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923民初241号
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北外镇高家坝社区一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2673518963W。
法定代表人:徐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皇兵,四川明炬(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3MA62D4BM1L。
法定代表人:张宝纤。
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昌县宏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原告四川恒丰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