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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6民初5839号
原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046762015,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淑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冬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静,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9499,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顺溪镇益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杭。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卢文玲,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静、被告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8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78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止;以1808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12月2日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投得平阳县吴垟至苍南天井公路工程,中标价6595718元,工期360日历天。2009年12月8日平阳县吴垟乡岭后至苍南天井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协议书》,对工期及质量标准都做了约定,同日签署《平阳县吴垟乡至苍南天井公路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到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85%,工程结算、审价后支付到工程结算、审价后工程款的95%,其余质量保证金限额:5%合同价格。”原告于2010年3月开工至2011年8月完工。指挥部也多次表示同意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后由于吴垟乡变更为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吴垟办事处,该工程竣工验收搁置。2012年1月10日经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3年1月24日经温州市鸿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601952元,指挥部于2013年1月27日同意该审定结果,平阳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31日同意该审结果。2013年4月17日平阳县交通运输局出台平交(2013)102号平阳县吴垟岭后至苍南天井公路建设工程(平阳段)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793092元,余欠1808860元。
被告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答辩称:对原告变更后的工程款1725000元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8日,平阳县吴垟乡岭后至苍南天井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平阳县吴垟乡至苍南天井公路补充协议》。后原告进场建设施工。2012年1月10日经平阳县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鉴定该工程为合格工程。2013年1月24日经温州市鸿银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该工程造价为8601952元,指挥部于2013年1月27日同意该审定结果,平阳县财政局于2013年1月31日同意该审定结果。2013年4月17日平阳县交通运输局作出平交(2013)102号平阳县吴垟岭后至苍南天井公路建设工程(平阳段)交(竣)工验收会议纪要,同意该工程竣工验收。原告已收取部分工程款,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有工程款1725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平阳县吴垟乡至苍南天井公路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审定通知书、平阳县交通运输局的平交(2013)102号会议纪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尚有工程款1725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25元,减半收取10162.50元,由平阳县顺溪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友勤
二○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苏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