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002民初601号 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铝产业园通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石碣村委会粦玉村土名“印地岗”自编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深圳市欧姆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82区玉律路丰泰楼二至九层1号楼七楼7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龙公司)、第三人深圳市欧姆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姆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鹏龙公司、第三人欧姆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4929.0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474929.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对被告未能偿还的债务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后,原告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协议,可被告却违背协议拖欠货款,2019年8月,双方对被告拖欠的货款进行核算并对账,确认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674929.02元。2019年10月24日,就被告拖欠货款一事,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分批次按期支付拖欠的货款,可被告至今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于2019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尚有货款1474929.02元没有支付。被告系法人独资公司,第三人欧姆斯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被告无法偿还的债务,第三人应当在其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鹏龙公司、第三人欧姆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时支付拖欠货款,证明争议的管辖地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5.原、被告确认的对账单,证明被告仍有1674929.02元没有支付;6.原、被告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在2019年11月29日支付部分货款200000元的凭证,证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9年12月15日前将拖欠的货款1674929.02元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8日,被告金鹏龙公司(甲方)与原告兴和公司签订《供销合同》,就甲方购买乙方产品等相关事宜主要约定:产品名称幕墙,其中:1.合金1系H14,适用宽度范围㎜:1000-1600,适用厚度范围㎜:1.0-3.0,加工费:1750元/吨,付款方式:50%承兑结算,50%现汇结算;2.合金3系H14,适用宽度范围㎜:1000-1600,适用厚度范围㎜:1.0-3.0,加工费:2050元/吨,付款方式:50%承兑结算,50%现汇结算。2019年10月24日,双方经对账核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4929.02元,并签订《还款协议》分三次还清,定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还款本金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还款本金1000000元,2019年12月15日前还款本金274929.02元。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盖章签名。2019年11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4次,共计200000元,尚有货款1474929.02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金鹏龙公司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86184307,法定代表人:***,股东及出资信息:深圳市欧姆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68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兴和公司与被告金鹏龙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但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尚欠1474929.02元,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474929.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按年利率24%计付至清偿货款之日止,现原告主张被告以1474929.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货款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欧姆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规定,第三人欧姆斯公司系被告金鹏龙公司股东,其应以投资额承担有限责任。现原告主张第三人欧姆斯公司对被告金鹏龙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货款1474929.0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74929.02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第三人深圳市欧姆斯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8074元,减半收取9037元,由被告佛山市金鹏龙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