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205民初4335号
原告:周某,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第三人:陈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周某与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某公司)、邱某、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南平某公司、邱某向周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1383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832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标准计算自起诉日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由南平某公司、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平某公司系厦门市海沧区某校区的施工单位。2021年3月27日,南平某公司将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项目及外架搭设拆除项目发包给周某施工,双方签订《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海沧区某校区脚手架分项工程,工程地址:厦门市海沧区。第二条约定:承包单价、计算方式和付款方式:(一)、承包单价:1、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单价:按60元/㎡、内装修架:25元/㎡、地下室外墙架;35元/㎡、地下室基坑临边维护14元/m(以上单价为包工包料价,且已包含省标化工地措施费、补杆费用等,不再另外计取),其它“四口”、“五临边”围护用钢管由乙方负责配合。2、使用时间为7个月。3、其他零星项目单价,一挑架,承包单位为70元/㎡,三排架,承包单价为90元/㎡;4、甲方如需要乙方搭设其他临时设施,依据工程量的大小与材料投入量另行计算。所有增加的签证,现场必须有2个以上(含2个人)当事人以及经项目总工和项目负责人确认,签证时间不得超过十天,否则无效。(二)面积和工期计算方式:1、工期的计算方式(1)自乙方搭设完成并验收合格起至拆架完成之日为止,计算架子工期(注:工期为7个月)。因乙方延误搭设或延误拆除时间应相应扣除,不作为计算工期内容。若因甲方原因导致架子超期,双方应确认超期的架子部位及工程量,若延误在30天之内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费用,若超过30天后起甲方向乙方支付为拆除外架的延期费用每月补贴钢管租金4元/㎡,不足一个月不计。2、工程量计算方式:(1)外脚手架搭设工程量按外墙投影面积计算,以实际搭设面积为准,四个转角加1m,高度按实际搭设高度。(三)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1)合同付款方式、甲方自搭设完成验收后下个月拨付工程量的70%给乙方进度款,待拆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中合同总价的60%走材料款,乙方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前配合项目部与甲方公司办理材料款合同相关流程,并提供符合公司和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票(税率为1%,甲方承担1%的税费)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方可转账;合同总价的40%走劳务款,1.5%劳务管理费以及工人每个月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前配合项目部办理完成相关劳务实名制手续后方可转收。(2)合同结算方式待乙方所有材料退场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三、工程承包的单价及计算方法:1、工程量计算方法:按设计图中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构造柱按32公分计量。(后浇带模板工程量仅计算一次)。2、承包单价:90元/㎡(该单价包含地下室剪力墙的止水螺杆)。4、本单价为含税的承包单价,工程量总价的40%走工人工资,乙方负责1.5%的劳务管理费以及由于工资发放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费;另外工程量的60%为材料票,乙方提供13%的模板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了保证施工生产稳定性、连续性,地下室完成至±0.000后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后续工程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付90%,待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及材料清理退场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待财政审核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同时,周某均根据南平某公司要求申报工程量进度量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南平某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目前,南平某公司仅向周某支付款项5378041元,现经周某多次催讨南平某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因周某已申请法院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模板外架工程款为6516369元,扣除南平某公司已支付的5378041元,尚欠工程款为1138328元。因南平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陈述邱某系实际施工人,因此,周某认为邱某代表南平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南平某公司辩称,一、南平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南平某公司与周某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周某诉请南平某公司支付本案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在本案两合同落款处的甲方、乙方,只有邱某与周某签名摁手印,并无南平某公司的印章。本案合同是邱某与周某直接签订,周某的合同相对方是邱某而不是南平某公司。在履行本案两施工合同的施工计量方面,周某提供的涉及工程计量的月进度报审单等证据,也无南平某公司的印章。周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等月进度报审单上签名的“***”、“林某”等是南平某公司的员工、代表。“***”、“林某”等不是南平某公司的员工、代表。履行本案两合同的施工主体是邱某与周某而不是南平某公司。在本案成讼之前,周某从未向南平某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南平某公司与周某从未有经济往来,更未向周某付过任何款项。二、邱某签订本案两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两合同对南平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南平某公司无须承担该两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邱某未经南平某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南平某公司对外签订本案两合同。南平某公司对两合同不知情、不认可,更不可能追认该两合同。邱某签订本案两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没有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外观表象。(1)本案两合同实际不是以南平某公司名义签署。本案两合同的首页甲方虽有写南平某公司的名称,但如前所述,在该两合同落款处的甲方,是邱某签名摁手印,并无南平某公司的印章。邱某也不是南平某公司的股东、员工。