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隆强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与旷育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03民初5961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孝感街道圣风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旷某,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蓝剑(集团)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旷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126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08元,由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赵林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