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振路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829民初5416号
原告: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呈祥大道新天地商业街9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Q3P3ROT。
法定代表人:岳耀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特别授权),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润扬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140895432E。
法定代表人:丁长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圣(特别授权),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济宁久泰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呈祥大道路南孔庄小区东区1号楼7号门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3128425819。
法定代表人:王应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特别授权),山东众翊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路公司)与被告济宁久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泰公司)、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被告久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炳宇、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青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21129.58元,被告久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诉讼请求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8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承建被告久泰公司在嘉祥县开发建设学府名都小区项目。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将其学府名都3#4#5#楼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振路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相关事宜。现原告振路公司早已将工程交付使用。但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92万元,下欠工程款38万元至今未支付。因目前被告久泰公司尚欠被告扬州四建公司部分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辩称,振路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一开始只盖了3、4号的商铺,但是现在都没有对账,原告一直在临沂不来对账,原告盖的房屋很多需要维修,久泰公司又一直催,原告迟迟没有给我对账也没有维修。
被告久泰公司辩称,久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要求久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同时久泰公司已经不欠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久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两份、工程款结算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工程款结算及截止到2020年1月18日双方经结算后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整,并明确载明该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唯一结算工程款的凭证,之前所出具的相关工程款结算凭证均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二、由刘金发和王庆龙签字的两份结算单,能够佐证工程款结算最终必须以项目经理刘金发的签字为准。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工程结算协议书有疑问,协议上没有王庆龙及谢青圣的签字,工程所有的结算单都有王庆龙的签字和谢青圣的签字。对两份合同没有疑问,而且合同上载明交工合格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现在还没有到时间,现在学府名都还没有交工,还没有拿到验收报告。我们工地上从来没有这种形式的结算清单,即使有也要刘金发、王庆龙与谢青圣三人签字才能为结算依据。振路公司违约比较多。对证据二刘金发和王庆龙签字的两份结算单无异议,刘金发是前年三月份才去的工地,干了十个月,由于他身体原因没再用他,今年元月二十日让他走了,他是我方临时聘用的,结算书需要刘金发、王庆龙与谢青圣三个人签字才生效。今年元月20号的时候,刘金发提出要给原告60万元,给完之后总共付给原告192万元,还欠不欠原告工程款要经过算账才能清楚。经我方账算,只需要共付给原告177万元,我方多付给原告了15万元。
被告久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结算协议书同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意见,该结算协议书没有扬州四建公司的公章,同时也没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因此该结算协议书并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从内容上看协议中的38万元仅是一个约数而且后半部分明确注明以工程量结算为准。在本案中根据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陈述,涉案工程量双方尚未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的工程款及工程量事实不清。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施工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注明了剩余5%的工程款是在交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全部结清,案涉的工程原告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否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是未超过三个月的期限本案原告直接起诉,显然条件不成就。对证据二我们不发表意见,工程量我们不清楚。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总工程量。
证据二、我们工地上常用的结算清单模板。
证据三、维修照片一宗及两份书面证明,证明原告施工的房屋需要维修支付的费用。合同中第四条第二项合同标准有约定。
证据四、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一宗,原件存于甲方久泰公司财务处,共计35500元。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一宗,共计72000元。
