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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84民初303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238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119640630703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杨涛,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长汉路115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0219781017167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67421505R。
法定代表人:董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瑞,男,198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老河口市袁冲乡童湾村2组26号,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8012194037。
被告:老河口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老河口市三环路东段路北(三环路1号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20944708031。
法定代表人:杨相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瑞、老河口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襄阳市樊城区中原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0788367A。
负责人:鲁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营业场所襄阳市长虹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665493524M。
法定代表人:王洪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206366。
法定代表人:徐春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鸿翔公司)、刘瑞、老河口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远安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旭能分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被告兴鸿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永乐、王香婷,被告刘瑞、远安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旭能分公司、电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554053.45元(医疗费570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营养费28950元、残疾赔偿金165444元、误工费164455元、护理费67699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76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54053.45元),由被告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驾驶号牌为鄂FD07B9小型专用客车(以下简称小客车),沿207国道锡海线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楚韵大道交叉路口时,与刘瑞驾驶的号牌为鄂FL6553重型半挂牵引车/鄂FNP挂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以下简称牵引挂车)发生碰撞,致小客车上乘员***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城市医院抢救,后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宜城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系兴鸿翔公司的
员工,刘瑞驾驶的牵引挂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我与兴鸿翔公司系劳动关系,但实际派遣的是旭能分公司,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答辩意见同兴鸿翔公司意见。
兴鸿翔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直接责任人,虽然**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其被派遣至旭能分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执行的是旭能分公司的工作任务,应当由接受劳务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作为直接责任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说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支持。
刘瑞、远安达公司共同辩称,牵引挂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同兴鸿翔公司。
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牵引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前需要核实出险时驾驶人状态,有无交强险及商业险约定的免责情形,有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并核对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等证件是否齐全、合格有效。如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有权依约在对应的险种中拒赔。2.本次事故造成***及小客车上其他乘员受伤,其中案外人黄军杰死亡。牵引挂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我公司已先行赔
付255407.55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只剩余1244592.45元,原告的诉请超过我公司承保限额,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只承担30%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对超出的部分,请求依法核减或驳回。其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保留重新鉴定权。4.我公司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参与本案诉讼,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责任只能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范围确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旭能分公司、电力公司共同辩称,我们作为被告不适格,但同意参加诉讼。我们认为应由劳务派遣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应当给其他的伤者预留份额。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据事实和法律酌情核减,诉讼费应当依据各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按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确认的法律事实为:
**系兴鸿翔公司员工,于2016年8月被兴鸿翔公司派遣到旭能分公司驾驶车辆。刘瑞系远安达公司聘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牵引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远安达公司,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日。2019年3月13日10时2分许,**持“A1D”型驾驶证驾驶小客车
沿207国道锡海线宜城市绕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楚韵大道交叉路口处,遇绿灯亮左转弯时,遇刘瑞持“A2”型驾驶证驾驶牵引挂车对向行驶至该路口遇绿灯亮直行,双方在207国道锡海线2493km+430m处发生碰撞,两车贴挤着冲向路口东北角的绿化带上,牵引挂车将两根交通信号灯杆撞倒,小客车又与停在路边的一辆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绿化带、两根交通信号灯杆受损,**及小客车乘员***、***、朱鑫光、冯露、张涛受伤、黄军杰死亡的交通事故。2019年3月28日,宜城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2068412019000009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瑞负事故次要责任;***等六人在事故中无责任。***受伤后被送到宜城市人民医院治疗1日,当晚转至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截至2019年11月1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8次(47日、28日、29日、29日、29日、27日、27日、29日)。2020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24日,***在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日,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及院外购买治伤用药合计57079元。截止本案庭审时,***住院治疗时间合计288日。最终出院伤情诊断为,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手第4指指骨远节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双侧第1后肋、右侧第3肋、右侧第9-12前肋及左侧第3-5肋骨);胸骨骨折;右侧腰椎横突骨折L2;左手及颌面部损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20年10月15日,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为***作出[2020]临鉴字第1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右髋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评定至伤
残评定前一日。***系旭能分公司和电力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月均工资8521元,事故发生于履行工作期间,伤残确定时年龄为46周岁,其父亲施裕宪生于1933年1月23日、母亲汪玉莲生于1937年12月24日。
另查明,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已经在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死者黄军杰255407.55元,商业险限额内剩余1244592.45元。本院在审理(2020)鄂0684民初3037号原告张涛因本次事故赔偿一案中,张涛及事故的其他受伤者朱鑫光、***、***、冯露均同意平均分配牵引挂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理赔款,即每人各占交强险各分项赔偿份额的五分之一。
本案审理中,***对主张的误工费164455元只要求赔偿60%计款98673元,兴鸿翔公司自愿承担40%;旭能分公司和电力公司自愿承担60%。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交通事故的牵引挂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2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2000元),下余损失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刘瑞是远安达公司员工,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远安达公司承担。刘瑞驾驶的牵引挂车在永安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应赔偿的部分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足或者保险拒赔部分由远安达公司承担。**系兴鸿翔公司员工,被派遣到旭能分公司提供劳务,其在履职期间发生交通
事故,由兴鸿翔公司、旭能分公司和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确定为22%,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时间为579日。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7079.45元、护理费67699元(42677元/年×579日定残前日)、残疾赔偿金165444元(37601元/年×20年×23%)、鉴定费2200元,合计292422.45元,经审核,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道交赔偿标准》)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其余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4455元要求按照60%赔偿计款98673元,经协商兴鸿翔公司承担40%计款39469.20元;旭能分公司和电力公司共同承担60%计款59203.80元,系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没有侵害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结合其住院次数、伤残鉴定及本案诉讼等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主张该项费用的时间为257日,没有超出住院记录记载的住院时间,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850元(50元/日×257日),不违反法律等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未主张的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4.营养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等损伤,鉴于其受伤害程度可以加强一定营养,酌定每天营养费30元,依据鉴定机构确定的营养时间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时间为579日,营养费为17370元(30元/天×579日)。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等需要扶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事故的侵权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损伤程度等,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500元。
综上所述,***的损失合计435815.45元,由永安财险襄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24000元,下余损失411815.45元扣除误工费98673元及鉴定费2200元后,余款310942.4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40%计款124376.98元,永安财险襄阳公司赔偿合计148376.98元;远安达公司赔偿鉴定费2200元的40%计款880元;下余损失286558.47元(435815.45元-148376.98元-880元),由兴鸿翔公司赔偿40%计款114623.39元,电力公司和旭能分公司共同赔偿60%计款171935.08元。原告的其余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合计435815.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148376.98元;被告老河口远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80元;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114623.39元;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共同赔偿171935.08元。上述赔偿款,由各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湖北省兴鸿翔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旭能工程分公司共同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