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鲁0783执421-4号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春海,局长。
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田柳镇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证:07441476-7。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22日以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擅自于2016年2月28日未经批准占用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土地3500平方米建设钢结构车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了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将非法占用的35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810平方米钢结构车间、244米院墙。按照《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70000元的行政处罚,履行期限为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期不缴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院审查认定,2016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交待了有关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但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履行期限届满后虽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亦未自动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罚字(2016)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虽经催告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意见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申请执行人寿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寿国土资罚字(2016)第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限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70000元及加处罚款。
三、限被执行人*****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将非法占用的35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寿光市田柳镇郎家营村村民委员会。逾期依法强制执行,由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牵头与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共同组织实施。
寿光市田柳镇人民政府、寿光市国土资源局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强制执行完毕,并在执行完毕后五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立华
审判员 李建文
审判员 刘洪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