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远迅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等与重庆瑞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电气公司(曾用名:重庆某电气仪表总厂),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某电气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女,某电气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桂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柳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总经理。 上诉人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柳州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公司)、原审被告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4)渝0112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卢某,被上诉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气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某电气公司应付《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款85.92万元,实际已全部足额支付,某电气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二、增加费用14680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三、某电梯公司所称走账50万元属于借款,与《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无关。某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均为合同款项,合同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追讨款项实际是借款,应另案处理。四、《还款计划书》载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华某项目部”章系某物业公司单方刻制、保管和使用,对某电气公司无法律约束力。案涉合同在合同签订、项目施工过程中均未使用过项目部章,时隔多年后***在《还款计划书》中加盖项目章的行为对某电气公司无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某电气公司已足额履行合同付款义务。 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共同辩称,相关支付凭证都备注了相应的用途,安装款备注的就是安装费,之前购买的电梯就是备注的货款等,某电气公司支付的款项都有明确的支付对象,按照支付凭证计算本案的安装费用,没有支付完毕,某电气公司认为合同履行完毕不能证实。增加费用14680元是依据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代表某电气公司及某物业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具有事实依据。关于50万元走账的问题,一审法院也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不是借款,也符合本案的相关事实,且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认定也一致,因此,某电气公司主张50万元为借款没有法律依据。《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华某项目部印章对某电气公司及某物业公司均有约束力,因为该案涉项目是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联合开发建设,某电气公司付款的账户也是系该两家公司的共管账户,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是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共同刻制使用,至于这个项目部印章在内部如何约定,对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无约束力。依据是根据《合同法》第49条和《民法典》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项目系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共同开发,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项目部印章当然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有效,因此《还款计划书》的项目印章对某电气公司有约束力。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物业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某电梯公司电梯安装款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合计258720元;2.判令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某电梯公司违约金12936元;3.判令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支付某电梯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6901元(以2587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某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占比90%股东,后某物业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为某物业公司占比90%的股东。 2012年10月10日,重庆某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梯销售公司)、某电梯公司作为乙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产品买卖合同》,共采购12部电梯,总价款为213.58万元。其中某电梯销售公司为某电梯公司子公司。一审庭审中,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陈述确已向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支付了258.78万元,某电梯销售公司支付给***50万元,明确载明是借款,而且是支付至个人账户,并非是返还给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对该合同,某电梯公司称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欠付其货款48000元,将另案起诉。另案(2024)渝0112民初22985号的庭前笔录中载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某电梯公司、某电气公司共转款2587800元。 同日,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作为乙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作为甲方,四方签订《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负责以下12部电梯运至甲方现场并保管,同时负责以下12部电梯的安装、调试合格,并加入远程信息传输系统后,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交付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2.乙方负责质保期内电梯的维护保养服务。3.在电梯移交甲方之前,乙方负责对甲方的维护、操作人员进行免费培训。二、合同价款,本工程12部电梯设备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总价款为(小写人民币):¥85.92万元;(大写人民币):捌拾伍万玖仟贰佰整。三、安装电梯的品牌名称、型号、台量、价格。 序号品牌名称/型号全包单价(万元)全包合计1#楼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7.33214.661#楼消防功能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8.3318.332#楼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7.33214.662#楼消防功能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8.3318.333#楼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6.98213.963#楼消防功能客梯柳州富士/TKJ10007.9817.981#裙楼无机房观光梯(方形)柳州富士/TKJ10005.2015.203#裙楼无机房观光梯(方形)柳州富士/TKJ10006.4016.402#裙楼无机房客梯(方形)柳州富士/TKJW10006.4016.40合同总价:捌拾伍万玖仟贰佰整¥85.92四、付款方式,1.