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2民终4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郡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某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某公司)、原审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大连某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且当庭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辽0203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亦不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更多的是从技术层面和举证责任分配方面设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某些特定的义务,而对于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仍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为判断依据,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否应对某乙公司对被上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依该条规定来判断,即审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是否存在财产上的混同,上诉人是否存在利用某乙公司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与某乙公司各自均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独立的财务账户、财务人员、财务制度、财务账套、独立的财务资金核算且上诉人已完成对某乙公司全部注册资本金的实缴,上诉人的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基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使得上诉人未参加一审庭审发表答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公告期间,上诉人在聘请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公司进行2024年财务审计时同时对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财务及资金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最终审计意见为“经审计,2009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上诉人与某乙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况,分别建立了适用于各自公司主体的财务制度,分别设立了财务账套进行会计记账并形成会计账簿予以记录保存,相应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均在各自账簿中列明收支、独立核算。”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沈阳某公司辩称,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某商城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1,686,315.47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21,686,31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商城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应付款项,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原告就涉案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外立面幕墙及外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三被告应支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9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发包的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名称为:香炉礁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外立面幕墙及外装饰工程二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香炉礁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外立面幕墙及外装饰工程二标段(C1、C2、C3、C4、C5、1#、2#、3#、4#、5#、6#楼)的设计单位图纸和设计说明及工程规范所要求的全部工作内容等;工期为2012年3月1日至11月15日;签约合同价86,281,759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主要材料订货合同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暂定总价10%预付款,发包人按承包人当月实际已完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当承包人将工程全部实际竣工,经有关方面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双方进行结算,发包人对总结算值核定及确认无异议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值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由发包人预留,保修期5年,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或承包人已就问题作出令发包人满意处理的,14天内双方对保修金进行结算,结算值经发包人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应承担应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合同及补充协议还对工程管理人员、双方一般权利义务、施工准备等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开始案涉工程的施工。2018年3月6日,案涉工程验收组作出3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中二标段C1、C2、C3、C4、C5、1#、2#、3#、4#、5#部分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在该三份报告上均加盖了其公章。2020年1月14日,案涉工程验收组又作出1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中二标段6#部分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乙公司亦在该份报告上均加盖了其公章。2023年8月4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作出一份《结算审核书》,由该行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该审核书载明,案涉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22日,审定结算金额为101,034,426.87元,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均在审核书后附的《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加盖了公章。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某乙公司对以下事实均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施工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案涉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01,034,426.87元;被告某乙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348,111.4元。
被告某乙公司确认,其对欠付工程款21,686,315.47元的金额无异议;工程质保期截止时间为2022年2月21日。三被告至今均未曾再向原告支付过其他案涉款项。
另查,原告曾在一份《抵房协议书》上加盖其公章,该协议的主体分别为原告、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均未签章。被告某乙公司自述,因未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原因,该协议未能完成最终签署。
