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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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7642号
原告:***恒抽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银海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74716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双联路158号2层Z区2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MYLW42。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逸***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科技创业中心100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4778282G。
法定代表人:**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恒抽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萌恒公司)为与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尚创展公司)、上海逸***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萌恒公司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共同法定代表人**一、被告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萌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即不得在其网站“POP全球时尚网络机构”(www.pop136.com)及“POP服装趋势”(www.pop-fashion.com)上展示和销售原告独创设计的24个涉案美术作品;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在www.pop136.com、www.pop-fashion.com首页显著位置及《宁波日报》、新浪网澄清本版权事宜,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0万元人民币;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图片已删除,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5月,主营服装辅料、刺绣花边的制造、加工等,在业内具有较高声誉,已连续多年获得“浙江省服务业百强企业”、“****企业”等荣誉称号,名下拥有浙江省著名商标“MH”、“TWOBIRDS”,是“宁波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宁波版权十佳(运用类)”,也是国家刺绣面料产品开发基地,**获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颁发的产品开发贡献奖。原告极为重视自主知识产权创新与研发,现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版权等3000余项,其中《la4389-30花型》、《lf8964-30花型》等合计24件作品均系原告独创设计的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发现二被告共同运营的“POP全球时尚网络机构”(www.pop136.com)及“POP服装趋势”(www.pop-fashion.com)上可在线浏览相关美术作品的图片,且该网站对外宣称如成为付费的VIP会员,则可以浏览和下载高清大图等内容。经对比发现,案涉网站上所展示的24**案与原告的24个美术作品构成相同或实质相似,且浏览量极大。原告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擅自展示原告作品,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案涉24件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逸尚创展公司、逸***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未能证明对案涉图案享有著作权。原告仅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未提供原作者身份、创作过程等关键信息,而作品登记证书并非获得著作权的法定依据,原告并不能当然享有案涉图案著作权。二、案涉图案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案涉图案由常见的花朵、纹样元素单一重复形成,创作手法有迹可循,作品要素屡见不鲜,常见要素相互借鉴、模仿的痕迹很重,部分已进入公有领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案涉图片系面料市场工作人员提供,被告认为该面料产品的工艺、材料等都比较有特点,于2021年11月上传到网站,作为流行趋势解读的素材,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在2022年1月收到原告律师函后立即下架了所有相关照片,网站发布留存仅2个月,图片浏览次数较少。此外,被告在网站平台所展示的是面料产品照片,主要展示了面料材质、工艺等构成面料产品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的花型作品。域名为“www.pop136.com”的网站仅为登陆其他网站提供程序服务,未提供浏览服务,不构成侵权。“www.pop-fashion.com”网站上的案涉图片由用户上传,主要为服装企业提供流行元素和面料元素参考,被告亦不清楚实际权利人。结合上述意见,即便被告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影响的时间短、范围窄、损失小,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24份,拟证明原告是案涉24件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中商情报网、浙江新闻、南方财富网、宁波政策等网络报道截图若干,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2份,2016年、2017年度“宁波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及奖牌,《关于2017“宁波版权十佳”评选活动结果的公示》1份,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国家纺织产品开发中心联合授予的“国家刺绣面料产品开发基地”奖牌,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的“产品开发贡献奖”奖牌,拟证明原告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中证书及奖牌能够与原告公司对应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不能与原告公司对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网络报道截图真实性有异议,浙江省著名商标已过有效期,且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较早,只能说明原告公司过去的情况,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中2016年、2017年度“宁波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证书及奖牌,“国家刺绣面料产品开发基地”及“产品开发贡献奖”等奖项予以认定。本组网络报道真实性无法核实,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与案涉美术作品无关联,故均不予认定。
3.“天眼查”平台查询资料1组,拟证明原告极为重视自主知识产权创新与研发,名下现有自主知识产权3000余项的事实。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3000多项自主知识产权的有效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
4.ICP备案查询信息、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查询信息各2份,拟证明案涉网站“POP全球时尚网络机构”(www.pop136.com)及“POP服装趋势”(www.pop-fashion.com)是由二被告共同运营的事实。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涉网站www.pop-fashion.com于2004年成立,一直由逸***公司运营维护,2021年由逸***公司委托逸尚创展公司进行营销,但实控人仍为逸***公司。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8365号公证书、数据保全证书、各1份、辅助趋势网页截图4份,拟证明二被告涉嫌著作权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供了详细的图案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存在差别,并不构成侵权。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留后阐述。
6.律师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法律警告的事实。二被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公证费付款函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认该组证据所涉费用是否与本案相关及是否合理。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8.POP网站订购协议、银行付费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2021年购买被告服务支出费用的事实。二被告对本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8年起开始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务,且使用记录频繁,可见原告方购买被告服务完全是为了满足自身日常经营发展需要,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网站删除记录15份,拟证明被控侵权图案已经删除的事实。原告对本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本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萌恒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经营范围包括服装辅料、刺绣花边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针纺织品、服装、服装面料的批发零售等,**获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中国纺织信息中心、国家纺织产品开发中心联合授予“国家刺绣面料产品开发基地”、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授予的“产品开发贡献奖”等荣誉,系2016、2017年度“宁波版权最具影响力企业”。
