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海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2民初573号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搬迁回建小区B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123159334976。
法定代表人:欧敏,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艺,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怡,广西万益(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
法定代表人:蒋冬湖。
被告:大连海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城关街道延安路南段5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0971869633。
法定代表人:严海飞,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肖斐,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枫,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北里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6367613。
法定代表人:程红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系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体强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99701739W。
法定代表人:李延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忍,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炳强,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兴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被告大连海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第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其艺、吴怡,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飞,海源公司、四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肖斐,中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忍线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共同向原告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43534.9元及资金占用费11865.99元(以143534.9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两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1日);2.被告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北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港公司将北海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随后中铁公司又将其中的围堤、吹填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2019年8月,四方公司、海源公司与旭兴公司就围堤工程的排水口项目达成合作意向,由旭兴公司承建涉案排水口项目工程,工程造价22万元(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为248600元),各方还约定由海源公司具体协调、管理施工项目以及对账、核算等,四方公司按照海源公司的结算数据向旭兴公司授权的北海华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初完工后,经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对账确认,旭兴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05065.1元,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尚需支付工程款143534.9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旭兴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方公司、海源公司辩称:旭兴公司主张协议书中约定的价款22万元为不含税价格,以2486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协议书约定的排水口项目工程造价22万元已是总价款。该总价款除了需要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还应扣除沉淀池费5万元和C30砼的费用4980元。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与业主同步,而北港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才将工程款结算完毕,故海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旭兴公司要求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北港公司陈述称:2019年6月,北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北海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2020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4月12日竣工结算金额审定为100811801.18元。此后,北港公司陆续向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至2021年12月6日,北港公司已向中铁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
第三人中铁公司陈述称:北港公司对中铁公司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有合同约定的3%的质保金未支付,除此之外均认同北港公司的陈述意见。
原告旭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2019年5月,北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北港公司将“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进行施工建设。
证据2.《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2019年8月17日,四方公司同意以海源公司的名义与旭兴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由旭兴公司承接《北海铁山港1#-4#泊位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临时围堤工程》的排水口项目施工,工程造价22万元(不含税价格,含税价格为248600元)以及其他合同约定。
证据3.《授权委托书》,证明旭兴公司授权华辰公司代收工程款。
证据4.《钢材采购合同》,证明2019年5月2日,四方公司出于与业主同步结算的目的,另行与华辰公司签订一份《钢材采购合同》。
证据5.《补充协议》,证明2019年12月31日,四方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19年5月2日签署的《钢材采购合同》仅作为四方公司辅助用途,不作为华辰公司最后结算的依据,具体执行标准按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在2019年8月17日签署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为准。
证据6.《工作联系单》,证明2019年10月19日,旭兴公司向海源公司发送材料调价申请,印证旭兴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的主体地位以及由海源公司负责与旭兴公司对账、核算。
证据7.《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6月10日,旭兴公司与四方公司、海源公司项目部代表组织召开会议,其中谈及由海源公司先行垫付采购款,并且四方公司与海源公司均在该《会议纪要》上加盖公章,印证两被告均为合同履行主体,应对旭兴公司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的义务。
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9.微信聊天双方个人信息页面截图;
证据8、9共同证明海源公司具体协调、管理施工项目以及负责与旭兴公司对账、核算,四方公司按照海源公司的结算数据向华辰公司付款。
证据10.《劳务合同》;
证据11.身份证;
证据10、11共同证明谢小凤系旭兴公司的财务。
证据12.发票,证明四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65.1元。
证据13.明细单,证明经旭兴公司结算,两被告尚有工程款143534.9元未结清。