又查,被告某乙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某甲公司系其唯一的股东。被告某甲公司的类型同上,其唯一股东为被告某商城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被告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某乙公司对总结算值核定及确认无异议后,支付至工程总结算值的95%;5年保修期满后并经双方对保修金进行结算,结算值经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被告某乙公司应将剩余保修金返还原告。2023年8月4日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书作出时,工程已过质保期超过一年,且相关质量问题已经得到维修,相关费用亦已一并结算,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于2023年8月4日的次日即2023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全部经结算确认的工程款。目前被告某乙公司尚未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1,686,315.47元(101,034,426.87元-79,348,111.4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称因双方间的抵房协议变更了相关合同条款一节,因该协议尚未经协议三方签章确认,不能发生合同效力,故对其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发票一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虽对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作出了约定,但该项义务仅为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被告某乙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的,应承担应付款金额自应付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至2023年8月5日,被告未付工程款,应当按上述约定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且该约定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应适用同等标准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百年港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某甲公司、某商城公司责任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现仅有一个股东即被告某甲公司,该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上述公司债务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案涉合同中的相对方是被告某乙公司,原告主张某商城公司承担责任,即针对实际债务人上层公司的股东,实质是穿透两层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原告对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应当提供充足证据。根据现有证据难以确认某商城公司存在逃避债务、滥用公司控制权等情形,不足以认定某商城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商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一节。与发包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法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应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整体,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该建设范围,且其参与建设的建筑本身具备整体处分的条件,就应依法充分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施工建设的相关幕墙及装饰工程,虽附属于相关建筑,但其优先受偿权利价值范围仍可以其施工部分的价值为限,在执行程序对建筑整体进行拍卖、折价时,原告可就其施工的部分主张优先受偿。故对被告某乙公司关于原告施工部分无法单独变卖、折价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关于优先受偿范围不及于利息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对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优先受偿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另外,案涉工程施工发生在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系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6,315.47元;二、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86,31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大连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依据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负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由其建设施工的香炉礁物流园区建设项目(百年港湾奥特莱斯项目)外立面幕墙及外装饰工程二标段(C1、C2、C3、C4、C5、1#、2#、3#、4#、5#、6#楼)工程的折价、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4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大连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验资报告,2010年7月20日,大连滨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某乙公司委托对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审验结论某乙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某乙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证据三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某甲公司的营业执照的住所地载明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证据四某甲公司2024年审计报告,辽宁明亦科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大连某有限公司2024年度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载明,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某甲公司202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及202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证据五百年城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资金与财务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2009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况,分别建立了适用于各自公司主体的财务制度,分别设立财务账套进行会计记账并形成会计账簿予以记录保存,相应往来款项及债权债务在各自账簿中列明收支、独立核算。以上证明,某甲公司已完成对某乙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实缴,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拥有独立的办公经营场所、独立的财务账户、财务人员、财务制度、财务账套、独立的财务资金核算。某甲公司的财产与某乙公司的财产不存在混同且已聘请了第三方审计公司对公司财务及资金往来进行了专项审计,上诉人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情形。被上诉人质证称:一、验资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属于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不具备合法性。报告内容也载明仅供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及据以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使用,不应被视为对日后的保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二、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某甲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注册地址不一致不代表双方的实际办公场所不在同一地址。另,上诉人提供的大连某乙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并不完整,某乙公司在诉讼期间将董某进行了变更,在变更前,两个公司的法人、董某为相同人员,两个公司单从管理层就能看出是两家公司一套人马。因此,该份证据也无法证明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三、某甲公司2024年审计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不存在混同的情况。1.该份证据是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不具备合法性。2.