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6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大道***号长海创业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巫奇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号。
代表人:戴海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忠铎,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职工,住湖北省保康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保康县城关镇光千路***号。
代表人:张祥坤,总经理。
上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码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格码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本军、宋新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海,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军、张永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保康县供电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格码电气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其将劳务作业转包给***,***等人有电工证、登高证,原审判决以***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其与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57985元,仅扣除7514.13元税金后,全部判决给付***,与合同约定的其负责的工程协调、业主沟通、资料、技术、招投标等工作支出不符,即应按合同约定的257985元的60%支付给***154791元。
***答辩称:其无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劳务合同显失公平,其尚有20余万元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未能拿到。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96750元;2.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垫资281116.18元(含挖机租赁费19000元,材料运输费120365元,购买砂石材料和工具费用131977.18元,工人保险费977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9日,襄阳电力公司中标“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标段5-51、标段5-52、标段5-54、标段5-59、标段5-61)-保康”项目后,于2016年10月15日同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检修项目总价款为10841674元。2016年12月5日,襄阳供电公司对上述工程劳务通过招标,确定西格码电气公司为招标人,中标金额为每工日315元。2016年12月8日,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就其中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与西格码电气公司签订《检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甲方(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供材料,乙方(西格码电气公司)净包工,承包方式实行据实单价工日方式结算,工期为从开工日起30天,工程用工日量共计819天,每工日315元,共计金额257985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现场实际工程用工日量作为最终付款依据,对于未能实施的或决定取消的施工项目,按照相应单价和包干费用从合同价格中扣除相应价款。之后,西格码电气公司将“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转包给***,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乙方***)组织施工到位标准为人员数量、注册备案、工具保有、施工车辆及自有资金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下发文件达标;工程内容为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下发的农网改造项目经由甲方(西格码电气公司)分解,按台区进行分配,所下任务完全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下发任务一致;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按甲方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下浮40%给乙方施工,即按最终结算价的60%与乙方进行结算,甲方负担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签最终结算合同金额全部税费;乙方承担自有人员、房租、施工人员等开支费用;乙方负责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规定的险种购买施工人员保险,施工过程中如工人操作不当造成伤残、死亡的,所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其他未尽事宜按甲方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签订的电网施工合同执行。西格码电气公司将劳务施工整体转包后,***组织人员接受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技术人员指导、验收完成施工项目中劳务工作。工程验收合格后,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经过结算,确认价款为258220元。2017年11月27日,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按257985元数额向西格码电气公司付清了上述劳务费,西格码电气公司承担税额7514.13元。西格码电气公司已向***支付劳务费134000元。之后,***向法院起诉,要求西格码电气公司支付劳务费(包括垫资)941650.84元、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在拖欠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在一审法院城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8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襄阳供电公司小城镇(中心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6年第二批(标段5-51、标段5-52、标段5-54、标段5-59、标段5-61)-保康”项目整体工程是由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发包给襄阳电力公司,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西格码电气公司,并按各个新建台区工程分别签订《检修施工合同》。西格码电气公司将其中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工程转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应属无效。西格码电气公司违法转包,其转包获得的利润缺乏合法依据。***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工程验收合格,可参照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约定价款计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经过结算,确认合同价款为258220元,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按257985元数额向西格码电气公司付清了该劳务费。西格码电气公司已向***支付134000元,扣除西格码电气公司所承担税额7514.13元,西格码电气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16470.87元。原告***称,其劳务工日天数应为1050天,按招标价每日315元计算为330750元,所提供的《国网保康县供电公司外包作业现场“同进同出”人员安全质量检查表》被告未认可,在没有证据证明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前提下,应当按合同约定结算,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运输费、购买砂石料和工具费用、工人保险费等工程垫资费用共计281116.18元,其中关于挖掘机租赁费提供了李兆国书面证言、租赁协议及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运输费提供了庹兴学和阮班友证人证言、运费收条、车辆通行费票据;购买砂石料和工具费用提供了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销售单、网上购物单、燃油发票;工人保险费提供了工程进场人员信息汇总表、体检费票据。上述证据经质证,对方当事人认为,***所提供的开支票据不规范,不足以证实交易的实际发生,也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且应当由被告承担,对***主张的工程垫资费用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签订的《检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是按照固定价结算,西格码电气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费是以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基础,作为涉案工程劳务施工人***并无有效证据否定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电气公司一致认可的工程结算款数额,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电气公司存在恶意核减结算款数额的情形,故***主张权利不应超越该结算的劳务费金额。***于2018年11月27日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计价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且其申请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予准许。***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西格码电气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16470.8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负担5632元,西格码电气公司负担2630元。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施工资质是指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资质条件,划分的不同资质等级,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企业。被上诉人***作为个人,不具有取得施工资质的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西格码电气公司上诉称:其将劳务作业转包给***,***等人有电工证、登高证,原审判决以***没有资质而认定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电工证、登高证是个人技术证书,并非企业资质,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完成了施工内容,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可参照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约定价款计算***已完成工程的劳务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西格码电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报酬。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为按西格码电气公司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签订施工合同的结算总价下浮40%给***施工,即按最终结算价的60%与***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判决扣除西格码电气公司所承担的税额7514.13元和已付款134000元后,西格码电气公司还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116470.87元,没有合同依据。***与西格码电气公司签订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发生在2016年12月8日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与西格码电气公司签订的“10KV马59竹林口扁洞河4#台区新建工程”《检修施工合同》之后,而《检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所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内容,甲方(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供材料,乙方(西格码电气公司)净包工,承包方式实行据实单价工日方式结算,工期为从开工日起30天,工程用工日量共计819天,每工日315元,共计金额257985元。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所下发的农网改造项目经由甲方(西格码电气公司)分解,按台区进行分配,所下任务完全与湖北电力保康供电公司下发任务一致。以上事实说明,***是在明知工程内容的情况下,与西格码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在西格码电气公司与襄阳电力保康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款为结算价款,且***又没有提供工程量变更增加的证据,其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西格码电气公司应按其与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57985元的60%向***支付工程款154791元,扣减其已支付的工程款134000元后,尚应付20791元。因此,西格码电气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将其与原审被告襄阳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257985元,仅扣除7514.13元税金后,全部判决给付***,与合同约定的其负责的工程协调、业主沟通、资料、技术、招投标等工作支出不符,即应按合同约定的257985元的60%支付给***154791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6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2079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合计10892元,由上诉人西格码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被上诉人***负担82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耀明
审判员 杨 文
审判员 陈瑞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敖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