证据五、购买工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使用了扬州四建公司购买的工具,根据合同约定应扣原告工具费13100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不予认可,该工程量清单是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方的任何签字,对于涉案的工程范围、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对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均是按照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图纸据实结算,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被告提供该份单方制作的工程量毫无意义。对证据二结算模板,不属于民事证据的基本类型,故该份证据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三中照片系被告打印在复写纸上的,其内容不清楚,更无法显示图片内容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原告所承接的涉案工程均系劳务清包,原告只提供人工劳务,在双方签订合同中也没有维修条款,故即使涉案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但与原告所提供劳务没有任何关系。对两份证明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罚款单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第一,该罚款单被告并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罚款单载明的罚款事项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罚款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应由相应的法律规定赋予有关机关或授权有关部门,该罚款单的出具人作为普通民事主体,无权出具相应的罚款单。第三,该罚款单记载的罚款事项从未通知过原告,即使存在罚款单所记载的相关行为,因该事项原告并不知情也未行使相关权利,故该罚款单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购买工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认可,工具原告方没见。
被告久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工程量不发表意见,他们如何结算我们不清楚,结算行为与久泰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关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在施工期间由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所施工的3.4.5号楼其中的部分内墙和其他部位出现空鼓等现象,为此,久泰公司和监理部门曾通知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进行整改。对加盖山东大山监理单位公章的罚款单真实性没有异议,监理公司是案涉项目的监理单位,罚款单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约定成熟的一种惯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和部分高院建筑司法解释,该罚款是一种违约责任的违约金处罚并不是行政处罚,而且有关的罚款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对购买工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不发表意见,与我们无关。
被告久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的空鼓零工问题和所用材料费问题,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该证人系涉案工程墙面空鼓的修理人员,他证明如下内容:我与到庭的人员都不认识,是学府名都的王应峰(被告久泰公司的负责人)找的我,让我修理楼上的空鼓、散水还有门市上的地面,工地上扬州四建的技术员钟勇现场让我维修。我看了“两个证明”,空鼓“证明”是我写的,是谢青圣让我写的,材料费“证明”不是我写的。4号楼、5号楼空鼓零工40200元,是通过我记工计算出来的,这是每天的工人工资。从去年5月份开始,有时候人多有时候人少,干到10月份,一个工240元。我当时有记工单。这40200元是从学府名都的会计上支的。这个钱是转账,一共分了三次转的。从农行转账,转到我对象卡上的,我对象叫田桂珍。从学府名都开发商处还领过散水、地沟、地面、3、4、5号楼的地下车库的散水维修款,共计13万元左右。还维修过其他楼,但是支出不归一个项目部。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无论证人陈述是否真实,原告对于上述维修费用均不认可,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且从证人证言来看,维修也是开发商安排人员进行的,因此该维修原告不知情也未参与,对于是否维修、维修数量、维修金额均明显过高。因证人还未提供其陈述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认为不客观,按照证人证言的陈述,40200元的费用,维修工资为240元/天,计算得出所需人工为167.5个工,该工作量显然不符合常理。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久泰公司对施工中存在空鼓维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谢青圣已经离开该项目了。这个款从扬州四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证人王某在休庭后向本庭提交了记工单,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记工单不认可,认为该记工单系证人单方书写的,且从该记录本的形式上来看,该记工单处于该记录本的最后一页,经查看该记录本的前面有关记工记载信息显示记载的时间明显在该记工工程量之前,而该记工工程量工单却记录在该记录本的后面,显然是矛盾的。因此该记工单是不真实的,且证人也未提供开庭期间同意向法庭提交的银行交易凭证相佐证。
为了明确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2021年4月8日,该咨询公司作出汇龙价鉴(2021)00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申请事项完全不相符,虽然鉴定结论鉴定的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达三百余万元,但是与原告委托的双方争议的事项并不相符,原告所申请的鉴定事项为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而不是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原告在鉴定申请书上记载的非常明确,因此原告对该份意见书因其鉴定结论与原告的申请不符,故申请贵院依法将鉴定意见书退回鉴定公司,依法退回鉴定费用。具体工程量因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并不存在较大分歧,该工程量无需再经过鉴定。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评估我不知情,没有任何人通知我方。鉴定结果不符合我递交的材料事实。