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

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72民初371号 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六塘铝产业园通港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87765375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百色学院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90063157X1。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百色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且具有涉外因素,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42575.94元(2360美元/吨×20.302吨×110%×6.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保险款损失5495.44元(以应付保险款342575.9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暂计至2021年7月25日,逾期支付损失为5495.44元),共计:348071.3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翻译费22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人117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XH-PICC20200401-H1,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适用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即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与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每一保单出口货物的保额,按发票金额的110%或信用证要求确认,一般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的130%。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零时至2021年3月31日24时。2020年11月20日,原告与VAROPAKORNPNBLICCOMPANYLIMITED签订铝卷《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1日向VAROPAKORNPNBLICCOMPANYLIMITED开具了商业发票。为保障海上货物运输安全,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根据《协议书》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2020年12月14日,原告往泰国出口299.36吨,货值为4592182.4元的铝卷,分16个集装箱以海上运输方式从钦州港出口,2021年1月2日抵达泰国拉姆查邦港。2021年1月5日,原告接到泰国客户反馈,已到达泰国的16个集装箱中,有15个完好无损,其中一个集装箱受损,即柜号为PCIU1025739的集装箱里四个线圈号为5201123-915-B、5201123-916-B、5201123-917-A、5201122-914-B的铝卷全部受损。涉案货柜装上船前,原告在集装箱内木质底座下部用钉木条固定,铝卷线圈被三条钢带固定在托盘上,线圈上部有木条框进行固定,原告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固定和捆扎。涉案货物自钦州港出口时,编号为:No.0026018的《货物交接单》及提单号为NNGT00108800的《提单》显示集装箱与货物并无异常。在货物到达泰国后,16个集装箱的货物,有15个集装箱的货物完好无损,只有一个集装箱受损,说明原告已对涉案货物做好了加固,涉案集装箱受损系因运输过程中放置的位置,经受海浪等原因颠簸致损。因此,涉案货物受损属于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导致的损失,被告应对涉案货物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理赔,使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而产生律师费用、翻译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其一,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是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货物损失。原告称本案16个货柜中,其中15个货柜完好无损,只有一个货柜损坏,说明其对货物做好加固,是外来原因导致受损,明显不符一般社会认知和生活常识。相反,同一批货物中15个货柜均完好无损,只有1个货柜损坏,可以推定受损的货柜不是外来原因导致的。原告提供的《集装箱设备交接单》《提单》、图片,只反映了货柜其中两个铝卷的情况。不能证明装载受损货物的货柜里的四个铝卷已全部进行加固,包装完好。同时本案没有《事故报告》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二,经第三方查勘本案货物受损原因为:货物线圈上部没有固定或绑扎。2021年1月26日,被告接到报案后,委托第三方查勘,查勘有本案承运人、收货人一起参与进行,可信度高。根据《查勘报告》显示受损原因为:在线圈上部没有固定或绑扎。这可能致使集装箱后方的两个托盘/线圈向另一个线圈和集装箱面板移动/倾斜,以及集装箱前方的……根据运输条款承运人不参与货物的装载和积载,因此,本案货物受损是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其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除外责任第(二)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责赔偿。如前所述,货物受损是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根据约定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此外,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因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装载货物线圈的上部没有固定或者捆扎,对此,受损货物应认定为包装不当。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四,仅就原告主张的损失而言,利息损失不应支持。本案中,原告报案申请理赔后,被告立即委托第三方进行查勘,拒赔是有事实依据的,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和违约。如认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也不应赔偿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翻译费和律师费都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原告报案后,保险公司进行了及时查勘,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律师费、翻译费。 原告兴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XH-PICC20200401-H1); 证据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 证据3.《保险单》; 证据1-3证明:1.