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6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6号楼2单元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扬,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珊珊,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华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2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主张谈话录音未有原始载体不能成为否认录音文件内容真实性的理由,录音文件由手机录制形成,***已经无差别拷贝了多个备份并以光盘形式封存,原文件丢失不影响备份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补充其他设备在同一时间录制的音频文件,与一审提交的录音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举证不能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以偏概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罔顾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置若罔闻,违背公平正义。
中联华诺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联华诺公司支付***福利补偿金300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联华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中联华诺公司,任安全岗位负责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试用期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22日,试用期及转正后月工资标准均为20 0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
2021年9月17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联华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2.中联华诺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33 953元;3.中联华诺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66 279元;4.中联华诺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2 790元。2021年11月19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47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联华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500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与中联华诺公司均不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1年9月17日,***又向开发区劳仲裁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福利补偿金300
000元。同日,开发区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开劳人仲不字[2021]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为证明中联华诺公司应赔偿其300 000元损失,***提交其与王鹏、杨琳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录音文字稿显示,***:“…这个就是针对我跟王总(王鹏)谈的每年20万股权股金的事。”王鹏:“不要!你打住。这个期权的事情,我跟你说了很清楚,一定是在我们盈利的情况下再申请,别的时间不要再来说,现在一分钱没有进账,你给我查。(对杨琳说)他入职的时候谈了两个问题啊,他当时说我说你能接受的薪资是多少,他说40,我说40也可以,但是我现在给不了那么高,他说那我剩下的那20,就算成那个啥吧,就算成期权,我说可以,但是有一个前提,就必须是我们公司在产品出来以后,有盈利的时候再来考虑这个事儿,不然的话,我说这个我做不到,我当时跟你重申过N多遍,必须是在我们公司已经有规模,且真的产品量化铺开有市场营销以后,我不可能…如果我那个,我自己投资的情况下能给到你那个,我当时就答应。”中联华诺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该录音仅系***单方向王鹏主张期权、福利未果,双方只就争议事实进行沟通,不存在要约和承诺,该录音有删减,未能完整表达王鹏的真实意思表示。***称录音已无原始载体,认可中联华诺公司目前没有股权、双方亦未就行权条件进行约定。
为证明并未与***就福利补偿金进行约定,中联华诺公司提交劳动合同及薪资确认表。薪资确认表载明,***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绩效薪资7000元+加班费5000元,共计20 000元。薪资确认表有***、总经理王鹏及人力部张磊的签字及盖章。***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福利补偿金的问题。***主张300 000元福利补偿金是工资,其与中联华诺公司起初口头约定年薪400 000元,考虑到资金链紧张,其愿意拿出200 000元作为未来股权分配,并提交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该谈话录音未有原始载体,且根据录音内容可知,***与中联华诺公司并未就其主张形成合意,***亦认可中联华诺公司并无股权、未就行权条件进行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其福利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补充提交光盘一份,主张其中包含两个录音设备在同一时间产生的两个音频文件,可以互相印证彼此音频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中联华诺公司对***补充举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提交的录音文件内容不足以直接证明其与中联华诺公司就年薪400 000元及300 000元福利补偿金属于工资构成达成正式合意;而中联华诺公司提交的薪资确认表载明***薪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绩效薪资7000元+加班费5000元,且薪资确认表经***、总经理王鹏及人力部张磊的签字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情况,对***的主张未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的补充举证不足以直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洁
二○二二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官助理 周珍
书记员 王远征
书记员 徐海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