被告久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有异议,该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申请事项与鉴定结论不一致。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及证据二由刘金发和王庆龙签字的两份结算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中工程款结算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的刘金发未到庭,无法证明是其签字与捺印,且该结算协议书上的38万元后也注明了“以工程量结单为准”,因此,该38万元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故对该结算协议书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清单一份,因系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工地上常用的结算清单模板,不能证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维修照片一宗,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认定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的两份书面证明,其中王某出具的“证明”,不仅有王某作为施工人的签字,而且还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监理人员杨敏的签字,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并在休庭后提交了其记工本,故本院予以采信;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有监理人员杨敏的签字,并且该证明中的材料(黄砂、水泥、网布等)系修理墙面空鼓所必须的材料,原告也认可当时被告方打电话让其维修,但因其在外地未回来维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第四条第2项约定:原告按甲方要求返工、整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整改的一切费用),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所需材料费应少于该“证明”中的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监理公司出具的罚款单一宗,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监理人员的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一宗,除2019年8月5日的2000元罚款单有原告方人员岳海涛签字外,其他均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原告方人员的签字,故对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的予以采信,对其他的不予采信。对汇龙价鉴(2021)002号鉴定意见书,因违反鉴定程序,双方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承建被告久泰公司在嘉祥县开发建设学府名都小区项目。2019年2月26日,谢青圣作为发包方(甲方),岳耀路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应自备各种施工工具,如对讲机、推车、铁锹、扫把、搅拌机、脚手架和其他工具,须自在现场合理放置。甲方所有的现场机械设备和相关用具全部归乙方使用,在工程结束后按原价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给甲方,所有用具和设备归乙方所有,无任何无理要求。
2019年8月5日,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振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嘉祥久泰·水榭花都(学府名都)二期工程抹灰项目3#4#5#楼;二、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1、久泰·水榭花都(学府名都)3#、4#、5#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内外墙抹灰工程(含喷浆挂网、洞口封堵、清理)等所有劳务用工、承包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辅助用工。3、负责本区域内所有“三宝、四口、五临边”、防护棚等搭设所需木工用工。木工施工现场达到市级安全文明工地标准,施工现场安排人员及时打扫、清理。4、其他工程承包3#、4#楼北面商铺,按图纸的实际平方量计算,每平方米单价为350元/平方米,达到主体验收合格为所有项目的节点,其他项目另行计算。(不含防水专业工程)、主楼北侧连接商业(含钢筋工、木工、砼工、瓦工、保温、二次结构)。四、质量标准:1、文明工程质量达标、合格。如出现空鼓、开裂、起沙等其它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至合格为准。2、乙方应认真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发出的指令进行劳务作业,加强内部检查工作,坚持自查、互查、交接检制度,随时接受甲方代表和委派人员以及各级质检部门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并按甲方要求返工、整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整改的一切费用,含各种原材料费用。五、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承包价格:本分项工程按建筑实际展开抹灰面积计算,外墙抹灰每平方米(空格)元、内墙抹灰每平米17元,如有调整单价按大合同实行或补充协议为准,以上所有单价均为税后价格。2、双方确定的劳务费中均包括人工工资、耗材、小型机械设备等及个人安全防护用品。4、合同单价中已考虑各种风险,政策性调整,材料、人工、机械等物价上涨,包括不可预见的因素,均不予以调整。甲方正常履行本合同情况下,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理由出现停工、怠工现象,不得再向甲方提出违背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如有违背乙方无条件立即退场,已完工程量待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以甲方认可的数额乘以70%并扣除违约金、赔偿款及罚款后分期支付(其中30%为乙方自愿违约金)。六、付款方式:所有抹灰工程一半时甲方付生活费20万元,内墙工程抹灰完工验收合格后40日内付至总工作量的95%,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九、双方职责:(二)第11项:乙方应做好清洁工作,对作业中出现的废料及建筑垃圾每日下班前应清理干净,如果不及时清理每次处罚100元。所有建筑垃圾堆放到项目部指定的堆场,有用物品在指定地方整齐堆放,不按指令堆放,每发现一处给予乙方100元的罚款。十、违约责任:2、因乙方不能按时执行甲方制定的施工进度完成工作量,每拖延一天工期,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