《协议书》约定适用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承包险别为一切险,一保单出口货物的保额,按发票金额的110%或信用证要求确定,一般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的130%。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零时至2021年3月31日24时;2.为保障货物海上运输安全2020年12月14日,被告按照《协议书》出具《保险单》。 证据4.《买卖合同》; 证据5.《商业发票》; 证据4-5证明原告与VAROPAKORNPNBLICCOMPANYLIMITED签订铝卷买卖合同并于2020年12月11日向VAROPAKORNPNBLICCOMPANYLIMITED开具了商业发票; 证据6.《集装箱设备交接单》(No.0026018); 证据7.提单(提单号:NNGT00108800); 证据8.图片(柜号:PCIU1025739); 证据9.集装箱装箱检查记录表; 证据6-9证明货物自钦州港出口时,集装箱与货物完好无损; 证据10.设备交接单,证明交接单显示货物存在受损情况; 证据11.邮件沟通记录,证明2021年1月5日,泰国客户向原告反馈送达的货物中有一箱铝卷受损,并明确表示拒绝接收,受损货物作为报废处置; 证据12.照片,证明货物受损情况; 证据13.《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证明2021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要求被告对原告货损进行理赔; 证据14.《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以此次货损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为由拒绝理赔; 证据15.包装约定; 证据16.涉案产品包装照片; 证据15-16证明原告已严格按照买受人的要求对涉案产品进行包装,唯一的区别指示图的货物宽度是1250mm,用4条底横木,而涉案铝卷宽度是840mm,按正比例加减,用3条底横木,因是同比例递减,不影响包装质量; 证据17.《翻译服务协议》; 证据18.转账记录; 证据19.发票; 证据17-19证明已按审理需要,原告委托翻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目录进行翻译并支付了必要的费用; 证据20.《委托代理协议》; 证据21.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20-21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赔付而支付律师费11700元。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保险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翻译费和律师费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内。对证据4-5的真实性存疑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9的真实性存疑,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同时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共有4卷铝卷,照片只显示两卷,但无法证明涉案的4卷均完好无损,同时无法证明涉案的4卷包装完好。对该组证据中的集装箱装箱检查记录表因无原件核对,真实性由法庭确认,合法性、关联系无异议,证明内容上仅能证明用木条加固。对证据10-12的真实性存疑,由法院认定,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本案有免赔事由才拒赔的,没有任何主观过错。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存疑,因无原件核对,对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照片只看到两卷铝卷,涉案的铝卷共有4卷,无法证明原告对涉案铝卷已经包装并固定好。对证据17-21的真实性存疑,因无证据原件核对,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举证支付的费用不属于保险约定的范围,其举证费用、律师费应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百色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查勘报告》、现场照片,证明涉案受损货物受损原因为在线圈上部没有固定或绑扎,涉案货物受损是由于发货人的责任引起的,不是由于外来原因导致的; 证据2.《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根据保险条款(2009款)中除外责任的约定本案货损属于发货人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 原告兴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中附带的照片三性无异议,勘察报告都是英文,翻译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勘察报告即使是真实也是被告单独委托的,我对其公允性存疑。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或为原件,或是可以与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相互印证的复制件,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证明力大小及证明内容,由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编号:XH-PICC20200401-H1),约定适用条款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承保险别为一切险,即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导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协议书》约定:每一保单出口货物的保额,按发票金额的110%或信用证要求确认,一般最高不超过发票金额的130%;本协议每一风险单位最高保险金额:美元/人民币500万元;绝对免赔率为保险损失金额的5%,或绝对免赔额为USD200,两者以高者为准;协议期限自2020年4月1日零时至2021年3月31日24时。2020年12月24日,被告出具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中英文版的保险单,载明:保险货物为42个托盘的铝卷,保险金额777138.56美元;保险费按约定;启运日期2020年12月25日;装载运输工具灿城(KOTARANCAK)号0229S航线,自中国钦州港至泰国林查班港。保险单载明的承保险种与免赔率与前述《协议书》一致。庭审中原告称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对此未表示异议。 原告根据其与泰国瓦罗帕功大众有限公司(VAROPAKORNPUBLICCOMPANYLIMITED,以下简称瓦罗公司)之间的铝卷买卖合同,于2020年11月12日向瓦罗公司开具编号为XH-VP20201112-1、XH-VP20201112-2、XH-VP20201112-4的形式发票,在此基础上,原告又于2020年12月11日向瓦罗公司开具了编号为XH-VP20201211-J1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表明,原告向瓦罗公司出口42个托盘、总重304.1820公吨、总金额706489.60美元的铝卷。商业发票同时附装箱单和附件。附件列明该批货物分16个集装箱装运,16个集装箱分别标明具体箱号。此后,原告将16个集装箱的货物陆运至钦州港,经检验无异后,港口方于2020年12月25日将16个集装箱装上“灿城(KOTARANCAK)”轮。原告取得了注册于新加坡的太平船务有限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NGT00108800的提单。