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华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令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03民初1623号
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BTL1N,住所地台州市**区头陀镇**新村5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台州市椒江区章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848886718L,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鼎***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749841442U,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83号东港综合办公楼第104室(一楼西至东第3-4间)和北幢1001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华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四方公司赔偿原告河头**基地的**损失300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和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一公司于2018年5月作为承租人与台州市**区院桥镇河头村村委会及该村多位村民分别签订租地协议,合计租赁土地45.3亩,用于种植**358000株。被告四方公司系104国道**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的施工人,并设立了四方公司104国道**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第4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四方公司项目部)。2019年7月3日,因被告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苏口河封堵采用涵管导流,使其在突发强降雨的情况下过流量大幅降低,过流能力不足,另由于被告现场挖机未到位,未及时进行疏通,导致原告华一公司河头**基地果苗区块严重内涝,更加重了原告损失。经浙江中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四方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导致原告华一公司果苗损失的主要原因。四方公司项目部等于2017年7月23日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公司、联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保险类别为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工程范围包括104国道**头陀至院桥段(第1-4标段及澄江支线)和82省道马鞍山至后洋段公路工程建设现场及与项目有关的任何区域,包括工地外的存储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预制、装配等相关场所;保险责任包括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华一公司损失是由被告四方公司侵权行为造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及联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四方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1、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损失并非由被告施工原因直接引发,原因已经经过鉴定,主要原因是强降雨、地势低、泄***不够、降水量大等原因,四方公司行为造成损失的原因力较低。2、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封堵河流事实,损失基本上由地势、河道流向、强降雨、地势低、泄***不够、降水量大等自然原因造成。3、四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重大过失。3、对涉案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评估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评估方法不合理。4、四方公司已经购买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关的是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人保公司和联保公司采用共保的方式进行投标,对保险份额分配为人保公司70%,联保公司30%,先由人保公司全额进行赔偿,之后和联保公司结算。3、无法确定原告承包了多少土地,有无针对土地主张赔偿的权利,对租赁协议真实性存疑。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的范畴,不属于保险事故,是自然现象导致的损失,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四方公司有重大过失行为,所以即使要赔偿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5、对涉案损失评估金额有异议,“***”台风造成的损失更大,但鉴定报告是对现在损失的评定,没有考虑“***”台风的因素。综上,请求驳回对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联保公司答辩称:联保公司占保险总额的30%。赔款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再由人保公司向联保公司追偿。其他答辩意见和人保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5月,原告华一公司与台州市**区院桥镇河头村村委会及村民个人签订租地协议,合计承包该村**基地的土地18602m2,用于培育红美人、***等柑橘**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四方公司系104国道**头陀至院桥段公路工程的施工人。在国道建设过程中,被告四方公司用两根直径1.5m的涵管对河口**基地主要排涝出口之一的苏口河进行封堵引流,导致该**基地排涝能力下降。2019年7月3日17时,**区院桥镇突发短时强降雨,暴雨导致洪涝灾害造成该地**基地大量**毁损。2019年8月9日、10日,受台风“***”影响,涉案地区出现了暴雨、大暴雨天气,涉案**基地形成洪涝灾害(此时被告四方公司已将原先堵塞苏口河的涵管移走),进一步导致**死亡(**损失)。原、被告一致认定,该台风造成的暴雨、洪涝灾害对涉案**损失的原因力为20%。
另查明,2017年,为了保证施工路段在建设期间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得到充分的保险保障,四方公司和被告人保公司、联保公司分别以70%、30%的共保份额签订保险合同,其中约定了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先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进行理赔,再由人保公司向联保公司追偿。
另认定,依据原告华一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华一公司因暴雨造成的毁损**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了中天评司报[2020]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受损的**共计300660株,总的**损失价值为2807100元,其中水泥公路与**泄**之间的D**基地评估价值为1104090元,**泄**与秀岭溪之间的E**基地评估价值为1703010元。又依据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对造成**损失的因素以及被告四方公司堵塞河道对**损失的原因力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研究院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了浙智院[2020]**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根据鉴定报告意见,1、导致华一公司D、E区块**死亡(**损失)的主要原因有:(1)强降雨因素;(2)D、E区块**基地地势较低,形成这些**基地洪涝并积水严重;(3)**泄**排水能力不足带来洪涝;(4)2019.7.3-7.16(除13日)连续下雨导致D、E区块土壤水饱和度持续过高而进一步给**带来伤害。2、因104国道施工,2019.7.3-7.4大暴雨形成苏口河配置涵管处拥堵,以及104国道施工改变原来水流格局,叠加了华一公司D、E基地洪涝程度,由此加重了**死亡(**损失),结合**品种、**的抗涝差异性情况,专家组评定D、E基地加重损失比例分别为9.62%、6.36%。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四方公司应当按照过错承担原告华一公司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台州中天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天评司报[2020]第016号资产评估报告、浙江现代智慧城市研究院作出的浙智院[2020]**字第010号司法鉴定报告,均系专业机构对专门事项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按照鉴定意见,原告D基地**损失为1104090元,加重损失比例分别为9.62%,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D基地**损失金额为84970.77元[1104090×9.62%×(1-20%)]。原告E基地**损失为1703010元,加重损失比例分别为6.36%,再扣除台风“***”的原因力20%,故被告四方公司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E基地**损失金额为86649.15元[1703010×6.36%×(1-20%)]。综上,被告四方公司因本案的过错行为应赔偿原告华一公司**损失金额共计171619.92元。因被告四方公司已向本案二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根据保险协议书扩展条款第32条即自然灾害引起的第三者责任特别条款约定:兹经双方同意,因发生自然灾害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按照二保险公司的约定,应由首席承保人即人保公司先对原告理赔171619.92元,再由二保险公司按照7:3比例分配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及与被告过错行为的关联程度在起诉之后才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已经鉴定机构作出专业司法鉴定,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金额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方公司的行为虽存在过错,但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尚不构成重大过错,故保险公司关于被告四方公司构成重大过错应免除其保险责任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过错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71619.92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84元,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16元。鉴定费用105000元,由原告浙江**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6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