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91民初35号

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166701552Y,住所地威海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张华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玲,山东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581352476L,住所地,住所地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乐临街******iv>

法定代表人:彭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珊珊,广东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后因疫情原因,被告申请延期开庭,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华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敏、赵兴玲、被告铧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燕、严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灯具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灯具货款人民币1093241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灯具货款193200元(均为吸顶灯,单价10800元×2+单价28600元×6)。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后又签订《灯具安装合同协议书》,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灯具并由被告至原告指定安装工程地点进行安装。后原告分4次从被告处采购大宗灯具,并支付货款1331800元。上述灯具均由被告安装,原告支付安装费212305元。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大部分灯具存在擅自改变材质、做工粗糙、有安全隐患等严重质量问题,其中涉案8件灯具主要问题为被告私自将优质不锈钢材质更改为铁质,且缺少黄古铜拉丝,安装两三个月后灯盘变形、变黑。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提起诉讼。

铧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生产的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及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后,原告提供灯具图片和初步深化图,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就规格、样式、材质、光源等细节细化、完善深化图纸。确认细节后双方签订《订购单》,寄送样板给原告,双方就灯具用料细节进一步沟通后,被告再批量生产,原告到现场验货,再送货寄出。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处于主导状态,原告若对材质存在争议,应当在被告寄送样板过程中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第一批灯具后未提出异议,且仍继续大量采购并支付货款,其行为不符合常理,不具有合理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灯具,总价约1038000元;技术验收标准: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材质及图样和国家行业标准严格生产;后双方签订4份采购单,明确了灯具安装区域、名称、图片、规格、光源、材质、数量、单位、单价、备注情况,合计金额1331800元。其中订单号为619031906订购单中包括吸顶灯单价10800元(长7.9米*宽3.14米*高1.2米)及28600元(长8.15米*宽7.9米*高1.2米),各1件,材质均为优质不锈钢/黄古铜拉丝;订单号为619032509订购单显示追加该2种吸顶灯,分别为单价10800元1件、单价28600元5件。后被告交付了灯具,原告依约支付灯具款共计13318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2019年5月29日原告工作人员刘某某、被告工作人员汤某某电话录音,拟证实因上述质量问题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承认存在擅自改变灯具材质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在录音中原告方提出被告擅自将不锈钢改变成铁质,被告方称“这个灯的结构本身那么也知道做铁的,不锈钢的是做不了的。因为和张总那边也面对面对接也说过的,能够用不锈钢的地方尽量用不锈钢,实在有些的地方用不了不锈钢就用铁的,这个是局部性的,不是所有的。当然,现在出现了这种问题我们也没有逃避,而且这个单价本身就核算的很低”……。经质证,被告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汤某某不知道在录音,很多回话是跟着刘某某说的,现场的有些具体东西是否按照刘某某所做的应以现场小样、灯样为准。

二、被告提交其工作人员汤某某、常某与原告工作人员邵某某、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双方在量产前已经对产品规格、材质等进行确认,被告已经履行了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其中2018年12月21日、2019年3月20日等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18年12月21日收到样品后进行了确认,2019年3月19日、25日下单后双方提供微信、电话确认了材质工艺,原告方明确。2019年4月30日收到货安装后,原告提出材质问题,被告提出是按照样品生产,收到的样品为铁,做烤漆工艺。2019年5月5日提出以不锈钢出图,2019年5月17日原告方再寄样品,明确对之前货没有问题,要求按新样品报价。被告被要求以不锈钢重新出方案,被告出方案并说明生产周期,后在2019年5月21日被移除群聊,原告没有下单。经质证,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均无法证实是经原告同意后变更材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从被告处订购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产品。原告主张涉案8件灯具被告更换了材质、工艺不合格,被告辩称已寄送小样并通过微信、电话方式进行了确认,但其提供的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已经就不锈钢材质变更为铁质材质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双方在《灯具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必须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合同附件采购清单材质及图样和国家行业标准严格生产,即说明针对材质等产品关键条件的变更方式双方进行了明确严格的约定,被告所述微信、电话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形式,且原告在2019年5月即提出异议。综上,被告的辩称无充分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材质系产品质量重要因素,被告未提供符合双方约定条件材质的灯具,构成违约,足以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作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价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3200元;

二、原告山东华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三日内返还被告吸顶灯8件【单价10800元(长7.9米*宽3.14米*高1.2米)2件及单价28600元(长8.15米*宽7.9米*高1.2米)6件】。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4元,由被告中山市铧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传佳

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

人民陪审员  鞠洪娜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毕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