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大唐营造工程有限公司

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859号 原告: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歌山镇北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会,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 负责人:方某。 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社,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 负责人:方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会(以下简称某某委)、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社(以下简称某某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某某合作社负责人***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工程造价款641101元(2022年9月9日工程价款变更为3411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工程税金及公司管理费用12173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金额共计36283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美丽乡村精品村庄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与原告协商:工程中的道路、绿化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施工;仿古建筑文化长廊、亭由原告施工。工程完成后,经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原告所完成工程部分定审金额为1261101元。经核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2万元,工程款尚欠341101元。因被告承建部分工程,原告需收取公司管理费用及代为支付工程款税金,经计算被告需支付121732元(收取被告施工2557744元的3点管理费76732元+代开发票100万元税费45000元)。某某合作社是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的集体经济组织,其应对本集体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 被告某某委、某某合作社答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96万元,而不是92万元。被告提供原告方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以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针对121732元的管理费及税金,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的道路绿化工程及文化廊停的基础工程由被告挂靠。原告名下由第一被告实际施工。仿古建筑文化长廊庭的木工部分由原告施工,原告不收取相应的管理税费,原告诉请的支付工程税金及管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中的文化廊亭工程,其中基础部分工程由被告施工,庭前双方对工程量已经予以确定,这部分应予以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5年进行了造价审核,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此后原告就未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陈述称:原告未收到工程款96万元,实际收到92万元,已支付基础费用(***)7.5万元,业主提供审计基础费用直接费140387元,其中应扣除6773元(脚手架费用系原告自己支付),村完成工程费用按审计应扣回174767元(其中措施费27117元,规费及税金147650元)。应付村杂项费用如卸木头工资200元、卸瓦450元及人工费600元、烧饭工资1170元(已付1万元)、住宿1500元、木场地包电费1000元,合计4920元。绿化开票税费100万元×3.51%=35100元。总计应付48.066万元。如果让利***7.5万元、措施费27117元,实际应付378543元,即已让步10.2元,如按31万元算,则让步17万元。 被告针对原告补充意见补充陈述称:原告请求只支付31万元,被告同意在工程款不超过31万元基础上一并解决绿化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原告已据实开具发票96万元,被告转账支付92万元,其余4万元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人工工工资、材料费等4万元的抵扣款。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关系; 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待证所涉工程的造价情况、工程价款以及税金规费等事实。 3.工程款申请支付书及邮件面单,待证原告向街道、被告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4.施工日志、付款凭证、汇款记录,待证精品村亭廊基础工程系由原告自行施工并支付了相关费用。 5.领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原告向时任某某村主任***转账75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委、某某合作社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待证部分工程由其某某自行施工,2014年8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美丽乡村精品村建设工程,由村组织进行分项目招投标包清工方式承包施工,决定找一家单位挂靠进行项目包装;2014年10月4日村二委形成会议记录,美丽乡村精品村建设项目工程通过招投标,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9月29日已签合同,部分项目可以就地取材,绿化经村二委决定另行实施。2014年10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精品村亭廊基础工程,为了确保工期质量,由村集体自建,人工工资由村集体支付,精品村建设大部所用的水泥由村集体采购,开具正式发票报账。2015年1月20日村二委决定村精品建设项目中的所有绿化苗木由村二委采购,并安排种植管理。 2.某某公司向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及转账记录,待证2014年11月30日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30万元、2016年3月16日26万元,某某已支付某某公司96万元,其中转账92万元,4万元为被告代原告支付施工人员伙食费等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发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情况说明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所涉工程的造价情况及两工程部分的价格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仿古建筑文化长廊停的基础工程由某某组织施工,应扣除该部分基础工程相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申请支付书、快递面单有异议,该申请书上没有被告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催款的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保护规定的保护期。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没有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也没有快递服务部位的签单,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日志、领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有异议,被告不认识施工日志所载明的人员,领付款凭证及转账记录无被告的任何信息。被告某某合作社对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施工日志虽无被告签字确认,较客观地反映施工过程,其真实性可以确认。领付款凭证75000元凭证中虽注明了村主任***代付基础工程的材料及人工费内容,但系单方制作,也没有***代付材料费以及人工费的相关凭证,该款项性质据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主张75000元工程款应从基础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确认。 4.