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502民初1518号
原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珍堂物流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崔正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8号。
负责人:李卫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兖颜路中段沈官屯村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经理。
原告***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岱鹏,被告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正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红梅,被告济宁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侯天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晨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3669.83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晨新公司从华泰公司购买通风设备,2015年7月12日,华泰公司雇佣原告为被告晨新公司安装通风设备,在安装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济宁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电线击伤,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院至鲁西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双足、面部电击伤、左足第五趾坏死、双足多处皮肤坏死、双眼白内障,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华泰公司是原告的雇佣者,晨新公司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场所,济宁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线路维护、监管、防护等方面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各被告均不肯向原告支付赔偿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述系答辩人雇佣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实为答辩人生产通风设备并出卖给一家钢构公司(具体名称不清楚),钢构公司是否卖给晨新公司不清楚,后来该设备需要安装,钢构公司给答辩人打电话要求找人负责安装,答辩人找到了一个叫位纪播的人,其安装费用由钢构公司支付。答辩人和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答辩人和位纪播之间是承揽关系,位纪播承揽的安装工程。本案原告选择的案由是侵权纠纷,作为答辩人在本案中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失完全是由被告济宁供电公司以及被告晨新公司侵权所致,原告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二、原告受伤时,位纪播给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打电话称出问题了,需要钱,答辩人垫付了5000元,后有买货方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给位纪播货款505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综上,答辩人不是侵权的法律适格主体,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我公司的雇员,其安装行为也不是我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与我公司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可以证实其与华泰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其损失应由原告与雇主共同承担。原告本人和雇主均存在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本身也不具备相应的电器安装资质,以上是致伤的原因;二、本案涉案线路是答辩人于1988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线路,线路建设在前,涉案钢结构违建在后,且答辩人已经下发了违建清除和停建通知,答辩人已尽到了提前预告义务,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诉称的高压触电没有事实根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晨新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及位纪播、孙迪轲三人按照华泰公司的要求到晨新公司仓库安装通风设备,安装结束后劳务费由华泰公司向原告等三人支付。原告等三人不是华泰公司的职工,华泰公司如需对外安装通风设备时临时通知,劳务费用一次一结算。当日下午14时许,原告及位纪播、孙迪轲三人根据晨新公司人员安排到晨新公司仓库房顶(房顶最高点距地面约有7.5米)安装通风设备,原告在房顶整理岩棉夹层时身体触及距房顶上方属于济宁供电公司所有的1万伏高压电线(高压线共上下三股,下边两股距仓库房顶约1.3米,上边一股距仓库房顶约1.5米),致双足、面部等多部位受伤。在事发现场高压线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
原告受伤后,经120、119抢救,被送往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颈部电击伤、右足底、胫前及左小趾电击伤等,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176.42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又转至鲁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双足、面部电击伤、左足第5趾坏死等,支出医疗费26504.70元。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赵肖霞(农民)、同事王伟(农民)二人护理。出院后,原告由其妻赵肖霞护理。原告与其妻赵肖霞育有一女,名叫朱雨涵,2009年3月16日出生。原告之母杨雪云,于1950年1月16日出生,共育有五个成年子女。
经原告***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因意外触电致双足、面部电击伤;左足第5趾坏死;双足多处皮肤坏死,行左足清创+第5趾固定+肌腱移植修复伸肌腱+游离腓动脉皮支皮瓣修复+右足清创植皮+左下颌部清创缝合术,事实清楚。***因意外触电受伤致双眼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济宁供电公司认可涉案厂房上方的线路为高压电,但对于原告触电是否系该线路有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交一份限期整改告知书,拟证明线路架设在先,厂房建设在后,属于违章建筑,为此曾下达过整改通知。原告异议称该整改告知书没有载明整改单位、整改地点、整改方式、送达方式及送达结果,不应采信。被告华泰公司异议称该证据系伪造,如果事发前确实存在,济宁供电公司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就应提交。
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称将通风设备出售给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承揽被告晨新公司的工程,华泰公司帮助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联系了位纪播进行安装,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无联系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视频、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119出警命令、对兖州区人民医院120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对兖州区消防大队119出警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到晨新公司仓库房顶安装通风设备时,被济宁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万伏高压电致伤,济宁供电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晨新公司安排施工的仓库房顶距高压线仅有1.3米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其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自担相应责任。华泰公司辩称将通风设备出售给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不负责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位纪播及孙迪珂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济宁供电公司、晨新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元,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朱雨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夫妻二人抚养计算,杨雪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五人扶养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681.12元(11176.42元+26504.7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在安装设备时受伤,参照建筑业标准(177.22元/天),误工费为21266.4元(177.22元/天×120天);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是农民,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有关审判指导精神,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护理费为7045.1元[(15118元/年+10342元/年)÷365天/年×(41天×2+19天)];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37.8元[10342元/年×(12年÷2+15年÷5)×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19996.42元。由被告济宁供电公司、晨新公司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1998.75元(119996.42元×35%),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999.64元(119996.42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98.75元;
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98.75元;
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99.6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4元,原告***负担4014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守田
人民陪审员  曹书贵
人民陪审员  王风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