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1民初9391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城市人。户籍地:湖北省宜城市。 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11月20日入职湖北某甲酒店,担任保安。湖北某甲酒店的经营地址系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现在登记注册的地址,该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甲酒店,后改名为某辛酒店,归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管理,故原告现在起诉二被告确认劳动关系。 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被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在成立前,被告某某公司尚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不可能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也自始至终没有受二被告的管理,亦未从事二被告安排的、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二被告亦未对原告进行管理,未为其发放报酬。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自始至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二被告亦不是湖北某甲酒店的出资人,不应将二被告作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属于襄阳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并非是湖北某甲酒店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被告襄阳某某公司亦不是湖北某甲酒店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亦不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原告将二被告作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即便是原告以湖北某甲酒店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出资人至多应承担财产责任,原告并不能主张与出资人存在劳动关系,出资人亦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必然义务,原告主张与出资人存在劳动关系亦无法律依据;2.原告请求确认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确认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第二十七条有关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应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而本案即使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曾在湖北某甲酒店工作过(该酒店已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注销),而原告请求确认其与某甲酒店存在劳动关系,应在其与某甲酒店劳动关系终止后的一年内提出,即应在2015年8月之后的一年内提出,而本案原告在终止劳动关系的八年后才提出请求,仲裁时效早已届满,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称其于2013年入职湖北某甲酒店,担任保安,2015年被辞退。湖北某甲酒店于2015年11月26日被注销后,其原经营地址改为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辛酒店继续经营,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辛酒店后更名为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系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称,其本人仅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四年半,现面临办理退休手续,需补缴社会保险,故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湖北某甲酒店成立于1995年5月3日,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原登记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街**号,已于2015年11月26日注销登记;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12日,住所地为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辛酒店成立于2015年8月18日,后于2023年7月18日更名为向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经营场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40号,为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又查明,2023年9月26日,原告第一次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3年9月28日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23】3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2023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4年3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3月15日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24】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2024年4月24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24年5月8日,原告第三次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24年5月9日作出洪劳人仲不字【2024】3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襄阳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争议仲裁是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属于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情形,同样应当适用上述条款中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由某甲酒店发放的最后一笔工资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其亦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至此时,并自称某甲酒店对其予辞退,此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迟应于离开某甲酒店后一年内主张。但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首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直接对其进行了管理或发放工资,亦无法直接证明某甲酒店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由何主体承继,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于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