《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101万元,谢青圣(甲方)给付岳耀路(乙方)101万元工程款;《劳务清包施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支付原告振路公司工程款91万元。两项共计192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出《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在结算时未扣除施工洞的砌砖和粉刷,共计13800元。为此,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如下意见:对该13800元,原告振路公司自愿代岳耀路承担5000元,下剩的8800元由谢青圣承担。对于《劳务清包施工协议》涉及的商铺工程,因并非原告单独完成,且通过鉴定又未能明确,故原告振路公司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进行了协商,双方认可:一、商铺总价款376894元,其中含他人施工的3号楼商铺内墙抹灰512.54平方米;他人施工的3、4号楼商铺外墙保温1485.78平方米(对协议约定原告施工的范围是否包括商铺外墙抹灰有争议);二、4、5号楼内墙抹灰面积41330.83平方米(对是否含4号楼商铺内墙抹灰有争议);三、3、4、5号楼小砖砌筑工程款86404.19元。
另查明,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山东大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宁项目部多次出具久泰学府(教育三区)罚款通知单:2019年7月10日,出具内容为:3#、4#、5#楼主体验收工程,6月15号砌墙体砖筑工程主体验收标准工期违约20天,罚款15000元,转扣工程款;2019年9月16日,出具内容为:扬州四建学府各都工地内粉没有几个人上班(4-5楼),罚款五千元(扣工程款5000元);2019年10月3日,出具内容为:4-5号楼抹灰进度太慢,人员达不到要求,罚款10000元,扣工程款。2019年10月8日,出具内容为:3#商业房一层砌筑墙砖没浇水,地梁没浇水,没清理地梁垃圾,罚款2000元,转扣工程款。2019年10月9日,出具内容为:砌筑地梁没清理商业门市房4#楼地梁没浇水,罚款2000元,转扣工程款。2019年10月12日,出具内容为:4#楼商业二层砌砖时出现干砖上墙、转角筋缺少现象。罚款1000元,转扣工程款。2019年11月4日,出具内容为:扬州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随意丢垃圾,未采取合法作业,产生扬尘,罚款500元,转扣工程款;以上罚款共计35500元。其中,涉及谢青圣与岳耀路签订的《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的罚款是2019年7月10日的15000元,涉及原告振路公司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协议》工程罚款共计20500元。上述罚款通知单均有监理单位山东大山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宁项目部的盖章、监理人员杨敏的签字或说明。另外,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部也向原告的施工班组出具了罚款单4张,共计罚款72000元,除2019年8月5日的2000元罚款单有原告方人员岳海涛签字外,其他均没有原告的盖章或者原告方人员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振路公司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进行了对账,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协商,对原告施工的3、4、5号楼小砖砌筑工程款86404.1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4、5号楼内墙抹灰图纸面积41330.83平方米双方无异议,鉴于此,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41343.94平方米、工程款为702846.98元(41343.94×17元)本院予以认定;对3、4号楼商铺图纸面积1075.16平方米双方无异议,鉴于此,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认可施工面积为1076.84平方米、工程款为376894元(1076.84×35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辩解3、4号楼商铺工程款376894元是3、4号楼商铺的总工程款,还应扣减以下三项工程款:一、3号楼杨扬施工的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款和4号楼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款共计1025.08平方米×17元=17462元;二、3、4号楼商铺外墙抹灰含保温工程款938.17平方米×30元=28142元;三、墙体砌筑121.08平方米×230元=27849元。本院认为,对第一项,原告认可应扣减杨扬施工的3号楼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款512.5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认可面积)×17元=8713.18元;对于4号楼商铺内墙抹灰工程款,原告认为不应扣减。本院认为,涉案4号楼商铺,实际和4号楼是一个整体,因此,应认定4号楼商铺内墙抹灰面积包含在4号楼内墙抹灰面积中,因4号楼已按整个楼的内墙抹灰面积为原告计算了工程款,故应扣减4号楼商铺内墙抹灰的工程款即512.54平方米(原告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认可面积)×17元=8713.18元。综上,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出的扣减第一项工程款经计算为8713.18元+8713.18元=17426.36元。对第二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原告施工的范围并未写明含外墙抹灰,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辩称保温就含外墙抹灰,但对此辩解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约定商铺保温系原告施工的范围,但原告并未施工,应当扣减。对于扣减单价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协议没有约定保温施工单价,原告认可每平方米10元,被告称保温含外墙抹灰每平方米30元,本院酌情认定保温(不含外墙抹灰)为每平方米15元。故应扣减3、4号楼商铺外墙保温1485.78平方米×15元=22286.7元。对第三项,因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商铺工程款为:商铺总价款376894元-17426.36元-22286.7元=337180.94元。因此,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为:3、4、5号楼小砖砌筑工程款86404.19元+4、5号楼内墙抹灰工程款702846.98元+商铺工程款337180.94元=1126432.11元。