甲方在乙方进场开始施工后15工作日内支付当批安装电梯合同总额的30%;2.工程验收合格,电梯安装完毕并加入远程信息传输系统后,并获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部门颁发的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当批验收合格电梯安装款项的50%,同时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3.双方办理电梯管理移交完毕,且乙方退场后,2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四套),甲方收到结算报告及竣工资料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办理完竣工结算后,甲方按结算总额的5%扣取质保金(主机、控制柜、门机、安全部件四大系统材料质保期叁年,整机质保叁年,二年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金,不计息),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后,余款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4.质保期满,甲乙双方按质保期约定处理完毕,并经甲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章认可,由乙方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后,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将余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乙方可以顺延交货日期,逾期付款时间超过3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除要求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5%的延期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该合同某物业公司落款处有***签字。 2013年3月11日,某电梯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7部电梯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2013年3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告知书中的安全监察机构意见中载明“已告知”。 2013年11月26日,某电气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115160元,摘要备注为安装费;2014年4月9日,某电气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200000元,摘要备注为安装费;2014年5月5日,某电气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备注为安装费;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备注为安装费。 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某电梯销售公司向某物业公司开具发票3张,全部发票载明金额总额为213.58万元,货物品类均为电梯。2012年10月23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某电气公司向某电梯销售公司转账8笔共258.78万元,其电子回单中备注包括:货款转果园路分理处、货款、设备款;某电梯销售公司向***转账1笔50万元,其电子回单备注借款。 2014年3月5日、2014年7月18日,某电梯公司向某物业公司开具两份发票,总计金额为85.92万元,两份发票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电梯安装工程。 2020年7月13日,***向丁某微信发送消息:“丁总,罗主任这边账已核对完毕,没有差错,现在我司财务要求完善还款手续,麻烦你给解总说一下,通知罗主任协助我司完善还款手续,麻烦你给解总说一下,通知罗主任协助我司完善相关手续,谢谢你。”丁某回复:“就配合你们财务完善还款承诺计划一事的问题,我看可以的。只是大解总从生病后把处理事务的权利移交到他的儿子***了,大解总上周六到黄水纳凉养生去了。至于落实还款承诺计划可继续与***沟通或叫他找***落实要稳妥一些,或者说你有时间的话亲自来一趟他们当面沟通落实更好些,通过传话会误会的。” 2020年7月29日,某物业公司的华某项目项目部向某电梯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依据双方2012年10月23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华某项目危改安置房项目,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与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安装费等合计306720元。上述欠款我公司按以下节点支付:1.2021年4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106720元。落款处盖有项目部鲜章,该鲜章上载有“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华某项目项目部”。对于该章印,某物业公司代理人***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安排我出具《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后我拿给了办公室人员,办公室人员拿去盖章,办公室人员走流程签字盖章。 2024年1月26日,***向***微信发送情况说明图片,并发送消息:“罗主任,这是老大走之前专门安排你盖的章嘛(解总是专门交代你把这件事情落实到位哟),大家对往来的数额是核对清楚了的。”***回复:“我知道,解总安排我弄的,但是你晓得我只是执行者,关键是瑞安现在欠外债几千万,你要走程序都排在五、六轮了,走程序财务拿账出来还不好说。”该情况说明图片载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依据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冉家坝五洲新村:华某项目危改安置房项目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我司于2012年11月6日付货款149.506万元(大写金额:壹佰肆抬玖万伍任零陆拾元整)给贵司,经我司同意,贵司己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给我司指定账户汇入50万元(大写金额:伍拾万元整),姓名:***;开户行:工行重庆分行业务处理中心;卡号*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案涉12部电梯均已验收合格,最后一部电梯于2014年8月4日验收合格。 一审庭审中,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出庭,***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陈述:是某电梯公司的销售代表,从2005年开始在某电梯公司处工作至今,到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处销售时与华渝怡景园项目销售负责人丁某接洽,有关价格、付款方式与***接洽。 对于有一笔50万元某电梯销售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退回到***的账户上的问题,***陈述:我直接经手的,当初合同签订后,***就给我说华渝项目才动工不久,项目部需要现金周转,因为联合开发的项目,先提8部电梯,需要现金流来周转,就提12部电梯,多出来的50万元就转到他私人卡上,后来根据3号楼的工程进度需要提电梯的时候在重新安排现金,按照12部电梯付的钱,多付了接近50万元,多付的钱付到某电梯销售公司,***跟我说多出的钱就直接打到他的卡上,后来根据3号楼的工程进度需要提电梯的时候在重新安排现金。12部电梯共计213.58万元,第一次付了149.506万元。对于《还款计划书》,***陈述:电梯验收合格之后,我每年都要去项目催收,疫情原因,我偶尔与***打电话,发现他电话停机了,联系不到***了,感觉有问题,经过他们的战友丁某,患病了,因为大家是朋友,我问了他新的电话之后,我就把公司的情况给他说,***给我说了要处理好,我们公司有还款承诺书,需要他签字,他说安排***办理,他来给***说,我就找了***,章被华渝厂封存起的,就盖了华某项目部的章,***生前对这个账没有异议。 当问及***代表某电梯公司还是某电梯销售公司,***陈述:两个都代表。 ***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明: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陆续支付部分电梯款后,截止2015年2月11日欠我司电梯工程款29.204万元、开梯费1万元、配件费4680元一直未支付。 