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25民初1855号
原告:闫硕,女,汉族,2005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闫治国,男,汉族,1977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系原告父亲。
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张新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调解委员会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立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闫硕诉二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0月,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县城白云大道进行整修,将该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队在10月27日晚将白云××与水源街交叉口的路面硬化,之后用塑料薄膜将窨井覆盖,周围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没人看护。2017年10月28日上午9时,原告上学路过此处,不慎跌入窨井中受伤,后被送至嵩县人民医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二被告协调此事,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嵩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单位未尽到管理责任,应对原告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嵩县白云大道改造项目由嵩县城市发展有限公司依法招标,嵩县祥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白云大道改造项目一标段工程,洛阳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施工白云大道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原告受伤地点在白云××与水源街交叉口,属于嵩县白云大道改造项目二标段工程。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硕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