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闽0430民初33号
原告: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xxxxxxxxxxxx。
负责人:伊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女,汉族,1985年8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与被告福建南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于202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某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建宁县供电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