证据14.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10号泊位铁路专用线工程(透水桥、围堤及吹填工程)出水口工程结算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工程结算书系由海源公司的财务李芳通过微信发给旭兴公司的财务谢小凤,谢小凤核对后已明确答复该结算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工程价款22万元应当为不含税的价格。
被告四方公司、海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协议约定排水口项目工程造价22万元,未约定税费承担问题,故原告称含税价格248600元与事实不符,该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与业主同步,而业主是在2021年12月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海源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问题;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主体是四方公司与华辰公司,但双方并无实际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旭兴公司知晓并同意如因其原因造成停工的一次罚款50万元;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会议是针对原告施工的围堤项目工期进度严重滞后,为加快进度而召开的,与本案出水口项目无关;对证据8-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海源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财务人员的微信对账,一直持续到2022年1月份,对于涉案项目工程量基本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笔付款海源公司计入围堤项目工程中,共计向原告付款2433790.1元;证据13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
第三人北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14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北港公司无关。
被告海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合作意向协议书》,证明旭兴公司承接《北海铁山港1#-4#泊位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临时围堤工程》排水口项目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2万元,工期10天,结算时间与业主同步。
证据2.付款单,证明海源公司已向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
证据3.C30砼扣款单,证明根据合同约定,旭兴公司包工包料其中包括C30砼(12.74立方米),但旭兴公司没有采购而是由海源公司负责采购,因此该费用4980元应由旭兴公司承担。
原告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海源公司实际上没有向旭兴公司支付5万元款项,付款单的存在实际上是为了辅助进行账面上的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结算表格无法反映证据的来源,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已经通过口头达成约定,C30砼和沉淀池的费用一共为5万元,并不存在海源公司单独主张C30砼费用。
被告四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北港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证据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北港公司无关。
第三人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与中铁公司无关;证据3所载明的费用4980元系由中铁公司垫付,已从应付给四方公司工程款里予以扣除。
第三人北港公司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北港公司将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协议约定了合同价款、工期、工程缺陷责任期等事项。
证据2.交工验收证书,证明发包给中铁公司的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竣工验收。
证据3.《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证明发包给中铁公司的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100811801.18元。
证据4.银行交易回单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北港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97787447.14元,为工程结算价的97%,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
原告旭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海源公司、四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到旭兴公司施工的项目到2020年7月15日才完成施工;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四方公司、第三人中铁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12、14,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北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旭兴公司提交的证据13系其单方制作,海源公司、四方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3,虽旭兴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予认可,但海源公司能说明该证据来源于中铁公司,且中铁公司予以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6月11日,北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由北港公司将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发包给中铁公司。
2019年8月17日,海源公司与旭兴公司签订《合作意向协议书》,主要约定旭兴公司承接海源公司《北海铁山港1#-4#泊位铁路专用线工程路基临时围堤工程》排水口项目施工,工程造价22万元;旭兴公司须在正式协议生效后组织施工,工期10天;涉案项目为包工包料项目,总造价包含材料、检测费、铺设、排水等详见工程量清单,另据排水口工程量表载明,项目名称及数量分别为C30砼为12.74m3,级配碎石垫层为69.69m3等内容;结算方式为与业主同步;协议解释权归海源公司所有;旭兴公司不得擅自停工、未经允许擅自组织人员去海源公司、业主等部门讨要工程款,违者一次罚款十万元。
2019年5月2日,四方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由四方公司向华辰公司采购钢材,合同总价为105065.1元等内容。2019年12月31日,四方公司与华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载明双方在2019年5月2日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仅作为四方公司辅助用途,不作为华辰公司最后结算依据,具体执行标准按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在2019年8月17日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为准,执行内容包含单价、工程量结算计价、过程中往来前述的所有文件。
2019年9月2日,旭兴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向海源公司、四方公司表明,由华辰公司代收涉案排水口项目施工工程款。
2019年10月19日,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的001号工作联系单上载明,对旭兴公司关于上调石材单价8元/方的申请,海源公司同意上调的数额为7.5元/方,海源公司同时要求如因任何原因造成停工的(不可抗力除外),一次罚款50万元,旭兴公司签字盖章同意。
2020年6月10日,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华辰公司及旭兴公司项目代表召开会议,会议主题系关于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工程(透水桥、围堤及吹填工程)抛石护堤工程施工完工日期及原材料采购问题。主要内容为总工期进度严重滞后,各方就施工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由海源公司先行垫付采购款用于石材采购(90元/吨),旭兴公司负责施工,海源公司垫付的采购款从海源公司总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加强配合,合理安排施工,力争在6月30日完工。
2020年7月23日的海源公司广西北海铁山港项目付款单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处载明“北海华辰付款(出水口)”;金额处载明“50000元”;姓名处载明“欧敏”;备注处载明“现金”。经手人处有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敏签字。
