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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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民终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枫南东路457号。




法定代表人:蒋冬湖。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燕,浙江金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镇东工业区灵源街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范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华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民初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支付货款1100000.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2772.87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事实与理由:双方发生货款总计4398495.52元,其已付3298495.15元,尚欠1100000.37元,一审判决其支付1120040.03元有误。如欠货款按1120040.03元,其中付款20039.66元支付的是利息,一审判决至2020年8月31日利息313802.38元,应减去20039.66元。逾期付款利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按一年期LPR的四倍计算,到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为292772.87元。




华远公司辩称:上诉状第一点涉及到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违约金约定,即2万余元是否为前期违约金形成的。上诉人称没有任何的违约金,不属实,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按照1.5%,四方公司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华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方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1120040.0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13802.38元(按合同约定月息1.5%暂算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仍按此约定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贴息费275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7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元,合计1533342.41元。2、由四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5月1日,华远公司(乙方)因工程需用钢材与四方公司(甲方)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约定:根据甲方工程施工需要乙方及时垫付钢材。每月月底结算,次月15号前付款,逾期未付款16号开始计息,开始计息后月息1.5%,利息按月进行结算确认,确认后60日内支付该月利息。逾期利息不开发票,货款逾期最长不超过90天,货款逾期超过90天视作甲方违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华远公司向四方公司供货共计4398495.52元。分别是于2019年7月供货434635.76元,于2019年8月供货598555.26元,于2019年9月供货279446.35元,于2019年10月供货892904.83元,于2019年11月供货697005.95元,于2019年12月供货440794.8元,于2020年2月供货249801.2元,于2020年3月供货134430.72元,于2020年4月供货522592.03元,于2020年5月供货148328.62元。四方公司共计支付货款3298495.15元,分别是2019年9月11日784635.76元(其中承兑汇票75万元于2019年9月10日交付华远公司),于2019年10月12日支付392022.86元,于2019年11月13日支付609744.6元,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716144.93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40万元(承兑汇票),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395947元。华远公司自认截止到2021年8月31日,四方公司尚欠其货款112004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802.38元。




一审法院认为,讼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华远公司依约交付货物后,四方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四方公司辩称尚欠货款1100000.85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方公司辩称2020年8月20日前货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之后按LPR的四倍计算至2021年9月21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华远公司主张的贴息费、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双方未做约定,不予支持。结合案件中的支付方式等因素,该院支持华远公司主张的货款112004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802.38元。综上,华远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远公司货款1120040.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3802.38元(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8月31日,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华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华远公司负担448元,四方公司负担88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方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四方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尚欠1100000.37元)看,并未计算按约应承担的前期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买卖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息,四方公司主张对此予以调整,于法无据。四方公司未按约向华远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判决由其承担本案尚欠货款支付责任并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台州市四方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晋


审判员黄良飞


审判员金琳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刘晔婷