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温州江达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浙03民申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铝产业园通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87765375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江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民用电器生产基地开发区白榆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温州江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3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达公司诉称的货物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经销协议约定的异议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第7条已就产品质量异议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全部已过质量异议期,兴和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对此予以了申辩,江达公司不能提供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兴和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的相关证据,应视为兴和公司所供产品全部符合质量标准,江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一审法院认定***签字的盘存表、百色兴和铝业不合格产品明细表、质量问题报告和双方初步处理意见的效力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江达公司提供的该三份证据上没有兴和公司的盖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能确认是否是***本人的签名和真实意思表示,江达公司亦未提供相关委托书证明兴和公司授权***处理涉案纠纷。兴和公司系国企,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处理数量如此之大的质量及退换货问题须向公司领导汇报,由公司领导决定。而已离职的***作为兴和公司铝箔车间的副经理,只负责生产事宜,并无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权和决策权,其行为不能视同为公司行为,不能认为是兴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兴和供公司对前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存疑,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 (三)江达公司现存货物不能认定是兴和公司的货物。现场留存的货物与江达公司提交的盘存表中的货物规格和型号、数量、重量均不吻合。且现场勘查的货物中还有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的规格为0.048X1020的货物639.8KG(第23项),而第40项规格为0.03X460的货物177.4KG也与盘存表不相符合,一审予以认定错误。兴和公司认为,假如真有17.8吨的待退货物,那么江达公司应保持原有规格、型号、长度,维持盘存时的原状。现经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江达公司所称的17.8吨货物与盘存表上所列货物不能一一对应。且双方于2015年8月3日签订的协议和废铝买卖协议足以证明兴和公司对于有质量问题的货物都是以积极的态度应对,没有推卸责任,但江达公司在退货中有不诚信的行为,在所退的58.0735吨货物中有6吨不是兴和公司的货物,混杂了其他铝箱,占到了退货货物总量的10.3%。所以,基于盘存表与现场勘查结果相悖,江达公司有不诚信退货的前科来看,依法应不能认定江达公司现存货物是兴和公司的货物。 (四)江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江达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关于17.8吨的退货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因***签字的盘存表有2份,一份为17.8吨,一份为26.7988吨,继而认定江达公司于2015年9月份退货的20.4559吨货物包括在26.7988吨货物内,显属错误。如果17.8吨为待退货物,那么一审法院认定的26.7988吨货物应包含在余下的76.6198吨货物之中。按江达公司所称此26.7988吨己经退火倒卷后再进行复合,故货物已不可能保持原貌,也不可能退回给兴和公司,否则就无法对应江达公司在诉状中的自认。所以假如真有17.8吨的待退货物,那也应该包含在江达公司2015年9月份的20.4559吨退货中才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2.关于退火、倒卷费用的问题。按照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约定,对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供方按质量保证协议规定予以确认的,由乙方负责退换货,并承担调换货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乙方不承担甲方深加工损失。退火、倒卷属于铝箔深加工形式的一种,其所产生的费用与兴和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且该费用的计算依据和实际的支出也没有证据来证实。温州市包装联合会没有鉴定资质,其所做的复函不应作为计算的依据,应由江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复合费用的问题。首先复合费用同样不应由兴和公司承担,且亦缺乏证据来证实。其次,江达公司并无铝箔复合工艺,也未产生复合事实,且其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该项费用不应由兴和公司承担。江达公司第五组证据中景昌公司出具的质量投诉函称“贵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供货的铝箔……有严重油铝现象(现已复合成品量:45吨)”,景昌公司的致函称“我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陆续从贵司采购铝箔……并己将总计量41.7吨的复合铝箔退货给贵司。”以上两份证据足以证实景昌公司从江达公司采购的是铝箔,进行复合工作的是景昌公司,江达公司从来没有进行复合深加工,与其诉状所述不一致。且如果江达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后将余下的76.6198吨货物提供给景昌公司由其进行复合,产生41.8吨的复合铝箔废品再退回给江达公司,那么就是江达公司在明知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还继续提供,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外,景昌公司在2014年7月时己有45吨的复合铝箔废品,如江达公司在2015年7月27日又提供了铝箔,导致产生43吨的复合铝箔废品,那么在景昌公司的复合铝箔废品总数应为88吨,为什么只退回41.7吨?