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12民初425号
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开路5号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女,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铭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8年4月初。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20年4月3日签订。
三、合同期满时间:2025年4月15日。
四、工作岗位:营销部大客户经理。
五、工资情况:合同约定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奖金+补贴,实际履行由基本工资4000元+话费补贴500元+车费补贴1500元+伙食补助500元组成,共计6500元/月。
六、放假情况:科铭公司原定春节假期为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5日,后因新冠疫情爆发,延迟至2020年2月24日复工。***于2020年2月6日向科铭公司请假至2020年2月29日,实际于2020年3月1日开始上班。
七、考勤方式:2020年1月18日前指纹打卡考勤,复工后不需要指纹打卡考勤,由行政人员登记考勤。
八、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20年5月25日。
九、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科铭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擅自将科铭公司入广州开发区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下称“建管中心”)品牌入库资料从客户处取走,导致公司巨大损失,严重失职,已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等规定,自2020年5月25日与***解除劳动合同。
科铭公司未提交***从建管中心将资料取走的相关书面证据。
***否认曾从建管中心取走资料,认为科铭公司是违法解除。
十、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
科铭公司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认为话费补贴500元、车费补贴1500元、伙食补贴500元均是***工作中实际发生而支付带有报销性质的补贴。提交《员工工资表》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工资情况。
庭审中***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141.33元,庭后其提交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情况表》明确为6341.33元。其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2019年5月份至2020年4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6061.7元、275.7元、3025.8元、1916.9元、3000.6元、2862.3元、2925元、6079.7元、4039.2元、0元、5659.4元、6079.7元及2019年年终双薪奖金4000元。对应***2019年5、6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380.34元,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为420.28元。
十一、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年1个月。
十二、关于项目提成方案及提成金额:
科铭公司对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项目提成2303元、通用设备康乐四社项目提成10元、深圳光明云谷一期项目提成1222元无异议,并陈述若法院判决科铭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提成,科铭公司愿意支付。同时,科铭公司对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合同价为1925265元、底价为2120287元无异议,确认已实际收取合同款602972元,但认为***在科铭公司收齐该项目货款前已离职,不符合发放提成的条件。
《营销部工作管理、薪酬待遇及业务提成方案》规定提成方案:业绩在0-350万(含)之间的提成比例为25%;结算条件:货款收齐后,方可办理提成;提成方式:(1)正式员工每季度结算一次提成,即1月、4月、7月、10月,每月18日为结算日;(2)员工不管因任何原因离职,在离职前未收齐货款的项目不再享受任何提成。
***主张上述规定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同时***未收齐货款的原因是由于科铭公司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
十三、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7月17日。
十四、仲裁结果:2020年11月23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埔劳人仲案(2020)2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科铭公司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06.65元、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2040.52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3165.93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948元、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项目提成2303元、通用设备康乐四社项目提成10元、深圳光明云谷一期项目提成1222元、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13653元。《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11月25日送达双方,科铭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十五、科铭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科铭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706.65元;2.判令科铭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2040.52元、2020年2月份工资3165.93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948元;3.判令科铭公司无需支付***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项目提成2303元、通用设备康乐四社项目提成10元、深圳光明云谷一期项目提成1222元、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13653元;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科铭公司与***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科铭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科铭公司以***从建管中心将品牌入库资料取走,导致公司巨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科铭公司属于违法解除。
关于***2020年1月、2月、5月的工资数额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
其一,关于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科铭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通知员工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2月5日春节放假,该假期是公司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决定的休假,而非员工向公司请批假期,属于员工福利,科铭公司理应向员工发放2020年1月份全月工资。***该月应发工资6500元,实际发放4039.2元,扣除社保部分420.28元,科铭公司尚应向***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2040.52元(6500元-4039.2元-420.28元)。
其二、关于2020年2月份工资数额。因新冠疫情爆发,科铭公司延迟至2020年2月24日复工,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科铭公司主张***2020年2月份未上班,所以不发工资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2020年2月6日***在明知科铭公司延迟至2020年2月16日复工的情况下,向公司请假至2020年2月29日,后因疫情严重科铭公司再次延迟复工时间到2020年2月24日,***请假在先,视为对其请假期间获得工资权利的放弃,故科铭公司仅需向***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5日的工资4062.8元(6500元/月÷21.75天×15天-社保部分420.28元)。鉴于***未就该项请求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因此,确认科铭公司需向***支付2020年2月份工资3165.93元。
其三,关于2020年5月工资差额。科铭公司主张***上班至2020年5月23日上午,5月份上班天数为16.5天。***主张其上班至2020年5月25日,5月份上班天数应为18天。双方确认复工后的考勤方式是由行政人员登记考勤,故举证责任在于科铭公司。科铭公司仅提交《2020年5月份办公室工资》为证,该表未经***签字确认,亦未有其他考勤记录予以佐证,现***对该表予以否认,科铭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表中显示的“扣其他500元”,科铭公司未进行合理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科铭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948元(6500元/月÷21.75天×1.5天+500元)。
双方对仲裁认定的***工资实际履行标准是6500元/月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计算主张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341.33元,低于实际履行标准是6500元/月,本院予以准许。科铭公司认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科铭公司工作两年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科铭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06.65元(6341.33元×2.5个月×2)。
关于科铭公司是否应向***支付项目提成的问题。
科铭公司对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通用设备康乐四社、深圳光明云谷一期三项目的提成金额无异议,且未举证证明公司未收齐上述项目款项,或***存在其他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的情况,故本院认定科铭公司应向***发放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通用设备康乐四社、深圳光明云谷一期三项目提成共计3535元(2303元+10元+1222元)。
至于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争议焦点在于该项目款项收齐前,***已离职,***还能否主张该项目提成。本院认为,虽《营销部工作管理、薪酬待遇及业务提成方案》规定员工不管因任何原因离职,在离职前未收齐货款的项目不再享受任何提成,但***离职的原因是科铭公司违法解除,责任并不在于***,根据公平、诚信原则,科铭公司应向***支付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关于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金额,***主张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原合同价为2195410元,原合同底价为2120287元,扣减客户不采购金额270145元后,现合同价为1925265元,现合同底价为1850042元。科铭公司则认为仅需将合同价扣减客户不采购金额,现合同价为1925265元,合同底价不变仍为2120287元。本院认为,纵观前述金额无争议的三个项目,均是合同价高于合同底价,现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中,科铭公司仅将合同价扣减客户不采购金额,合同底价未做变更的计算方式,导致合同成交价低于公司底价,显然有违公司一贯的交易习惯,对其该部分诉请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科铭公司应向***支付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136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706.65元;
二、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2040.52元、2020年2月份工资3165.93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948元;
三、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南沙大冶康亦健医疗设备公司项目提成2303元、通用设备康乐四社项目提成10元、深圳光明云谷一期项目提成1222元、广州中天逸合大楼项目提成13653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