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792民初1254号 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79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观海路00266号资本管理中心C座7栋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未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潍坊港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滨海区央子街道未来大厦19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8日,出票人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31345801501820240208748486316),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6月30日。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票后,于2024年2月8日转让背书至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8日转让背书给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付。2024年10月31日,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将该汇票退回至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系案涉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收票人,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等相关规定,各被告对原告的票据权利均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利息、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 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告主张的保全申请费、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30日,到期后原告仅享有付款请求权,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基于上述规定,票据追索权的行使范围是法定的,持票人仅能在汇票金额、逾期利息范围内进行主张,不能额外请求支付其他费用。 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45801501820240208748486316,出票人为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210万元,出票日期2024年2月8日,到期日为2024年6月30日。2024年2月8日,被告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又背书转让给案外人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2024年7月1日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24年7月5日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拒绝付款;2024年10月31日,潍坊泰和置业有限公司追索清偿,将案涉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11月1日具状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潍坊港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2024年12月22日,潍坊港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庭后,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交鲁鸢会专审字(2024)第1059号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经质证,原告对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审计报告系庭后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应对本案诉讼单方委托审计,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审计报告的证明力也不及备案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未附注册会计师执行证书,审计报告中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均有被山东省监督处处罚的记录,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相互独立。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电子平台系统背书转让记录、电子平台系统提示付款记录、企业信息公示报告、鲁鸢会专审字(2024)第1059号专项审计报告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其与前手的承兑汇票电子平台背书记录及提示付款记录,能够证实其合法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案涉票据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前手追索清偿,诉请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21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一人全资股东,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均系国有公司,有着严格的账目管理和审计,原告主张两公司混同并诉请被告潍坊港城产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票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相关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6月30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票据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票据款210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计11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山东经纬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潍坊滨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或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账号:9070107121642050006149。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