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1624号
原告:***,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9841442U,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第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方公司赔偿原告**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1420941元;并赔偿按照上述损失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1月8日,利息损失合计89091.01元);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和联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经营**基地需要,向**区院桥镇雅里村、河头村、***村委分别租赁土地,合计租赁土地约45亩,均用于种植**。被告四方公司系104国道**头陀至院桥公路工程第4标段施工单位,该标段公路经过雅里村、河头村、***。2019年7月3日,**区院桥镇突发短历时强降雨,因被告四方公司在建设路基中将苏口河封堵并采用涵管导流,导致过流能力不足,致使原告果苗基地严重涝水;另因被告四方公司在汛期应急处置措施不到位,当夜里无人值班,现场挖机未到位,没有在汛前和内涝来临时及时疏通苏口河等问题,致使原告果苗基地损失加重。后经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作出浙智院[2020]**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对施工造成**基地洪涝的影响进行了鉴定;经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天评司报[2020]第015号资产评估表,对原告**基地毁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现原告结合上述两报告,根据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因果关系程度等综合考量,以1420941元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另,因被告四方公司与被告人保公司及联保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保险类别为建设工程一切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损失并非由被告施工原因直接引发,原因已经经过鉴定,主要原因是强降雨、地势低、泄***不够、降水量大等原因,四方公司行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较低。2、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封堵河流事实,损失基本上由地势、河道流向、强降雨、地势低、泄***不够、降水量大等自然原因造成。3、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4、对涉案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评估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评估方法不合理。5、四方公司已经购买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人保公司和联保公司采用共保的方式进行投标,对保险份额分配为人保公司70%,联保公司30%,先由人保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之后和联保公司结算。3、无法确定原告承包了多少土地,有无针对土地主张赔偿的权利,对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保险事故,是自然现象导致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四方公司有重大过失行为,所以即使要赔偿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5、对涉案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台风造成的损失更大,但鉴定报告是对现在损失的评定,没有考虑“***”台风的因素。综上,请求驳回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保公司答辩称:联保公司占保险总额的30%。赔款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再由人保公司向联保公司追偿。其他答辩意见和人保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1月、2017年11月,原告***分别向**区院桥镇雅里村、河头村、***村委租赁土地,合计承包该村**基地的土地19927.75m2,用于培育红美人、***等柑橘**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四方公司系104国道**头陀至院桥公路工程的施工人。在国道建设过程中,被告四方公司用两根直径1.5m的涵管对河口**基地主要排涝出口之一的苏口河进行封堵,导致该**基地排涝能力下降。2019年7月3日17时,**区院桥镇突发短时强降雨,暴雨导致洪涝灾害造成该地**基地大量**毁损。2019年8月9日、10日,受台风“***”影响,涉案地区出现了暴雨、大暴雨天气,涉案**基地形成洪涝灾害(此时被告四方公司已将原先堵塞苏口河的涵管移走),进一步导致**死亡(**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定,该台风造成的暴雨、洪涝灾害对涉案**损失的原因力为20%。
另查明,2017年,为了保证施工路段在建设期间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四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分别以70%、30%的共保份额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了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再由人保公司向联保公司追偿。
另认定,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因暴雨造成的毁损**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中天评司报[2020]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受损的**共计148608株,评估总的**损失价值为2812740元,其中苏楼**基地(A基地)评估价值为1057200元、雅里**基地(B基地)评估价值为866530元、河头村旁**基地(C基地)评估价值为213870元、**泄**与秀岭溪之间的(河头村)**基地(E基地)评估价值为675140元。又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对造成**损失的因素以及被告四方公司堵塞河道对**损失的原因力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了浙智院[2020]**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意见,1.导致***A、B、C、E区块**死亡(**损失)主要原因:(1)强降雨因素;(2)A、B、C、E区块**基地地势较低,形成这些**基地洪涝并积水严重(**涝);(3)**泄**排水能力不足(河头村出水口不畅、河道窄、部分区段未整治)带来B、E区块洪涝(洪涝时间长、水位深);(4)2019.7.3-7.16连续下雨(除13日)导致A、B、C、E区块土壤水饱和度持续过高而进一步给**带来伤害。2.因104国道施工,2019.7.3-7.4大暴雨形成苏口河配置涵管处拥堵,以及104国道施工改变原来水流格局,叠加了***A、B、C、E区块**基地洪涝程度(“加涝”),由此加重了**死亡(**损失),结合**品种、**的抗涝差异性情况,专家组评定:A、B、C、E**基地加重损失比例分别为19.36%、17.52%、1.68%、6.36%。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四方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评司报[2020]第015号资产评估报告、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作出的浙智院[2020]**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均系专业机构对专门事项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原告A基地**损失为1057200元,加重损失比例为19.36%,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A基地**损失金额为163739.14元[1057200×19.36%×(1-20%)]。原告B基地**损失为866530元,加重损失比例为17.52%,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B基地**损失金额为121452.84元[866530×17.52%×(1-20%)]。原告C基地**损失为213870元,加重损失比例为1.68%,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C基地**损失金额为2874.41元[213870×1.68%×(1-20%)]。原告E基地**损失为675140元,加重损失比例为6.36%,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E基地**损失金额为34351.12元[675140×6.36%×(1-20%)]。综上,被告四方公司因本案的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金额共计322417.51元。因被告四方公司已向本案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保险协议书扩展条款第32条即自然灾害引起的第三者责任特别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因发生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按照二保险公司的约定,应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先对原告理赔322417.51元,再由二保险公司内部按照7:3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及与被告过错行为的关联程度在起诉之后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专业司法鉴定,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方公司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尚不构成重大过错,故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四方公司构成重大过错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322417.5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14366元,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鉴定费用105000元,由原告***,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