯具购销冷合同》,《灯具购销合间》中已明确写明合同的标的是《订购单:618110804》,而本案中涉及的订购灯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灯具购销合同》中的验收标准条款。2.涉及的吸顶灯订购单:619031906、619032509,订单上红色体明确写明“请注意工艺细节、有疑间及时跟业务联系、已出图给客户确认!小样确认部分可以生产,未确认的待确认后再采购”。在案涉吸顶灯备注中也附注以所列图样确认光源和颜色,一审中铧光公司多次反复说明最终是以小样量产。铧光公司提供的大量微信聊天中已经反映出双方是以寄送小样作为标准生产,华天公司订购时也清楚双方最终以小样为标准进行量产。3.华天公司签收灯具后安装使用至今,案涉产品是根据华天公司的小样定作,不能进行二次销售。案涉产品一直由威海卫大厦使用至今可反映出案涉灯具的材质并不影响灯具使用。
华天公司辩称,铧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铧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约、丧失诚信,导致华天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铧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灯具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灯具货款人民币1093241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灯具货款193200元(均为吸顶灯,单价10800元×2+单价28600元×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灯具,总价约1038000元;技术验收标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材质及图样和国家行业标准严格生产;后双方签订4份采购单,明确了灯具安装区域、名称、图片、规格、光源、材质、数量、单位、单价、备注情况,合计金额1331800元。其中订单号为619031906订购单中包括吸顶灯单价10800元(长7.9米*宽3.14米*高1.2米)及28600元(长8.15米*宽7.9米*高1.2米),各1件,材质均为优质不锈钢/黄古铜拉丝;订单号为619032509订购单显示追加该2种吸顶灯,分别为单价10800元1件、单价28600元5件。后被告交付了灯具,原告依约支付灯具款共计13318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2019年5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思含、被告工作人员汤小辉电话录音,拟证实因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承认存在擅自改变灯具材质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在录音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擅自将不锈钢改变成铁质,被告方称“这个灯的结构本身那么也知道做铁的,不锈钢的是做不了的。因为和张总那边也面对面对接也说过的,能够用不锈钢的地方尽量用不锈钢,实在有些的地方用不了不锈钢就用铁的,这个是局部性的,不是所有的。当然,现在出现了这种问题我们也没有逃避,而且这个单价本身就核算的很低”……。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汤小辉不知道在录音,很多回话是跟着刘思含说的,现场的有些具体东西是否按照刘思含所做的应以现场小样、灯样为准。
二、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汤小辉、常梦与原告工作人员邵文芳、刘思含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在量产前已经对产品规格、材质等进行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其中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等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收到样品后进行了确认,2019年3月19日、25日下单后双方提供微信、电话确认了材质工艺,原告方明确。2019年4月30日收到货安装后,原告提出材质问题,被告提出是按照样品生产,收到的样品为铁,做烤漆工艺。2019年5月5日提出以不锈钢出图,2019年5月17日原告方再寄样品,明确对之前货没有问题,要求按新样品报价。被告被要求以不锈钢重新出方案,被告出方案并说明生产周期,后在2019年5月21日被移除群聊,原告没有下单。经质证,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均无法证实是经原告同意后变更材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原告主张案涉8件灯具被告更换了材质、工艺不合格,被告辩称已寄送小样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不锈钢材质变更为铁质材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灯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材质及图样和国家行业标准严格生产,即说明针对材质等产品关键条件的变更方式双方进行了明确严格的约定,被告所述微信、电话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且原告在2019年5月即提出异议。综上,被告的辩称无充分依据,故不予采纳。鉴于材质系产品质量重要因素,被告未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材质的灯具,构成违约,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二、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三日内返还被告吸顶灯8件【单价10800元(长7.9米*宽3.14米*高1.2米)2件及单价28600元(长8.15米*宽7.9米*高1.2米)6件】。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关于优质不锈钢与铁质的区别,华天公司称“一是两者造价差别巨大,优质不锈钢是铁质灯具的价格的几倍之高,二是铁质灯具的使用寿命要远低于优质不锈钢灯具的使用寿命,铁质灯具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返锈情况将影响灯具的美观、效果及使用寿命。三是只有在优质不锈钢材质之上才能进行黄古铜拉丝工艺的生产。而铁质灯具无法进行黄古铜拉丝工艺。其四,案涉灯具使用的铁质的铁板薄,硬度低,许多没有严格的按照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将导致案涉灯具存在安全隐患”。
另查明,一审中铧光公司对华天公司提交的订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订购单上注明的案涉灯具材质为“优质不锈钢/黄古铜拉丝”。
再查明,2018年12月21日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铧光公司工作人员称“快递已经收到,那就是说按你寄过来的小样的色板和材质生产,对吧”,华天公司工作人员称“嗯呢”。2019年5月3日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中,铧光公司工作人员称“这个是我跟你聊天确认的,按照你寄回来的这个小样跟色板做,你这个小样就是铁材的,然后按照这色板做的”,华天公司工作人员语音回应称“那是2018年的,你看看最新确认的是什么样子的……按照我的公司那个图纸上怎么写的标识是不锈钢的”。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铧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华天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华天公司要求解除合同,铧光公司返还193200元货款应否予以支持。华天公司主张铧光公司将案涉8套灯具的材质由优质不锈钢更改为铁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提交了其与铧光公司之间的订购单及双方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订购单上注明灯具的材质为“优质不锈钢/黄古铜拉丝”,电话录音中铧光公司工作人员称“这个灯的结构本身那么也知道做铁的,不锈钢的是做不了的”,认可了铧光公司存在擅自更改灯具材质的事实。铧光公司对订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铧光公司根据华天公司向铧光公司邮寄确认的小样进行量产,并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但2018年12月21日的聊天记录的形成时间在案涉8套灯具订购日期之前,2019年5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铧光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按照华天公司寄过来的小样与色板制作,但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认可并明确提出图纸上的标识为不锈钢材质。铧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将优质不锈钢材质更改为铁质经过华天公司的同意,一审法院认定铧光公司未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材质的灯具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令铧光公司向华天公司返还193200元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上诉人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俊生
审判员  郭庆文
审判员  王玲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亚男
书记员姚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