原告对被告提交的96万元的发票、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实际收到92万元,被告称其为原告垫付款4万元不是属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相关凭证中载明长廊工程搭毛竹架2000元、廊亭木工费1万元、廊亭盖瓦用石粉5张收款收据2500元有领款人及相关人员签字并明确待后结算,而原告主张该费用由其支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款14500元可视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据此可综合认定原告已付工程款934500元,故该组证据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9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美丽乡村精品村庄建设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金婺农办【2014】13号;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园林景观工程;中标单价即为合同单价=预算综合单价×(1-投标人的投标下浮率),承包人投标下浮率为9.6%;预算价为4292506元,下浮后,工程款3909225元。通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包工包料。工程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并经相关审计部门审定后扣留审计决算后总造价的5%的保修金于保修时间满二年后退回。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将建设工程中的村口公园、村委广场、古树、仁七路、村中小水塘、向阳街、村内停车场、交角亭池塘、纯武塘、村内道路、苗木工程(以下简称景观工程)由被告某某自行施工。 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美丽乡村精品村建设工程,由村组织进行分项目招投标包清工方式承包施工,决定找一家单位挂靠进行项目包装。2014年10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精品村亭廊基础工程,为了确保工期质量,由村集体自建,人工工资由村集体支付,精品村建设大部所用的水泥由村集体采购,开具正式发票报账。 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某某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金双维(审)字(2015)第5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本工程送审造价4825796元,最终审定造价3818845元,其中景观工程审定造价为2557744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9438元,排污费等45460元、民工工伤保险费2950元、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3218元、税金96022元)。纯武塘沿湖长廊、文化长廊、单檐六角亭、重檐六角亭(以下简称廊亭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261101元。2023年2月27日,浙江双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由金华市双维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作出情况说明,经审核廊亭基础工程造价为185286元(不含税及规费)。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34500元。原告为被告代开发票金额100万元,请求被告支付税金45000元。当期工程造价审定的税率为3.513%。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2022)浙0702民诉前调2111号立案,经调解未果而转为诉讼程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考虑到本案能得以妥善处理,表示即使核定被告所要支付总价款超过31万元,原告将予以让步,只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1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及纠纷发生民法典实施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诉讼时效问题;二是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三是税金及管理费等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15年进行造价审核,被告于2016年3月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此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工程欠款时效应从付款人应付款而不付时起算。案涉工程款虽经审价部门审定,但原、被告未就相关工程价款及税金规费等进行结算,基础工程款也是在原告起诉后,经由审价部门作出情况说明后才明确,诉讼时效宜从明确工程款欠款时起算,故原告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某合作社提出其不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不是合适的被告主体。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某某已设立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故某某合作社应履行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将某某合作社列为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问题。某某公司中标取得案涉工程项目与某某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某某委施工,故该部分由某某施工的工程款不应计入原告价款中,但原、被告对该村廊亭基础工程由谁实际施工存有争议。经查,原告主张廊亭工程系聘请被告的人员进行施工,为此提供了转账给***代付廊亭基础工程付款相关凭证以及反映施工过程的日志,但该部分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该基础工程确由其实际施工的事实,被告主张廊亭基础工程系由村里实际施工,为此提供了其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要求景观工程、廊亭基础工程由其某某自行施工,以及景观工程确由某某实际施工的情况,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案涉基础工程由某某实际施工可能性较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41305元[廊亭工程造价1261101元-基础工程款185296元-已付款934500元]。 关于管理费及税金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的规定,某某公司虽未与某某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达成原告将案涉主要工程交由某某委自行施工,已背离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且某某委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原、被告实际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本案中,某某委自行组织施工景观工程,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景观工程施工实施管理,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3%管理费没有相关约定,而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对价,属于通过变相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其主张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景观工程的相关规费及税金,本院认为,景观工程的价款包含了相关规费(排污费、民工工伤保险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及税金等合计147650元,该部分费用需由承包人原告负担,故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该部分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等措施费用27117元为实际施工人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6年4月为被告自开建筑业统一发票税金问题。参照案涉工程审价部门确定税率为3.513%,据此原告为被告自开100万元建筑业发票需承担税金为33938元{[100万元÷(1+3.513%)]×3.513%}。综上,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至少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相关税费322893元(工程款141305元+税费147650元+开票税金33938元),原告请求按31万元计付工程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22年6月1日起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会、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税费3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阳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1元,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会、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某某社负担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