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1162号
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徐母塘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空港四路2721号。
负责人:***。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三号街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96元,由原告南京威玛斯特自动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