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03民初596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街道圣风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旷某,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旷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2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08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林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