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116民初830号
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边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0日立案。2023年3月7日,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931元,减半收取4965.50元,由原告南京宁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