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4民初1070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江苏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7468394270,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沂涛镇河滨路66号元内2号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孙某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被告:郑某某,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绿化有限公司、孙某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25年3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