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1民初9895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农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农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农业公司支付某某电梯公司电梯维保款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2021年10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某某电梯公司为某某农业公司位于某某大院5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某某农业公司欠付某某电梯公司电梯维保款19000元,某某电梯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某某农业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本案诉讼请求,某某电梯公司提交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2023)渝0101民初×××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某某农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日,某某农业公司(甲方)与某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了《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了电梯台量、维保期限、维保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第四条日常维护保养期限,本合同期限1年,自2021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第五条电梯维保清单以及日常维护保养费,L3、L4、L5、L6、L7电梯,3800元/台/年,合计19000元。第六条结算方式,支付期限2021年10月30日前,金额19000元。第十一条第三款,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电梯公司为某某农业公司位于某某大院的L3、L4、L5、L6、L7共5台电梯提供进行维护保养。至今,某某农业公司尚欠电梯维保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电梯维保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逾期次日即2021年10月31日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达到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日万分之四,综合考虑被告过错、合同履行情况、原告的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进行一定比例的上浮,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5.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维保费1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的标准,自2021年10月31日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元,按40%收取计155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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