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1民初13411号
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云开路5号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413号609室自编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职员。
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291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874.986元(欠款金额的30%为限),以上款项合计536791.6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涉案工程颐和大厦(颐和中心)建设方,2021年8月28日,双方就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配电箱供应工程签署了《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所需产品,合同暂定金额为2116281元,同时约定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价值2397232.98元,被告却未依约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984316.36元,余款412916.62元仍以种种理由未付,遂成讼。
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6日完工,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二、双方合同约定,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的违约金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购货方、甲方)签订《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配电箱供应工程达成合作,合同暂定总价为211628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0%给乙方作为备料款,当批次货物到现场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批货物总价的55%。完成所有货物供应且经甲方签字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已供货总价的85%。通电设备验收合格并且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二年后经甲方书面确认无产品质量问题后无息结清。乙方收款时需同时向甲方提供税务局认可的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本合同规定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各种经济损失,应当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付清,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逾期支付上述违约金、赔偿金及各种经济损失的,每逾期一日,按违约金、赔偿金及各种经济损失的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等等。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1、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12月6日完工,于2015年6月验收合格;2、被告已支付货款1984316.36元,尚欠412916.62元,对于被告已付款的部分原告均足额开具等额发票。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起至2021年2月,陆续分期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其中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付款说明》,载明:“我司因银行账户问题暂时无法支付款项,现委托广州敏佑贸易有限公司代我司支付贵司工程款20000元。贵司收到广州敏佑贸易有限公司代付的上述款项后视为收到我司等额工程款,应向我司开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因此代付行为产生的我司与广州敏佑贸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与贵司无关,特此说明。”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发票、工程竣工结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颐和大厦(颐和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对尚欠货款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将欠付的货款412916.62元予以支付。至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在案证据显示被告自2012年至2021年2月8日期间陆续、分期向原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成后作出分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同意履行合同义务,诉讼时效依法中断,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表示原告未向其出具发票,故有权拒绝付款的抗辩,是否给付发票仅系双方履行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而接受货物后支付款项系合同的基本、主要义务,被告以附随义务对抗主要义务理据不足,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拒绝支付合同款项的理由,但原告开具对应发票的义务并不免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可继续要求原告开具相应发票。
关于被告主张未开具发票故其无需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如前所述,双方已经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正常的交易流程,在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的欠付货款行为已然构成违约,但案涉合同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照未付货款的30%标准计付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供货完成后作出分期付款的行为,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依法酌定以412916.62元为基数,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916.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12916.6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84元,由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8元,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2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广州南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5日内直接向原告广州科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