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鲁1425民初3363号之一
原告:齐河源盛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负责人:***。
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源盛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鑫物业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政齐河分公司)、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源盛鑫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机械费744,433.15元及利息(自2024年5月2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份,被告潍坊市政齐河分公司承包齐河县城市经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齐河县永锋大街管沟改造工程,原告向潍坊市政齐河分公司提供建设劳务合机械设备进行施工。2023年11月份原告施工完毕,按开工前的口头约定,开工后每月支付上月工程款的70%,余款3个月内支付至95%,施工完毕时全部结清。后原告向被告陆续开具发票21张,最后开票日期为2023年12月1日,发票总金额为1,390,612.15元,被告已全部收到且入账。被告分9次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646,179元,另外有一张10万元的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因此,原告共收款646,179元,剩余744,433.15元经催告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潍坊市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潍坊市政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卧龙西街7999号,应由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特申请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源盛鑫物业公司针对被告潍坊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答辩如下:一、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案涉工程地点位于齐河县,因此齐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中,潍坊市政齐河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注册地址在齐河县,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齐河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而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具体到本案中,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案涉工程在山东省齐河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潍坊市政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潍坊市市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