2020年9月25日,华辰公司向四方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0506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金额为92977.96元,税率为13%,税额为12087.14元。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询问,海源公司、四方公司对共同偿还旭兴公司工程款不持异议。
另查明,中铁公司曾代四方公司采购C30砼共4980元。涉案排水口项目工程,属于北港公司发包给中铁公司的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中的一部分。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已于2020年6月1日交工验收,北港公司与中铁公司就该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00811801.18元,北港公司截至2021年12月6日除按合同约定扣留3%工程质保金外,已支付工程款97787447.14元。据中铁公司庭上陈述,路桥公司与中铁公司有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属于路桥公司发包给四方公司的工程中的一部分,中铁公司与四方公司无合同关系。
再查明,旭兴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名下财产,保全金额以155400.89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2021)桂72民初573号民事裁定,准许其财产保全申请,旭兴公司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1297元。2022年2月11日,四方公司以前述民事裁定所冻结的四方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为其经营性账户,冻结该账户会影响其正常经营为由,另行提供担保账户,请求本院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作出(2021)桂72民初573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变更了保全标的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合作意向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并且双方庭上陈述的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并且四方公司、海源公司对其应对旭兴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持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旭兴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资金占用费应如何确定。
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确定问题
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四方公司均于庭上认可海源公司、四方公司已向旭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05065.1元,双方仅是对以下三个问题存在认识分歧:1.《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22万元工程总价是否是含税价格;2.海源公司、四方公司是否已向旭兴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3.C30砼的费用是否应于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对涉案工程款的确定,需要对上述三个问题进行审查认定。
首先,关于《合作意向协议书》中约定的22万元工程总价是否是含税价格的问题。本院认为,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在协议书中仅约定工程造价为22万元,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是否含税。但从合同条款的目的解释出发,双方约定的固定合同价款意指履行义务一方只需按该合同价款履行完毕即可,故涉案合同约定的22万元应认定为含税价格,这也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但海源公司向旭兴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中已明确需对涉案工程款22万元中的105065.1元向旭兴公司补税,且在庭审过程中,海源公司、四方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自愿承担该付款义务对旭兴公司并无不利,本院对该承诺予以确认。综上,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款22万元为含税价格,海源公司、四方公司在22万元的基础上仍应向旭兴公司支付12087.14元税额。
其次,关于海源公司、四方公司是否已向旭兴公司支付5万元现金的问题。海源公司提交的证据2,旭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项目名称处载明:“北海华辰付款(出水口)”,金额处载明:“50000元”,备注处载明:“现金”,并且其上有旭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欧敏签字,故本院对海源公司辩称其已向旭兴支付涉案排水口项目工程款5万元予以支持。旭兴公司主张该5万元并未实际支付,仅是配合海源公司、四方公司作为账面处理,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旭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C30砼的费用是否应于涉案工程款中进行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作意向协议书》约定,涉案排水口项目为包工包料项目,C30砼12.74m3依约应由旭兴公司进行采购。据海源公司、中铁公司的陈述,涉案排水口项目工程所用C30砼为海源公司委托中铁公司采购,并因此产生4980元费用,该事实有中铁公司庭上陈述的印证,旭兴公司于庭上并未否认该事实的发生,仅是主张该4980元已由双方另行约定处理无须单独扣减,但该主张并未得到海源公司、四方公司认可,并且旭兴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海源公司、四方公司辩称存在4980元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且该笔费用应在旭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
综上,在涉案排水口项目中,海源公司、四方公司尚欠旭兴公司的工程款为:22万元+12087.14元-105065.1元-5万元-4980元=72042.04元。
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确定问题
海源公司与旭兴公司在《合作意向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与业主同步,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排水口项目属于北海港铁山港西港区北暮作业区9号、10号泊位配套铁路专用线透水桥梁、围堤及吹填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的业主为北港公司,总承包人为中铁公司。中铁公司与北港公司就该工程于2020年6月1日就已交工验收,并已于2021年4月12日进行竣工结算,因该结算时间在旭兴公司与海源公司、四方公司主张的工程完工时间之后,双方具备结算付款的条件,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12日进行结算。旭兴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于2019年11月1日起算早于工程款结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应从结算日的次日,即2021年4月13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公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海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2042.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2042.0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3408元,保全申请费1297元,由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旭兴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元,由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海源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依法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0********)。
审 判 长  刘 海
审 判 员  唐华泽
人民陪审员  蔡珍斌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福林
书 记 员  朱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