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923民初565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汉族,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被告:李国伦,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巴中市平昌县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10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元石镇长垭村。
法定代表人:戚合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平昌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李国伦、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被告***、***、李国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东、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合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玲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连带支付下欠原告的工程款650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五在下欠的工程款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五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平昌县长垭村的平昌县天意海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工程承包给挂靠在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李国伦、***、张国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工程量及进度付款。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国伦、***、***将该项目中土建工程、房屋主体、水电预埋等相关工程承包给三原告。合同签订后三原告按期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7月因被告五未按期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造成工程停工,同年10月8日经原告与五被告结算,五被告一致确认三原告工程款按800万元计算,扣减前期支付的150万元,现下差65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五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诺在2018年4月底前支付,但被告五并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李国伦辩称:1、我们三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该工程的结算是原告与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结算的。3、工程应该经过审计、验收等程序。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参与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结算。2、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平昌县天意海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李国伦与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3、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足500万元,且该工程未经工程监理验收。4、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平昌县天意海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工程签订了《平昌县天意海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范围、合同日期、质量标准、等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李国伦、***、张国伦承建。之后被告李国伦、***、张国伦又将该项目中土建工程、房屋主体、水电预埋等相关工程转包给原告***、**、***。后该工程于2017年7月停工。2017年10月8日,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向原告方支付800万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戚合意于2月11号承诺如下:一、切止2018年2月9日止,共欠工地工程款800万元(捌佰万元整)定于2018年4月底前一并付齐全部工程款(捌佰万元)二、若承诺人4月底前无力付齐工程款,自愿将长垭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和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并无任何条件,给与***、吴兵兴予以处理。注:(无任何条件含: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戚合意本人对该项目的全部投资,同时由戚合意负责办理公司的转给手续)”。承诺签订后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向案外人杨朝军等人支付了燃油费、劳务费等费用1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下余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3月9日诉讼来院。
同时查明:因案外人孙国勇诉被告***、***、李国伦、原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诉讼来院,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川192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部分载明:被告***、***、李国伦共同承建平昌县元石乡长垭村天意海康养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018)川1923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平昌县天意海温泉康养中心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承诺书、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伦与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李国伦借用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故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对其所做工程量的价款进行了结算,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万元,证明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知晓并认可原告***、**、***借用资质施工,双方已实际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案涉合同无效,且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承诺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应视为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款以及工程质量的认可,且已支付150万元,故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差工程款650万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国伦、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合意提出该承诺书在其受胁迫下书写的辩解意见,本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且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合意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撤销该承诺,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5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300元,由被告平昌县天意海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巨 浪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苏熊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