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烽火电子有限公司

7456某某与某某、南通烽火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7456号
原告:***,女,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泰兴市分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南通烽火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虹桥新苑36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周凤娇,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贵,南通烽火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西侧百湖花园小区S-01号商服楼4-5号。
负责人:李雪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通烽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电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被告烽火电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贵,被告都邦财保大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烽火电子公司及都邦财保大庆公司赔偿损失101300.2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13时50分左右,***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泰兴市黄桥镇祁巷村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至祁巷生态园桥西侧丁字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驾驶的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烽火电子公司,该车辆在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本院。
***、烽火电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苏F×××××小型轿车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烽火电子公司,***与烽火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自愿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给付***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都邦财保大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主张的损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同意按下列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按36263元/年计算150天;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35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外形较大、速度较快,应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苏F×××××小型轿车投保及***、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因本起事故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二次住院共3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775.42元、门诊医疗费863.37元,合计38638.79元。2018年7月9日,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膝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为宜。
案件审理中,***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一致同意误工费按36263元/年计算,财产损失为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的车辆在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驾驶的机动车,***驾驶的非机动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之和,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按65%的比例赔偿。***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按80%的比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都邦财保大庆公司辩称***驾驶的电动车应视为机动车,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的比例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
1.医疗费,***主张38638.79元,有医疗文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都邦财保大庆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虽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只负责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但其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单中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在医疗费用中需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明确说明义务,又未能提供***的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及替代药品费用标准等,该辩称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600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主张1200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合计40438.79元,扣除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垫付的10000元,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85.21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
1.误工费,***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一致确认按36263元/年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计算180天,误工费为17883.12元(36263元/年÷365天×180天)。
2.护理费,***主张11099.70元。***主张由其夫李国其护理,要求按123.33元/天计算,仅提供了泰兴琴艺乐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事发前李国其的工资流水等,未能提供事发后李国其的工资流水,不能确定李国其因护理***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该标准,本院不予认定。结合***的伤情及护理依赖度,本院认定按10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3.残疾赔偿金,***主张38316元,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元,其因本起事故致残,造成较大的精神打击,本院酌定4000元。
5.交通费,***主张15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的医疗地点及病情,本院酌定600元。
该项损失合计69799.12元,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
***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一致确认为350元,本院予以认定。
该项损失不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予以赔偿。
上述三项损失,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共应赔偿89934.33元,返还***垫付的5000元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应赔偿***84934.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84934.33元。
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5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08元,由***负担1000元(已交),***负担1608元(此款由***垫付,从都邦财保大庆公司返还***的款项中直接扣减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平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娉娉
书 记 员  张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