该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为瓦罗公司,卸货港和交货地点均为泰国林查班港,该提单亦附注了16个集装箱的编号。货物于2021年1月2日运抵泰国林查班港后,2021年1月5日,经东海林查班码头有限公司(EASTERNSEALAEMCHABANGTERMINALCO.,LTD.)检查,发现柜号为PCIU1025739的集装箱出现损坏,该公司即在集装箱设备交接单上标注“损坏”字样。2021年1月18日,瓦罗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柜号为PCIU1025739的集装箱里四个线圈号为5201123-915-B、5201123-916-B、5201123-917-A、5201122-914-B的铝卷全部受损,并声明拒收该4个铝卷。 货物出险后,被告委托泰国当地的时代测量咨询有限公司(ERASURVEYANDCONSULTANTSCO.,LTD.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于2021年1月7日、12日在瓦罗公司对柜号为PCIU1025739的集装箱内货物进行了勘查。1月14日,时代公司出具《查勘报告》给被告。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理赔的函》,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协议书规定进行理赔,理赔金额为52703.99美元。2月24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受损的原因为线圈上部没有固定和捆扎,使集装箱搬运/提升的某个阶段发生移动,导致集装箱后部的两个托盘/线圈向另一个集装箱移动/倾斜,从检查看,4个线圈相互碰撞,集装箱面板受损,其中三个线圈的木质托盘被打破;此事故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发生事故,也无恶劣天气影响;根据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二责任免除第(二)款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21年7月20日,原告与上海市汇业(南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当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1700元。2021年8月18日,原告委托南宁市美洲翻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翻译案件有关的涉外文书,支付给该公司翻译费用227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由于涉案货物的目的港是泰国林查班港,货损发生在国外,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货损是否属于被告的除外责任?二、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货损是否属于被告的除外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铝卷包装约定的图纸及说明、装箱照片、集装箱设备交接单、集装箱装箱检查记录表、提单等大量证据证明其对货物的包装符合原告与瓦罗公司关于包装的约定,也符合该类货物通常的包装要求。对此,经港口作业方和承运人检验均未提出异议,承运人向原告开具清洁提单。被告拒赔的依据为其委托泰国的时代公司作出的《查勘报告》中所述“受损的原因为线圈上部没有固定和捆扎”,被告进而援引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免除条款,认为货损属于发货人责任引起的损失,主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根据,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提交的装箱照片(原告证据8)已清晰表明柜号为PCIU1025739的集装箱内铝卷的上部已用木条固定,被告在损坏发生后才委托时代公司查勘,上部的木条已损坏没有查勘出来也属正常。第二,被告提交的《查勘报告》为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未提交勘验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证明。第三,《查勘报告》未经具备专业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该报告中文版本存在多处错误。例如,被告提交的证据16页“深圳市依时测量咨询有限公司”显然有误。更关键的在于,其提交的证据第12页第二段“……我们相信并认为货物集装箱被粗暴操作没有PCIU1025739(20''),可能是在集装箱在船舶或承运人监管下移动期间”,经核对英文版本,应当译作“我们相信并认为编号为PCIU1025739(20'')的货物集装箱可能是在集装箱在船舶或承运人监管下移动期间被粗暴操作”。这直接指出受损集装箱可能是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损坏。总之,货损是否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出具的保险单及适用的保险条款均没有列明“外来原因”的范围,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短量不属于“外来原因所致”,因此,可以认定货损系“外来原因所致”。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损属于《协议书》或《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因此,本案货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关于被告应当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的问题 被告应当赔偿货物的保险价值,原告按照商业发票中与瓦罗公司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损坏的4个铝卷货损价值,并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每一保单出口货物的保额,按发票金额的110%或信用证要求确定”的约定,再按照产生瓦罗公司2021年1月18日电子邮件拒收铝卷当天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美元兑换6.5258元人民币取整为6.5元)计算得出342575.94元(2360美元/吨×20.302吨×110%×6.5)的赔偿数额合理有据。但原告请求的上述金额未扣除被告依《协议书》约定的可免赔保险损失金额的5%部分,故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325447.14元[342575.94元×(1-5%)]。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范的是保险人及时核定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义务,并未规定保险人错误拒赔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拒绝理赔通知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逾期保险款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翻译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向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325447.14元; 二、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6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百色兴和铝业有限公司负担6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