原告系“la4389-3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8371,登记日期:2021年9月9日】、“lf8964-3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8373,登记日期:2021年9月9日】、“lf8986-3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8374,登记日期:2021年9月9日】、“M009285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4043,登记日期:2021年2月20日】、“M009338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7254,登记日期:2021年3月11日】、“m009407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1363,登记日期:2021年5月10日】、“M009662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0002,登记日期:2021年7月19日】、“m009702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0005,登记日期:2021年7月19日】、“M00988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25056,登记日期:2021年8月23日】、“M025051花型”【登记证书号:***字2021-F-00231989,登记日期:2021年8月24日】、“MJ10426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7706,登记日期:2020年9月9日】、“W1421347L-MJ10561A花型”【登记证书号:***字2021-F-00126828,登记日期:2021年5月20日】、“MJ1057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7219,登记日期:2021年6月24日】、“ms00068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5091,登记日期:2021年6月9日】、“s035088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7897,登记日期:2021年3月23日】、“s035172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7178,登记日期:2021年6月24日】、“S035239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7220,登记日期:2021年6月24日】、“S110973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0-F-9074,登记日期:2021年6月4日】、“W008685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4026,登记日期:2021年2月20日】、“W008752花型”【登记证书号:黔作登字2022-F-00379427,登记日期:2021年2月5日】、“m009337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1361,登记日期:2021年5月10日】、“W104753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0-F-17700,登记日期:2020年9月9日】、“w104788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21-F-11380,登记日期:2021年5月10日】、“S013450花型”【登记证书号:浙作登字11-2018-F-16991,登记日期:2018年11月21日】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经浙江省版权局、江苏省版权局、贵州省版权局审核取得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
2021年12月28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公证处联网计算机,搜索进入“www.pop136.com”,查看网站电子营业执照经营主体为逸***公司。自“www.pop136.com”下载“pop客户端v2.0.1”。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pop-fashion.com”,查看网站电子营业执照主体信息为逸***公司。登陆“pop客户端v2.0.1”,页面自动跳转至“www.pop-fashion.com”,点击“素材-展会面料”浏览并对案涉24张被控侵权照片截屏。截屏照片右侧标注“位图实物面料”、“浏览量。.。.。.”、“更新日期2021-11-14”、“上海Intertextile面料展”等信息,经统计各截屏照片浏览量累计达10016次。宁波市***证处对***浏览相关网页并截屏的操作过程进行全程公证,并于2022年1月6日出具(2021)浙甬永证民字第8365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为制止本案侵权,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1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等,并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
2022年5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被告网站页面进行取证,经查看取证页面内容,显示“www.pop-fashion.com”实行会员制,免费会员只可以浏览网站里的个别小图,无权浏览和下载高清大图,包年VIP会员可以无限制浏览网站里的所有资料,包括趋势报告、款式、设计素材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中有23**片展示的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对应作品虽然在颜色、底纹及细节处理上有所区别,但无论从元素应用还是整体排列、构思、布局等方面都基本一致,应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主张权利的“MJ10426花型”与被控侵权图案相比,虽构图主要元素均为心形,但因心形设计独创性较低,且被控侵权图片采用了斑纹底色及更加有立体视觉效应的表达,两者采用的不同表达不宜认定实质性相似。
另查明,被告逸***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13日,经营范围为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纺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服装设计、广告设计以及服装、棉纺织品、针纺织品、服装面料、纺织原料的销售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逸尚创展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19日,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专业设计服务、图文设计制作,销售针纺织品、服装面辅料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万。ICP备案查询信息显示,域名为“www.pop136.com”、“www.pop-fashion.com”的网站主办单位均为逸尚创展公司,审核通过日期分别为2021年8月24日、2021年8月5日。审理过程中,两被告陈述“www.pop-fashion.com”网站由逸***公司委托逸尚创展公司营销,但实控人仍为逸***公司,所得收益逸尚创展公司分配15%,其余分配给逸***公司;网站现有VIP会员四至五万,会员收费标准为每年29800元。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通常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花型以不同的图案、色彩等展现一定的艺术效果,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作品经过相关版权局登记,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权利人的证据,因无相反证明,应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关于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复制权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案涉网站“www.pop136.com”仅为登陆其他网站提供程序服务,该服务与被控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案涉网站“www.pop-fashion.com”未经许可复制上传被控侵权图片,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美术作品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此外,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以有形载体形式向公众出售或者赠与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发行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抗辩被控侵权照片主要是为了展示面料材质、工艺等构成面料产品的重要因素,而不是展示原告作品登记证书中的花型作品。但案涉被控侵权照片展示的图案视觉上传递给人的即为图案、色彩等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作品效果,而美术作品的视觉效果则与被告为企业提供的流行元素解读服务密切联系,且被控侵权照片也无相关面料材质、工艺介绍,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因被控侵权照片由案涉网站www.pop-fashion.com发布,该网站由逸***公司委托逸尚创展公司经营,所得收益两被告按比例分配,故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当庭确认两被告已停止侵权,并放弃停止侵权主张,本院对此诉请不再处理。因本案无证据显示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不良影响,对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萌恒公司的实际损害及两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经济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萌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其中,特别注意到如下事实:1.被控侵权网站实际会员为四至五万,会员收费标准为每年29800元,在业界具有一定影响力;2.两被告注册资本均为600万元,具有一定规模;3.萌恒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一)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逸***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恒抽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维权合理支出22000元,合计92000元;
二、驳回原告***恒抽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恒抽纱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预交),被告逸尚创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逸***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账户
收款人:***恒抽纱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银行洪塘支行,账号:×××。
2.法院一案一账户信息
收款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东支行
账号:×××
请义务人优先选择汇入权利人账户(在备注写明履行(2022)浙0203民初7642号案件付款义务),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他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裁判文书确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被告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上述第2项法院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