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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电梯公司司与某某,重庆某物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1民初6429号 原告:重庆某电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电梯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电梯公司)与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保费132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以6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某电梯公司一直与万州区滨湖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并对D1、D2栋楼4部电梯进行维保;2020年10月,物业服务公司撤场,重庆某电梯公司仍对此4部电梯进行维保;2020年12月,***与重庆某电梯公司就此4部电梯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主要约定:维保期限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维保费13200元,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6600元、2021年10月11日前支付6600元,甲方若未按规定时间支付费用的,按未付款部分的每天万分之四比例向重庆某电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合同履行期间,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场承接了案涉小区的物业服务。重庆某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了维保,***欠维保费13200元未付,三方在街道办事处调解,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口头承诺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故重庆某电梯公司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未作答辩,经本院开庭前电话联系,表示不能到庭参加诉讼,但D1、D2栋4部电梯维修,自己只是其中一个业主,作为热心人在维保合同签字,是为了维护电梯正常运转,不应当由自己一人来支付电梯维保费。 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但在此期间,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与重庆某电梯公司签订书面电梯维保合同,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承认和主动支付维保费的客观事实,且D1、D2两栋楼的业主并不同意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此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签订了维保时间为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12月2日的合同,据此,双方才有了合同关系。因此,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重庆某电梯公司主张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虽然***与重庆某电梯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其只是其中一个业主,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支付责任。2.重庆某电梯公司主张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承担共同责任、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案两个被告,一个是使用者,一个是管理者,无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和约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重庆某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滨湖花园D1、D2栋(甲方)与重庆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重庆某电梯公司对滨湖花园D1、D2栋1#、2#、3#、4#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止;每台电梯的费用均为3300元,合计13200元;结算方式为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6600元、2021年10月10日前支付6600元;维保中更换零部件单件在100元以内的,由乙方免费提供;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四(按照合同法)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重庆某电梯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合同履行过程中,重庆某电梯公司举示了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证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21日期间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滨化花园D1、D2栋1#、2#、3#、4#电梯提供了维保服务,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有***、***签名,仅有2021年1月4日D1-1#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签名,但该部电梯在2021年1月5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是***签名的。 2024年1月8日,重庆某电梯公司委托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以顺丰邮寄方式向***发出《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在2024年1月15日前向重庆某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13200元。***于2024年1月9日签收该邮件。 另根据本院审理的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滨湖花园业主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查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8日入驻滨湖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21年,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某电梯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重庆某电梯公司对滨湖花园D1、D2栋1#、2#、3#、4#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22年12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每台电梯的费用均为3000元,合计12000元;结算方式为2023年5月10日前支付6000元、2023年10月10日前支付6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某电梯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从合同签订形式上来看,甲方是滨湖花园D1、D2栋,乙方为重庆某电梯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委托方)负责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证照号码、手机号码,***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来看,按日常生活常识可知***只是滨湖花园小区D1、D2栋中的一个业主,D1、D2栋的4部电梯接受重庆某电梯公司提供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该4部电梯是全体业主在使用。重庆某电梯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接受D1、D2栋全体业主的委托授权在合同上签名,并收取了全体业主支付的电梯维保费,应由***支付电梯维保费。因此,重庆某电梯公司主张由***支付全部的电梯维保费13200元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重庆某电梯公司举示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仅有2021年1月4日D1-1#是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签名,但D1-1#电梯在2021年1月5日的电梯维护保养记录上是***签名,同一部电梯在前后二天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有悖常理,故重庆某电梯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某电梯公司在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2月1日期间签订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为D1、D2栋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电梯维保费的情形,重庆某电梯公司要求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电梯维保费132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按40%收取计102元,由原告重庆某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