现在江达公司又变更诉请称退回了7.35吨复合半成品,其陈述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且其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无法对应,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综上,兴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江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后,兴和公司提出上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二审法院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裁定书,按兴和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撤诉裁定送达之日起生效。此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兴和公司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且应当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现兴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盘存表、百色兴和不合格产品明细表、质量问题报告和双方初步处理意见的效力问题。兴和公司主张其未授权***对涉案铝箔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前述材料并非兴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江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部门联系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于2013年2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在兴和公司从事生产管理工作,且兴和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亦自认***在涉案铝箔买卖发生纠纷时系该公司铝箔厂厂长。故***在2015年7月26日至7月29日即其就职于兴和公司期间在前述盘存表等文件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以兴和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兴和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兴和公司还提出对***签字的真实性存疑,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盘存表、百色兴和不合格产品明细表、质量问题报告和双方初步处理意见的效力正确,兴和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及退火、倒卷、复合问题。兴和公司主张依照其与江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内容,江达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全部合格,且兴和公司不应承担退火、倒卷、复合费用。但兴和公司管理人员***在不合格产品明细表上注明双方有17.8吨已盘点待退货,余76.6198吨委托江达公司来处理,除油不尽的铝箔做二次退火及倒卷费用以实际产生为主。而其签字的质量问题报告和双方初步处理意见载明因兴和公司铝箔除油不净等问题,造成客户复合半成品43吨,造成损失部分由江达公司负责退火,产生费用由兴和公司负责。由此可见,兴和公司已对其向江达公司供货的上述铝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并承诺承担相应损失,其理应恪守承诺。且虽然兴和公司与江达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约定兴和公司不承担货物深加工损失,但兴和公司已在前述材料中明确表示由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退火、倒卷等费用,该承诺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故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兴和公司应对涉案铝箔质量瑕疵问题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并负担相应的退火、倒卷、复合费用正确。兴和公司的该项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兴和公司还提出江达公司没有复合工艺,本案并未产生复合事实。但双方初步处理意见中明确载明造成客户复合半成品43吨,该内容可证明双方已确认涉案质量问题货物已由江达公司客户进行复合,故原审法院判令兴和公司按照实际复合成品重量赔偿江达公司复合铝箔损失正确。关于退火、倒卷费用计算标准,因双方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现原审法院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退火、倒卷费用进行评估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合同履行地专业协会即温州市包装联合会向当地企业充分了解温州的市场价格后,酌情确定为1750元/吨,符合法律规定。故兴和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退火、倒卷费用计算标准缺乏依据的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兴和公司关于其所供货物质量合格及其不应承担退火、倒卷、复合费用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江达公司现存货物是否系兴和公司提供的问题。兴和公司主张江达公司现存货物不能认定为兴和公司的货物,其中0.03X460的货物与盘存表不相符合,原审判决予以认定错误。本院认为,***签字确认的盘存表、不合格产品明细表等内容可以综合证明兴和公司曾于2015年7月对江达公司的存货进行盘查并确认有17.8吨货物待退的事实。而兴和公司向江达公司提供的铝箔系市场通行货并无特殊标识,无法进行定向识别,故在兴和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江达公司现存货物并非其提供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江达公司现存货物系兴和公司提供,并经过现场勘查确认待退铝箔实际重量为17246.9KG,认定事实清楚且已充分保障双方权益,并无不妥。关于规格为0.03的铝箔,从双方不合格产品明细、盘存表中可以反应出双方存在该规格产品的交易,且***于7月26日现场盘查时亦记载当时库存该规格产品,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兴和公司还主张涉案17.8吨待退货包含在2015年9月份的20.4559吨退货中,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5年7月26日签订了两份盘存表,除前述17.8吨待退货物外,另一份盘存表载明货物26.7988吨,故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份的20.4559吨退货包括在26.7988吨货物内,并无不妥。综上,兴和公司主张江达公司现存货物并非兴和公司的货物,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兴和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向本院提起上诉,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被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在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利用通常救济途径的情形中,应将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作为重点考量,不再为其提供非通常的再审救济途径。 综上,兴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