根据修订前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甲公司应当在其作为独资股东期间,进行逐年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而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仅提交了2024年度的审计报告,且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不能覆盖持股的全部期间。3.审计公司并未根据原始的会计凭证等其他会计资料,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而根据审计报告第一页第一段审计意见,“我们审计了大连某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24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2024年度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相关财务报表附注”,可见审计公司审计时并未收到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能客观、真实反映公司财务会计情况,因此数据不具有真实性,该审计无法证明二公司财产不混同。由于该审计报告并非根据原始凭证等数据审计,而是基于某甲公司提供的报表来审计,自然等同于其单方面的审计。4.据审计报告表述,“我们认为,后附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大连某有限公司2024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24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该段可以看出,审计的方向与财产是否混同无关,审计报告仅是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反映的数量或数据问题,并不是对两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混同等问题作出审计。5.信用减值损失的真实性与准确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53条:“无论企业采用何种方式评估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通常情况下,如果逾期超过30日,则表明金融工具的信用风险已经显著增加。”而某甲公司2024年单体财务报表附注(辽明会审[2025]75号)显示,应收账款与其他应收款科目预期信用损失组合账面余额分别为3,031,800.00元、648,977,923.98元,其账龄均为3年以上,该交易性质为房款并非低风险,根据会计准则,需要对计提坏账准备。该审计报告违反会计准则的规定,可见其专业度、真实性与准确性均存疑,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6.关联方往来及交易的准确性与完整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显示:“企业财务报表需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但合并财务报表中已包含的集团内部交易不予重复披露。”某甲公司2024年单体财务报表附注(辽明会审[2025]75号)往来款项科目披露的账面余额中关联方组合存在期末余额,但附注中未见关联方事项披露。该份报告未对股东和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足够的审查,不具备规范性和完整性。7.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第14、15条之规定,公司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诉讼案件情况、关联方往来及交易情况,而该审计报告中附注的公司财务报表中均未体现,可见该审计报告出具依据的数据缺乏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8.根据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截止到2024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金额高达2.25亿,且未附交易情况资料。可见,某甲公司不但无法自证清白,反倒能够看出某甲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法人独立地位,过度控制某乙公司资金,恶意转移资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往来资金与财务独立性专项审计报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1.该审计报告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系大连某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审计,且审计资料未经过质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审计报告的审计目的及范围与本案无因果关系,其审计的仅为两公司之间往来资金和财务独立情况的审计,并不是审计双方之间人格是否混同。该审计报告的结论仅为财务人员独立、独立设置财务账套、往来款项在双方账簿中均在“内部往来”科目准确列示。其结论并非两个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除了财务人员以外,还包括公司高管、其他员工。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高管为同一套人马,即使某乙公司在诉讼期间将董某进行了变更,也无法掩盖其人员混同的事实。独立设置财务账套,每个公司都会有自己公司的账目,这点无需审计也是清楚的,记账软件独立不能证明业务系统独立,不能证明管理层对公司的控制是否独立,各项工作的审批人员是否重合。3.该审计报告中的执行程序前后矛盾,明显失实。在第一页阐述审计程序时主张“包括抽查会计账簿及凭证”,而在第三页审计程序中又表述为“逐笔检查核对往来款项银行流水、记账凭证…”众所周知,对于记账凭证及账簿是审计公司出具报告的重要依据,而该报告是否进行核查以及核查范围都前后表述矛盾,无法确认。如果是未核查或者仅为抽查,如何对于公司全部数据进行确认,这是极为不严谨和不专业的行为,因此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无法被认可。4.该审计报告进一步证实了两个公司财产混同。(1)百年城代付百年港湾员工工资、农民工保障金。根据该份报告披露内部往来款项明细及核对表显示,大连某有限公司存在代付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工资、农民工保障金情况,并在两公司账务中分别确认为往来款项。例如某乙公司凭证号:201001010、201012117,某丁公司凭证号:201001116、201012136;(2)存在多笔借款,存在资金占用。根据该份报告披露内部往来款项明细及核对表显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多笔借款交易,例如某乙公司凭证号:201502124、202001010,某丁公司凭证号:201502030、202001005。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母子公司之间的资金借贷属于关联交易,需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若未披露,可能构成隐瞒关联关系。且借款未见利息支付,可能存在财务独立性的缺失和资金占用。该审计报告违反会计准则之规定出具的报告,缺乏专业度,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均不认可。(3)存在多笔相互代垫款项根据该份报告披露内部往来款项明细及核对表显示,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多笔代垫款项,垫付频率较高。例如某乙公司凭证号:201001020,某丁公司凭证号:164、194。(4)存在多笔代还款、代付款的情况。根据该份报告披露内部往来款项明细及核对表显示,据不完全统计某乙公司多次代某丁公司偿还长城资产本金1.7亿元及代付股权款2000多万元的情况。例如某乙公司凭证号:201008038、201101052、201208105、201209042,某丁公司凭证号:201008083、201101084、201208087、201209080。
经审查,证据二、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一、四、五均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客观真实性有待商榷。同时,审计报告中亦体现上诉人某甲公司与原审被告某乙公司存在大量经济往来,仅依据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某甲公司与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应否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是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即某甲公司。一审时,某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依法视为放弃了相应答辩和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时,某甲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财产,故某甲公司应当对与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按时缴纳上诉费,且当庭表示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大连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42元(大连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