关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欠款306720元,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陈述:根据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的付款回单计算得出,本案案涉安装合同计算出欠款为258720元,另案买卖合同中的欠款是48000元,两笔加上的金额就是《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306720元。《还款计划书》分三部分,第一是另案欠款4.8万元,第二是安装合同所欠24.404万元,第三是第11组证据***证言中提及的开梯费1万、配件费4680元,共计30.672万元。本案就是25.872万元。14680元是***与***口头协议。 一审庭审中,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确认账号74222101821********的银行账户为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共管账户。当问及怡景苑项目是否是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共同开发建设时,某电气公司陈述:该项目名为联建,实际上是某物业公司承接的渝中区18梯安置工程,双方合作出地。 一审法院认为,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以及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还款计划书》是否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发生效力;二、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关于案涉款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安装费为多少、增加费用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还款计划书》是否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 首先,对于该《还款计划书》是否为某物业公司真实意思。在该《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前,某电梯公司工作人员一直积极与某物业公司沟通,而某物业公司员工***在庭审中陈述《还款计划书》已经得某物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有90%股权股东***的许可,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的章印上亦存在某物业公司字样,故应当视为该《还款计划书》为某物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对于该《还款计划书》能否约束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从形式上看,某物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加盖某物业公司的华某项目项目部印章,结合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在庭审中的该项目名义上为联合建设开发以及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长期使用共管账户向某电梯公司付款的相关陈述,该《还款计划书》具有相应权利外观,某电梯公司据此有理由相信该《还款计划书》为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某物业公司有权代表某电气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该《还款计划书》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就案涉款项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还款计划书》载明时间,最后还款日为2021年12月3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认可。 三、关于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实际支付的安装费为多少、增加费用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 对于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抗辩称超付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款项的情形,本质系是否存在***通过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走账50万元的情形。现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情况,加之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举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在***向***发送说明该50万元款项系走账的“情况说明”图片时,***发送“我知道,解总安排我弄的”承认该事实的存在,结合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举示开具的发票,认定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实际向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款项同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所述为615160元,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欠付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安装费金额为244040元。对于增加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根据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庭审陈述已向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支付258.78万元,扣减掉***走账费用50万元后,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欠付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支付货款为4.8万元(转款费用258.78-走账费用50万元=208.78万元,货款213.58万元-实际支付费用208.78万元=4.8万元)。基于此,该欠付金额48000元加上本案中欠付安装费244040元,再加上增加费用14680元,刚好等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欠付金额30.672万元,故该增加费用的发生达到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承前析理,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向某电梯公司支付安装款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合计25872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和违约金构成重复主张且标准过高,根据《还款计划书》约定,一审法院调整为以尚欠258720元为基数,以《还款计划书》载明的最后还款日2021年12月31日次日起算,即202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逾期利息,对超出上述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安装费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87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梯有限公司、柳州某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8.35元,由被告华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电气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印章共管协议》复印件1份、《重庆法制报》2012年4月27日第6版复印件1页、《重庆晚报》2012年4月27日第30版复印件1页,拟证明:某电气公司和某物业公司签署有《印章共管协议》,已通告所有合作方、施工方,并联合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重庆晚报》发布《郑重申明》,明确与项目相关的协议(合同),均需经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双方书面同意,否则一律无效。 证据2.《“华某项目”房地产开发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复印件1份、《“华某”项目挂靠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华某”项目部是***与案外人设立和管理,并刻制了项目部章。 证据3.