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红塔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新红塔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4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红塔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311338,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屺亭街道***。 法定代表人:周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生,住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红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红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9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相关情况 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缴纳工伤保险。 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1年8月。 三、仲裁结果:不予受理。 四、***诉讼请求:住院护理费2040元(17天*120);恢复期间护理费43800(365*120);停工留薪期工资79200(6600*12);交通费658元。 五、工伤情况:2018年12月认定为工伤,2021年7月认定为致残程度为7级。 六、工资情况:每月6600元。第一次手术住院15天,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新红塔公司先予执行,后实际先予执行到位金额35836.63元。医药费等理赔项目,双方已经各自向社保部门申请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工伤责任,有工伤认定文书载明,故新红塔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对于工资标准,***自述每天300元,每月工作22天,雇主自述每天330元,每月工作27天左右,就低认定6600元每月。关于护理费,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每天1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虽只举证了1个月的病休单,但限于其举证能力和病情程度,1个月的标准明显偏低,依法酌定为第一次手术后病休3个月,第二次手术后病休3个月。且根据其伤情,术后只能卧床休养,需要护理,故上述期间的护理费应予支持,由新红塔公司承担。经计算,恢复期间分为二个时间段,第一次手术后3个月,第二次手术后3个月,共计6个月,护理费为365/2*100=18250元。停工留薪期为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及病休的6个月,共计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600+6600+220+220=46640元。关于交通费,因未发生跨市转运,且因属于社保理赔项目,故不予理涉。综上,新红塔公司应支付护理费1700元,恢复期护理费1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6640元,共计66590元,抵扣先予执行金额35836.63元,新红塔公司尚应支付30753.37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新红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0753.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红塔公司负担。 二审相关情况 新红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红塔公司无需支付***恢复期护理费182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7518元,并由***返还先予执行款25014.63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的鉴定结论,***没有生活自理障碍,无需进行护理,故一审法院判令新红塔公司承担***恢复期护理费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的病休期为1个月,其并未举出相应证据证明停工留薪期的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加重了新红塔公司的义务负担。综上,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恢复期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认为其术后只能卧床休养,需要护理,并酌情确定新红塔公司承担***第一次手术后3个月以及第二次手术后3个月共计6个月恢复期内的护理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新红塔公司认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中载明***没有生活自理障碍无需进行护理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即劳动能力鉴定中关于生活自理能力的鉴定指向的是鉴定后的生活护理费且该生活护理费的来源是工伤保险基金,新红塔公司以此来主张无需承担恢复期护理费没有依据。关于停工留薪期。虽***只举证了1个月的病休单,但一审法院综合其病情和致残程度,考虑***的举证能力,酌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第一次住院和第二次住院期间及病休的6个月在合理范围内,亦无不当。综上,新红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可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红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