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民初9533号
原告:苏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博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男,1971年7月1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戴某,男,1982年6月11日生,住宜兴市。
被告:江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
第三人:赵某,男,1981年12月8日生,住宜兴市。
原告苏某公司与被告陆某、戴某、江某公司、第三人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6日立案。原告苏某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苏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苏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