亦即,本案两合同实际是以邱某个人名义签署确认,是邱某与周某形成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南平某公司与周某从未有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本案合同关系的设立方式与以往交易方式相符的表象。周某签订本案两合同存在明显过错,并非善意且无过失。周某在本案两合同首页甲方写有南平某公司名称的情况下,未要求邱某出具南平某公司的签约授权也未要求加盖南平某公司印章,反而是直接由邱某作为甲方签名摁手印,显然周某在签约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周某从未向南平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而是始终向邱某的雇员“***”催讨工程款,说明周某始终认可本案两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邱某而不是南平某公司。三、仅从事实角度而言,周某诉请未经结算的工程款,不符合本案两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事实,应不予支持。周某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两合同工程款已经结算确认的情况下,直接诉请未经结算的工程款,既违背本案两合同当事人签约、履约时都确认本案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经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有关建设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具备结算条件的,应当组织竣工结算的指导意见。因此,周某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邱某未作答辩。
陈某述称,其没有参与过案涉工程项目,案涉工程现场是邱某与南平某公司在负责,周某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去找邱某与南平某公司;其不清楚邱某与南平某公司是什么关系,其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厦门海沧某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海沧某公司)与南平某公司(承包人)签订编号GX-XXXX-XXXX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平某公司承建位于厦门市海沧区某校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图纸及清单涵盖的所有工程;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37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1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6日;签约合同价为64823629元,最终合同价款以厦门市海沧区某中心审核金额为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周某提交两份签订于2021年3月27日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合同首部载明甲方南平某公司、乙方周某,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模板分项工程和脚手架分项工程有关事项约定:1.《模板分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的单价及计算方法:工程量计算方法:按设计图中模板与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构造柱按32公分计量。(后浇带模板工程量仅计算一次)。承包单价:90元/㎡(该单价包含地下室剪力墙的止水螺杆)。本单价为含税的承包单价,工程量总价的40%走工人工资,乙方负责1.5%的劳务管理费以及由于工资发放产生的个人所得税费;另外工程量的60%为材料票,乙方提供13%的模板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时间及方式:为了保证施工生产稳定性、连续性,地下室完成至±0.000后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已完成工程量80%;后续工程每月按照已完成工程量85%工程款;主体结构封顶付90%,待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及材料清理退场后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并经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5%待财政审核结算后30个工作日付清。2.《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单价:钢管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单价:按60元/㎡、内装修架:25元/㎡、地下室外墙架;35元/㎡、地下室基坑临边维护14元/m(以上单价为包工包料价,且已包含省标化工地措施费、补杆费用等,不再另外计取),其它“四口”、“五临边”围护用钢管由乙方负责配合;使用时间为7个月。其他零星项目单价,挑架70元/㎡,三排架,承包单价为90元/㎡;甲方如需要乙方搭设其他临时设施,依据工程量的大小与材料投入量另行计算。合同付款和结算方式:(1)合同付款方式、甲方自搭设完成验收后下个月拨付工程量的70%给乙方进度款,待拆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其中合同总价的60%走材料款,乙方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前配合项目部与甲方公司办理材料款合同相关流程,并提供符合公司和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专票(税率为1%,甲方承担1%的税费)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方可转账;合同总价的40%走劳务款,1.5%劳务管理费以及工人每个月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在工程款支付前配合项目部办理完成相关劳务实名制手续后方可转收。(2)合同结算方式待乙方所有材料退场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并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余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邱某和周某分别在该两份合同底部甲方、乙方处签字。
周某提交《模板进度报审单》和《外架进度报审单》,该组证据显示周某在该单据上作为班组长签字,施工员张某乙等人签字,南平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单据中没有南平某公司的盖章确认,签名的***等人不是南平某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南平某公司的代表。
周某提交案外人福建省某有限公司、厦门市某租赁有限公司、漳州市某甲有限公司、漳州市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和向南平某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其为周某的供应商,应周某要求与南平某公司订立合同并开具发票走账,款项均系工程款。南平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其表面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其系根据陈某的指示向这四家收款单位进行转账。陈某确认当时邱某有让其公司的财务帮他对接南平某公司的事情,实际由其公司财务与邱某、南平某公司具体对接,其不清楚具体情况。
