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28号。
负责人:李卫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男,1976年3月31日出生,回族,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华珍堂物流公司副总经理,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文,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嘉明路西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洪梅,山东尚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兖颜路中段沈官屯村西3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经理。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济宁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原审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晨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7)鲁15民终1831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判决,济宁供电公司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真正受伤原因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一审认定是电击伤,我方对此无异议。但***的受伤是高压电击伤,还是低压电击伤,一审对此没有查清。因为,一审庭审查明,***高空作业时,从地面牵引了低压电线进行低压电的开孔作业,所以***的受伤不排除低压电击伤。另外,“120”、“119”的出警记录及病案记录,均是他人及***本人口述而来。通过庭审调查,口述者均不是目击者。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上诉人一方高压电所致。2.以建筑业为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建筑行业,而一审直接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雇主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应对雇员被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两者分担其损失,不能殃及他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我方承担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存在以下错误。1.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十级伤残程度较轻实际状况。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第(三)项、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一审不应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一审不应判决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的扶养人***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的证据,伤残等级较轻,且***伤愈后成为山东华珍堂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正常从事劳动,证实其本人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审判决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庭审中根据现场照片、视频、录音光盘以及***的伤情认定为高压电击伤,该事实已经查明。***在受伤时从事建筑行业,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交在物流公司的收入证明,但没有采纳,应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高压电力设施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的规定,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法院认定***系高压电击伤,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视力模糊,双眼视力0.1,已经造成严重后果,判定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并无过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因***从事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与排除。
华泰公司答辩称,***系电击伤,一审已查明,上诉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比例适当,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与过错程度相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晨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13669.83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及位纪播、孙迪轲三人按照华泰公司的要求到晨新公司仓库安装通风设备,安装结束后劳务费由华泰公司向原告等三人支付。原告等三人不是华泰公司的职工,华泰公司如需对外安装通风设备时临时通知,劳务费用一次一结算。当日下午14时许,***及位纪播、孙迪轲三人根据晨新公司人员安排到晨新公司仓库房顶(房顶最高点距地面约有7.5米)安装通风设备,***在房顶整理岩棉夹层时身体触及距房顶上方属于济宁供电公司所有的1万伏高压电线(高压线共上下三股,下边两股距仓库房顶约1.3米,上边一股距仓库房顶约1.5米),致双足、面部等多部位受伤。在事发现场高压线周围,未设置安全防护、警示标志。
***受伤后,经120、119抢救,被送往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电击伤,出院诊断为头面部、颈部电击伤、右足底、胫前及左小趾电击伤等,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11176.42元。2015年7月20日,***又转至鲁西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出院诊断为双足、面部电击伤、左足第5趾坏死等,支出医疗费26504.70元。
***住院期间,由其妻赵肖霞(农民)、同事王伟(农民)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赵肖霞护理。***与其妻赵肖霞育有一女,名叫朱雨涵,2009年3月16日出生。***之母杨雪云,于1950年1月16日出生,共育有五个成年子女。
经原告***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因意外触电致双足、面部电击伤;左足第5趾坏死;双足多处皮肤坏死,行左足清创+第5趾固定+肌腱移植修复伸肌腱+游离腓动脉皮支皮瓣修复+右足清创植皮+左下颌部清创缝合术,事实清楚。***因意外触电受伤致双眼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因该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审理中,被告济宁供电公司认可涉案厂房上方的线路为高压电,但对于原告触电是否系该线路有异议。同时向法院提交一份限期整改告知书,拟证明线路架设在先,厂房建设在后,属于违章建筑,为此曾下达过整改通知。原告异议称该整改告知书没有载明整改单位、整改地点、整改方式、送达方式及送达结果,不应采信。被告华泰公司异议称该证据系伪造,如果事发前确实存在,济宁供电公司在原一审及二审期间就应提交。
双方争议的事实:被告华泰公司称将通风设备出售给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承揽被告晨新公司的工程,华泰公司帮助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联系了位纪播进行安装,但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无联系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事发现场照片、视频、录音光盘、证人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119出警命令、对兖州区人民医院120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对兖州区消防大队119出警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2015年7月12日下午14时许,原告到晨新公司仓库房顶安装通风设备时,被济宁供电公司经营管理的1万伏高压电致伤,济宁供电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晨新公司安排施工的仓库房顶距高压线仅有1.3米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且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其具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也应自担相应责任。华泰公司辩称将通风设备出售给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不负责安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华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济宁立豪钢结构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且原一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位纪播及孙迪轲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华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泰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原告进行上岗前培训及安全教育,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济宁供电公司、晨新公司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1000元,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要以死亡或者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有两个以上的扶养义务主体时,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那一部分。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但朱雨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夫妻二人抚养计算,杨雪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五人扶养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
被告华泰公司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50元,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37681.12元(11176.42元+26504.70元);误工费,事发时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在安装设备时受伤,参照建筑业标准(177.22元/天),误工费为21266.4元(177.22元/天×120天);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均是农民,且不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有关审判指导精神,误工费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之和计算,护理费为7045.1元[(15118元/年+10342元/年)÷365天/年×(41天×2+19天)];交通费,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原告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30236元(1511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37.8元[10342元/年×(12年÷2+15年÷5)×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共计119996.42元。由被告济宁供电公司、晨新公司各赔偿原告上述损失41998.75元(119996.42元×35%),被告华泰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1999.64元(119996.42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判决:一、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98.75元;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998.75元;三、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999.6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4元,原告***负担4014元,被告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85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出示了依被上诉人***的申请,我院经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所受损伤是否影响劳动的鉴定意见。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为:××致残等级》***目前损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质证,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适用依据不正确,应当适用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该意见现在参照的评定标准对***本人伤情鉴定情况不合适,该标准较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评定标准适用的对象不同。被上诉人***、华泰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聊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目前损伤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户,账号:62×××12。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二、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户,账号:62×××12。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三、本协议为最终赔偿协议,本三方当事人就本案赔偿事宜互不追究。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签字后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泰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户,账号:62×××12。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变更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于2019年7月10日前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阳谷支行***账户,账号:62×××12。逾期按一审判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814元,***负担4014元,济宁市兖州区晨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85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华泰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 记 员 肖庆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