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6184号
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良王庄乡十里堡村口西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岳树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
负责人:李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该公司职员。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4270元、施救费4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30日11时16分,王春驾驶冀B×××××、津C×××××号重型半挂车,沿徐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良公路与无名路交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舒建军驾驶的津F×××××号轻型货车其车载物长宽超出车身范围,致双方车损,舒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舒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车损险70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我司定损为14270元,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承担。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11时16分,王春驾驶冀B×××××、津C×××××号重型半挂车,沿徐良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徐良公路与无名路交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舒建军驾驶的津F×××××号轻型货车其车载物长宽超出车身范围,致双方车损,舒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舒建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津F×××××号车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定损为14270元,并已修复,支付修理费14270元,支付施救费400元。
另查,舒建军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703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为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当事人提供的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本院依法作出如下认定:车损14270元、施救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市贺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车损1427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14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洪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