南平某公司提交签订于2019年1月6日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案涉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保证保险保单、投标保证保险费用收付银行凭证、一切险、安全生产责任险、履约担保保函、预付款保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费用的银行收付款凭证,拟证明陈某参与了案涉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并全额承担了案涉项目投标保证保险费用及案涉项目中标后施工所需的各项费用,是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实际施工人。前述证据载明:2019年1月6日,南平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陈某(乙方、承包方)签署《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在厦门地区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任命陈某为分公司经理,按照“目标承包、个人负责、盈亏自负”的原则,南平某公司经营资质许可的厦门地区范围内的各类工程施工建设业务由陈某全权承包经营,陈某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费及各项保险费用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如出现质量、安全、债权、债务等风险和经济损失均由陈某承担等。2020年8月,海沧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发布招标文件。2020年9月,陈某以南平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案涉工程,并按招标文件的规定,支付了案涉工程投标保证保险费用,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陈某承担了案涉工程发生的工程一切险、工程安全责任生产责任险、履约保函、工程预付款保函及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保函等各项费用,陈某是案涉项目建设施工合同义务的实际承担人、实际施工人。周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南平某公司与陈某的关系与其无关。陈某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居间方,其介绍邱某与南平某公司去协商做项目;其原来与南平某公司是内部承包协议,但是很多没有履行,案涉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是邱某付的,邱某再用退税的方式向其支付居间费。
庭审时,周某确认已经收取工程款为5378041元,其中3169298元由南平某公司直接通过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专户直接支付给具体的农民工,另材料费2208743元由南平某公司支付给周某指定的材料供应商。对此,南平某公司认为对周某主张的农民工工资3169298元系其单方制作的表格,无法体现南平某公司系根据其指示向具体工人工资,其将农民工工资拨到农民工工资专户里面由劳务公司发放至工人的银行卡,其系根据陈某指示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材料款2208743元,其自始至终均未向周某支付过任何款项。
周某于庭前申请对其负责施工的案涉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模板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厦门华旸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出具了【2024】华旸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根据送鉴材料、承包合同、工程定额等分析计算,海沧区某校区项目脚手架和模板工程量见附件4的具体数量,其工程造价为6177054元(其中脚手架工程973213元,模板工程5203841元),另不确定项工程造价339315元。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一、周某确认其并无施工资质。
二、案涉工程于2023年1月19日竣工验收。
三、周某因本案诉讼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周某提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沟通微信记录、工程款支付转账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为案涉工程中模板及脚手架项目提供劳务,南平某公司、陈某对周某提供劳务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案实际系劳务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第八条第二款亦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故以个人名义进行劳务承包形成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应认定周某与相对方建立的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第一,关于周某的合同相对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周某主张邱某代表南平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邱某应当与南平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两份合同系由邱某签字,并无南平某公司盖章确认,周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承接案涉工程时邱某系南平某公司员工,亦不足以证明邱某与南平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第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周某均系与邱某等沟通案涉工程合同签订、款项发放等事宜,周某提交的《模板进度报审单》和《外架进度报审单》也没有南平某公司或其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第三,南平某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向周某支付任何案涉工程项下的款项,周某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有向南平某公司催讨过案涉工程款项。综上,南平某公司与周某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邱某为周某的合同相对方。故对周某要求南平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未付款项问题。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邱某作为实际向周某分包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劳务分包款项的义务。关于具体工程量,周某对此申请司法鉴定,各方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鉴定机构作为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过程符合鉴定规程,形式要件完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鉴定意见书》,认定总工程款6516369元(6177054元+339315元),尚欠1138323元,应由邱某向周某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且本案争议装修工程款双方均未结算,需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方可确定,故,周某主张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应予支持。此外,周某申请财产保全的保全费5000元,依法亦应由邱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尚欠工程款1138328元及逾期利息(以1138328元为基数,自起诉2025年5月13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邱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90元,由被告邱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