除上述争议外,本案还有以下争议问题:一、维修“空鼓”费用数额,原告是否应当对此费用予以承担;二、原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三、5%的维修金现在是否仍应当留取。四、原告使用被告的机械、用具款如何认定?五、因原告方工人打架造成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六、工期拖延的原因是什么?是否应当按照违约由原告承担违约金。七、被告久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关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承认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人员要求原告维修“空鼓”,原告负责人因在外地未返回维修的事实,结合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维修照片,能够证明大面积“空鼓”事实的存在。王某出具的“证明”,不仅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监理人员杨敏的签字确认,而且王某也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明维修“空鼓”劳务费40200元予以确认;对于维修“空鼓”的用料费用的问题,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了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4#、5#楼用料共计12400元,有监理人员杨敏的签字,并且该证明中的材料(黄砂、水泥、网布等)系修理墙面空鼓所必须的材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用料费用的不合理性,故本院确认4#、5#维修“空鼓”材料费12400元。对该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根据《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第四条质量标准的约定:1、文明工程质量达标、合格。如出现空鼓、开裂、起沙等其它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至合格为准。2、乙方应认真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以及甲方代表发出的指令进行劳务作业,……并按甲方要求返工、整改,承担由自身原因导致的返工、整改的一切费用,含各种原材料费用。本案中,原告也认可当时被告方打电话让其维修,但因其在外地未回来维修,故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维修造成的所有费用即40200元+12400元=52600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公司对施工中存在问题出具罚款单,是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一种惯例,监理公司对涉及原告施工工程出具的罚款单,均记载了罚款原因,有监理公司的盖章和监理人员的签字或说明,应予认定。但是,2019年7月10日罚款15000元是谢青圣与岳耀路签订的《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工程的罚款,并非本案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产生的罚款,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不同意承担,故对被告扬州四建要求扣减原告振路公司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监理公司出具的其他罚款单,记载的罚款原因完全是原告责任的罚款为5500元【2019年10月8日,出具内容为:3#商业房一层砌筑墙砖没浇水,地梁没浇水,没清理地梁垃圾,罚款2000元;2019年10月9日,出具内容为:砌筑地梁没清理商业门市房4#楼地梁没浇水,罚款2000元;2019年10月12日,出具内容为:4#楼商业二层砌砖时出现干砖上墙、转角筋缺少现象,罚款1000元;2019年11月4日,出具内容为:扬州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随意丢垃圾,未采取合法作业,产生扬尘,罚款500元】;记载的罚款原因无法确定是原告本身的原因还是扬州四建公司没能及时给付进度款的原因的有15000元(2019年9月16日,出具内容为:扬州四建学府各都工地内粉没有几个人上班(4-5楼),罚款五千元;2019年10月3日,出具内容为:4-5号楼抹灰进度太慢,人员达不到要求,罚款10000元),对该15000元,本院按照公平原则,酌情确定由原告振路公司与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平均承担,即原告承担7500元。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久泰水榭花都项目部出具的罚款单中,本院只能确认有原告方人员签字确认的2019年8月5日的2000元罚款,对其他三张没有原告方人员签字,只有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盖章的罚款单(共计70000元)不予确认,故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要求扣减上述2000元罚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扣减上述70000元罚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承担的罚款为5500元+7500元+2000元=15000元。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全部结清。根据被告扬州四建公司的陈述,涉案楼房入住率近60%。本院应以此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主张未竣工验收合格应留存5%工程款作为维修金,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关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第三条第5项约定:……甲方所有的现场机械设备和相关用具全部归乙方使用,在工程结束后按原价扣除乙方的工程款给甲方,所有用具和设备归乙方所有,无任何无理要求。但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使用了其购买的工具,更无法证明原告使用了其哪些工具,故对被告扬州四建公司主张扣减工具款13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扬州四建公司提交的因工人打架造成的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六个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违约金,应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低兑,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对于第七个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久泰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自愿代岳耀路承担涉及《墙体砌筑劳务分包协议》工程款应扣未扣款中的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施工涉及《劳务清包施工协议》的工程款共计1126432.11元,扣减维修人工费、材料费、罚款、代岳耀路承担扣款共计72600元(52600元+15000元+5000元)后,下剩1053832.11元,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已支付9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3832.11元,被告扬州四建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143832.11元
二、驳回原告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7元,由原告济宁振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377元,由被告扬州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存灵
人民陪审员  李正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传宪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史作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