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491民初40745号
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3号院12号楼5层2**50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被告:上***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科技创业中心1002-2室。
法定代表人:**一,总经理。
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尚创展公司)、被告上***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逸尚创展公司及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网站“pop首饰趋势”(http://www.51shoushi.com/)上提供***公司原创设计的69张涉案图片的在线浏览及对外销售;2.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7000元;3.赔偿***公司律师费5000元;4.在涉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载致歉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公司独自设计创作了“红地***耳钉”等69张涉案图片并发布***等网络空间。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网站提供前述作品的在线浏览服务并对外销售,侵害了***公司对69张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答辩称: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69张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2.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无主观过错,且在发现侵权行为后及时下架,对***公司造成的影响较小。综上,请求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69张涉案图片系以戒指、吊坠、胸针、挂饰等首饰、饰品为对象,使用数码相机拍摄而成的照片。***公司提交的69张涉案图片参数信息证据显示,编号为1-6、11、16、23、24、29、30、33、38-40、44-46、56、58的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其余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
***公司提交的69张涉案图片的网络发表证据显示,第1-6号照片于2019年4月6日、第11号照片于2019年4月9日、第24号照片于2019年5月8日、第29号照片于2019年4月29日、第33及58号照片于2019年4月8日、第45号照片于2019年5月1日、第46号照片于2019年4月7日上传至“珠宝和艺术爱喵喵”新浪微博账号,第38、44及56号照片于2019年6月11日、第39号及40号照片于2019年5月13日上传至淘宝网。其余照片的上传时间早于***公司提交的参数信息证据中显示的拍摄时间。
2019年7月29日,***公司发现,在涉案网站可以对69张涉案图片进行在线浏览,同时涉案网站声称成为VIP会员可以浏览高清大图内容。涉案网站中显示的69张涉案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2019年7月26日及2019年7月29日。
经查,涉案网站的ICP备案信息显示的主办单位为逸***公司。涉案网站网页“关于我们”版块载明涉案网站隶属于逸尚创展公司,并在“联系我们”版块载明了逸尚创展公司的名称、联系地址及电话以及银行账户信息。逸***公司及逸尚创展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当庭**称,逸***公司负责涉案网站的运营和维护,逸尚创展公司负责涉案网站的销售。
2019年12月25日,***出具《职务作品声明》,称其为***公司的员工,其创作的69张涉案图片系职务作品,由***公司享有著作权。
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系69张涉案图片,并主张该69张涉案图片构成摄影作品。***公司称该69张涉案图片的独创性体现在这些照片并非珠宝首饰静物之机械式再现,是经构思并结合手饰器型、**特性、光量、摄影角度、快门或焦距等事项后拍摄而成。不同摄影师在摄影过程中会根据不同的经验、技术、器材和对细节的把控,拍摄出不同效果的作品。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不认可涉案69**片具有独创性。本院就原告持有的涉案69**片的电子文件进行随机勘验,图片的清晰度较高、像素较大。
庭审中,***公司明确认可涉案69**片已在涉案网站删除。
另查明,2019年12月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向***公司开具律师费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69张涉案图片电子文件及信息截图、首发页面截图、涉案网站截图、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69张涉案图片系以耳钉、项链、胸针等首饰为对象拍摄而成,照片画面体现出拍摄者在构图、光线、影调等效果方面的独特选择,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公司提交的涉案图片电子文件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故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公司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网站“搜狐科技>互联网>国内互联网”板块中使用了涉案图片,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构成对***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此外,涉案网站登记备案的主办单位为逸***公司,涉案网站中标示的信息载明的经营者为逸尚创展公司,故本院认为二者为涉案网站的共同经营者,应当就涉案网站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鉴于***公司认可涉案69**片已删除,故关于其停止侵权的主张,本院不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逸***公司及逸尚创展公司的违法所得,故本院根据涉案69**片的类型、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及独创性程度,逸***公司及逸尚创展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范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公司主张逸***公司及逸尚创展公司赔偿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相应金额的律师费发票。本院综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认为前述律师费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公司主张逸***公司及逸尚创展公司在涉案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一周刊载致歉声明,向***公司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系著作财产权,不具有人身权属性,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上***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
二、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上***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原告北京新爵***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80(已交纳),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及上***云联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倩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