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0781民初5555号之一
原告: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太平镇德胜村**(钢木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82277062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梓君,江油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阳市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滨河街**,信用代码915603000024434。
法定代表人*书生。
原告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阳市鑫龙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江油市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通知单》,通知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期满仍未预交的,按撤回起诉处理。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没有在通知书指定的缴费期间内缴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油市政洋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谢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