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宁某某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22民初6243号
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公路材料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易学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金 路
书 记 员 王 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