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东阳市某有限公司;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3民初6196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某,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请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1019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2日计算至全部清偿债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永康市芝英镇污水管道雅庄村工程,并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金某。2015年6月2日,原告和被告金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小工工资为150元一天、大工230元一天,工程款以完工结清。2016年,原告和被告金某经结算工程款为209375.3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某公司承诺愿意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余款101968元拒不支付。 被告某公司辩称,合同、结算单是被告金某的个人行为,被告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被告某公司没有承接陈某、黄塘下工程。承诺书中有没有原告的名字。雅庄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 被告金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合同》一份,约定雅庄村下水道工程小工工资按每人每天150元/点工,大工工资按每人每天230元/点工,包工砌砖(24墙)、粉好,每块砖按0.6元计算,单砖墙每块砖按0.8元计算,工程款以每个村庄完工结清。2016年9月2日,被告金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明确陈某、黄塘下劳务款合计42886元,雅庄劳务款合计364689.3元,合计劳务款407575.3元,另加井筒5000元,已支付劳务款203200元,尚欠劳务款209375.3元。2018年2月9日,被告某公司向永康市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我公司承建的永康市工程已经完工,现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合同价的70%,本公司郑重承诺收到本次工程进度款(计人民币柒拾叁万元整)后由公司直接全额支付所有本工程的人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材料费、机械费给劳动者本人,概不拖欠任何费用。发生工资争议时,做到积极协调解决,主动引导劳动者合法理性维权,有效化解劳动争议,若发生拖欠,自负一切法律后果。原告的父亲***及其他5人在前述承诺书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永康市某向被告某公司转账支付73000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10196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结算单、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某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劳务款101968元的事实,有被告金某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款以每个村庄完工结清,原告以结算时间2016年9月2日作为完工时间主张欠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标准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被告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730000元工程款后支付雅庄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原告的父亲在承诺书上签字,可以认定被告某公司自愿加入被告金某的债务。关于被告某公司加入的债务范围,因被告金某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已付款的分配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已付款优先抵扣陈某、黄塘下工程劳务款并无不当,本案尚欠劳务款101968元均系雅庄工程劳务款,均为被告某公司加入的债务范围。同时,被告某公司承诺在收到工程款后即履行付款义务,其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工程款,但未按承诺付款,故欠付劳务款自2018年2月12日起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在被告某公司加入的债务范围内。综上,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劳务款101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东阳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金某的债务在劳务款1019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1968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此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140元,由被告金某承担2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缴款账户: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宁波某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