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3民初620号
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刘双槐村。
法定代表人:张会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振,山东瀛岱(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光新之父),男,195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张彦华(崔光新之妻),女,1979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被告:***(崔光新之女),女,200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法定代理人:张彦华,系***之母。
被告:崔恒子钰(崔光新之子),男,201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沂源县。
法定代理人:张彦华,系崔恒子钰之母。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彦华、***、崔恒子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陈连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华,被告***、张彦华、***、崔恒子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崔光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崔光新工资22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光新系在沂源当地从事气焊接、切割工作的从业者,原告因中标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淄博莱芜段取消省界护栏采购与安装项目,就中标项目沂源段的部分施工承包给了崔光新,施工进度由崔光新自由掌握,不参与原告公司考勤,不受公司管理,原告按其实际施工量支付费用,从事实上来讲,原告与崔光新并没有建立经济及人格上的从属性,而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等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对崔光新适用,其未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告为崔光新投保雇主责任险,但原告未对崔光新进行劳动管理,亦未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原告与死者崔光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彦华、***、崔恒子钰辩称,原告诉称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崔光新,与崔光新产生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包括崔光新在内的施工人员系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所聘用的农民工,受原告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特征,崔光新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5日,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劳务承包人)与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2021年取消省界护栏采购与安装项目护栏、标线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山东奥邦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将2021年取消省界护栏采购与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第4.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应当与劳务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应约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每月向承包人提供上月劳务分包人在本工程上所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署情况、出勤情况、工资核算支付情况及人员变动情况的书面记录、用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等,除上述书面记录的用工行为外,劳务分包人承诺在本工程不存在其他劳务用工行为;合同第16.1条约定,劳务分包人必须为其员工(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并为劳务作业场地内自有施工机械设备办理财产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并报承包人备案;该合同附件包括工程量清单、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合同,其中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其单位人员张成代表公司全权负责2021年取消省界护栏采购与安装工程的合同谈判、合同签订、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等一切事宜。
2021年7月10日,原告为被告近亲属崔光新等五人缴纳雇主责任保险,2021年7月20日,被告近亲属崔光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21年11月22日,被告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崔光新之间自2021年6月2日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工资10000元,2022年1月5日,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21〕第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崔光新与原告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崔光新工资2200元。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雇主责任保险单、雇员清单、会议纪要、劳务分包合同、近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崔光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通过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员清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崔光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在原告承包的项目工地工作,2021年7月20日崔光新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提供的劳务合同中工程承包人要求原告需与作业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能存在其他用工行为,原告为崔光新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清单中载明用人单位为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张成在刑事案件询问笔录中亦陈述其每天对工人进行安全培训,上述事实综合分析能够认定崔光新在工作过程中受原告公司管理,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其与崔光新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对如何计算崔光新的报酬计算标准作出合理说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崔光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崔光新的工资,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工资数额,故参照2020年淄博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认定原告应支付崔光新工资2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崔光新自2021年7月10日至2021年7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应付崔光新的工资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德州路友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光花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