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791号
原告(被告):***,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原告):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26号楼2单元4层401。
法定代表人:王鹏,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升,男,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琳,女,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华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联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2.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3 953元;3.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6 279元;4.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 79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联华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的工资构成中不包括加班工资,中联华诺公司未向***支付过加班工资。2021年7月1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通知中联华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虽然***在2021年8月曾通过钉钉系统向中联华诺公司提交了调休和请假申请,但***的本意是在双方就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事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出的上述申请,但***在提出上述申请时未写明相应条件。后,***于2021年9月14日撤回了上述申请。据此,***与中联华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中联华诺公司也没有向***支付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476号裁决书的裁决。
中联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联华诺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联华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中联华诺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500元,但中联华诺公司曾在2021年6月向***多发了10 000元的工资,故该款项应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即中联华诺公司还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 500元。***每月的工资中包括5000元的包干加班工资,中联华诺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支付了加班工资,还安排***对加班进行了调休;同时,中联华诺公司还根据***在2021年8月的申请安排***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进行了加班的调休并休完了年休假。中联华诺公司不服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476号裁决书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12月23日入职中联华诺公司,任安全岗位负责人,执行标准工时制。中联华诺公司与***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至2022年12月22日的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中联华诺公司与***签订了薪资确认表,并在其中约定,***在试用期和转正后的月工资构成均为:基本工资8000元+岗位绩效薪资(注:固定发放)7000元+加班费5000元,合计20 000元。***的工资计算周期为自然月,中联华诺公司在每月15日向***支付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在中联华诺公司实际工作至2021年7月14日。
后,***在钉钉系统上向中联华诺公司提出在2021年7月15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调休休假40小时,但***在中联华诺公司的人事人员批准上述休假申请后又撤销了上述休假申请;另,***还在钉钉系统上向中联华诺公司提出在2021年7月22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调休休假232小时,但***在中联华诺公司对上述休假申请进行审批前便撤回了上述休假申请。
2021年8月25日,***在钉钉系统上向中联华诺公司提出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休22.5天年假、1.5天调休休假的休假申请,但***在中联华诺公司对上述休假申请审批前便撤回了上述休假申请。
关于***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加班和调休情况。第一,关于休息日加班和调休情况。***共有休息日加班283小时,但调休时间为386小时(其中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每月的调休时间分别为96小时、176小时、4小时、8小时)。第二,关于延时加班情况。首先,***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3月、2020年9月、2020年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或不存在延时加班,或在每周或相邻周的延时加班时间远少于其迟到早退时间。其次,***在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2021年5月期间每月的净延时加班时间(延时加班时间扣除每周或相邻周的迟到早退时间)分别为:44小时、30小时、42小时、44小时、25小时、32小时、32小时、34小时、21小时、24小时。
2021年10月9日,中联华诺公司向***的账户汇入4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2 481.30元、12 481.30元、13 757元、5 517.24元,备注信息分别为:7月工资、8月工资、9月工资、10月工资。
另查,中联华诺公司按照每月20 000元的标准,正常向***支付了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工资。
在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期间,***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和中联华诺公司均认可前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按照每月20
000元的标准计算。
2021年9月17日,***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2.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33 953元;3.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周六日加班工资66 279元;4.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2 790元。2021年11月19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476号裁决书,裁决:一、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 500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和中联华诺公司均不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双方均诉至本院。
***和中联华诺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与中联华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主张其于2021年7月14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口头通知中联华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中联华诺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在中联华诺公司的最后工作时间为2021年7月14日,但***在此后还在正常使用中联华诺公司的钉钉系统,且在该系统上提交了大量的请假申请。由此可见,***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21年7月14日解除的主张与上述情况明显不符。在此情况下,***应就其有关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却未就相应情况进行举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的请假及调休情况,可以认定中联华诺公司关于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的主张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并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
2.关于***在2020年2月是否存在加班事实。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在2020年2月存在延时加班30小时、休息日加班16小时,并主张中联华诺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据此,***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工作笔记。然而,上述证据为***单方制作,且中联华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存在加班事实,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据此,对***关于其在2020年2月存在延时加班事实和休息日加班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中联华诺公司是否存在向***多发工资的情况。
中联华诺公司主张其公司曾在2021年6月8日向***多支付了10 000元工资,并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银行业务回单加以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中联华诺公司所称的10 000元款项是该公司此前承诺向***支付的奖金的一部分。中联华诺公司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中并未记载转账款项的性质,故据此不足以认定中联华诺公司向***多支付了工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中联华诺公司承担。综上,对中联华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中联华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
第一,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由此可见,对于劳动者的休息日加班,用人单位可选择安排劳动者进行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的方式予以补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与中联华诺公司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之前曾就前者剩余的休息日加班的补休问题进行过协调,且结合中联华诺公司在此前安排***补休和此后安排***补休可以认定中联华诺公司安排***补休的时间远多于其休息日加班时间;同时,中联华诺公司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安排***补休时亦向***支付了相应期间的工资。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延时加班工资。首先,根据已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在2019年12月、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2020年9月、2020年12月、2021年2月、2021年4月、2021年6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或不存在延时加班,或在每周或相邻周的延时加班时间远少于其迟到早退时间。据此,***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相应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间、2020年10月、2020年11月、2021年1月、2021年3月、2021年5月期间每月的净延时加班时间(延时加班时间扣除每周或相邻周的迟到早退时间)分别为:44小时、30小时、42小时、44小时、25小时、32小时、32小时、34小时、21小时、24小时。按照中联华诺公司与永达的约定,后者的月工资中包括5000的加班工资。结合中联华诺公司不拖欠***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以及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进行核算,中联华诺公司在每月向***支付的5000元加班工资可涵盖***38.6小时的延时加班。在此情况下,***只在2020年4月、2020年6月和2020年7月分别存在5.4小时、3.4小时和5.4小时的延时加班未被中联华诺公司已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所涵盖;同时,结合中联华诺公司与***采取的不考虑***加班的波动而笼统约定每月加班费标准的特殊情况,以及***在其他月份所实际获得的延时加班工资的数额远高于其应获得的数额的事实,可以认定***获取延时加班工资的权益并未受到实际侵害。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中联华诺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9年度至2021年度期间每年应休15天年休假。***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未休过年休假。
首先,***在2019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故***无权享受该期间的年休假,本院对***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虽然***曾向中联华诺公司申请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休22.5天的年休假,但其在该休假申请被中联华诺公司批准之前便已撤回该休假申请。据此,中联华诺公司在未考虑***休假意愿并确认***放弃相应权益的情况下,仍单方安排***在相应期间休年休假的做法,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亦不产生安排***休年休假的法律效果。据此,本院认定中联华诺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考虑到***向中联华诺公司申请年休假的情况,以及中联华诺公司在此后向***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将中联华诺公司向***支付的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0月8日期间的工资中的22.5天所对应的部分,用于折抵中联华诺公司应向***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对***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联华诺公司认可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鉴于中联华诺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在2021年7月14日之后便进入非正常履行状态,且没有证据显示***对此具有过错,故本院以此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中联华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曾向***多支付了工资,且工资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同,故对中联华诺公司关于应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多发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联华诺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中联华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 000元;
二、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1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 229.2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和中联华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