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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某某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辖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长勺路南首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吕怀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

法定代表人:叶华俊。

上诉人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8民初7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聚光科技购销合同》系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就解决争议的条款未与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协商,加重了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且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受限制的说明,故该条款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聚光科技购销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协商或协调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原告聚光科技(杭州)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由此,莱芜市**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缪 蕾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危 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翁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