重庆仲裁委员会(2016)渝仲字第2262号调解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存在对外借款行为,与50万元转账凭证中的备注“借款”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与某电梯销售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 证据4.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3034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1份,拟证明:***与第三人合作承包其他工程项目,结合庭审中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关于转账给***是为了有机会承接其他工程项目的陈述,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转账给***并不能认定是返还本案的工程款。 针对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认为:关于证据1,对《印章共管协议》的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某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重庆法制报》《重庆晚报》中载明的涉及某物业公司与某电气公司的《郑重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不能达到某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该声明的内容载明为相关协议或者合同需经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双方书面同意,并未对印章的使用予以声明,《还款计划书》上盖的案涉项目部印章,项目是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共同开发,因此对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均有约束力。关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该三组证据不能达到某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 针对某电气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证据1仅能证明某电气公司与某物业公司存在印章共管方面的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其他善意相对人,故证据1不能实现某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相关主体就案涉项目签订了有关合作协议或者挂靠合同,但前述合作协议或者挂靠合同亦不能约束其他善意相对人,故证据2不能实现某电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和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不予采纳。 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提交了一审法院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24)渝0112民初229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50万元已在另案中认定不是借款。 针对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某电气公司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某电气公司已就该案提起上诉,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 针对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本院审核认证如下:(2024)渝0112民初22985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审中,某电气公司还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在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号*)自2012年11月至今资金往来明细。经审查,某电气公司的前述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故本院对某电气公司的该项申请事项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查明: 1.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显示,重庆市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向某电梯公司转账20万元,附言为“工程款”。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各方对前述20万元款项系重庆市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代付案涉《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对应的安装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12月25日,重庆市渝中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某电梯公司转账100000元,摘要备注为安装费”中相关事实查明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二审询问中,某电气公司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均确认各方除了签订案涉《电梯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之外,没有签订其他的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还款计划书》对某电气公司有无法律效力;二、某电气公司应否向某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还款计划书》对某电气公司有无法律效力 从形成背景上看,案涉《还款计划书》出具之前,某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与某物业公司就《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涉及的欠付款项进行沟通,且某物业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亦确认相应的还款计划书已获得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的许可;从形式上看,案涉《还款计划书》加盖了某物业公司华某项目项目部的印章,结合某物业公司、某电气公司共同就华某项目项目与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签订案涉《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等事实,足以表明该《还款计划书》具有相应的权利外观,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有理由相信其系某物业公司、某电气公司的真实性意思表示;从内容上看,案涉《还款计划书》载明的内容与各方在《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中关于费用的约定以及某物业公司、某电气公司向某电梯公司已付款等情况基本吻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还款计划书》对包括某电气公司在内的相关主体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某电气公司应否向某电梯公司支付安装费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案涉《电梯设备产品安装调试保养合同》明确约定安装费为85.92万元,而某电梯公司、某电梯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相应安装调试保养义务,故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电梯公司支付前述安装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仅向某电梯公司实际支付61516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尚欠某电梯公司安装费244040元,并无不当。根据案涉《还款计划书》载明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向某电梯公司实际付款情况以及某电梯公司就相关款项组成的说明,某电梯公司关于存在14680元增加费用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已对此进行充分评述,本院对此的认定同一审,不再赘述。因此,一审法院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判决某电气公司、某物业公司支付某电梯公司安装费244040元、增加费用1468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7.95元,由某电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